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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欧少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欧少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钟**独任审判。诉讼中,被告欧少纯申请追加陈**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陈**、广东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欧少纯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龙**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尚湖轩一期给水、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4.4万元,尚欠3.6万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身份证、人口信息、分包合同、收款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认识龙**司和陈**,被告就介绍陈**承接涉案工程,龙**司要求工程分包人是本地人,而陈**是外地人,所以被告代陈**签订合同,被告只是从中获取1万元的介绍费。涉案工程是陈**实际施工和管理的,被告与陈**一起收款,由陈**支付工资给工人。听陈**说该工程只欠8000元左右。因此涉案工程实际是陈**承包的,原告的收款收据都有陈**签名,因此申请追加陈**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建议原告要求陈**承担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第三人龙**司述称:第三人对原告的诉求不发表意见。涉案工程是第三人发包给被告的,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但涉案工程实际是由陈**施工并参与收款结算。第三人认为涉案工程是陈**与欧少纯共同承包的,但实际是何关系不清楚。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尚欠工程款8500元。

第三人龙**司为支持其述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工程款申请表、工程竣工结算表、工程汇总表、借款借据、中劳仲案字(2012)1556号仲裁裁决书。

第三人陈**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6日,刘**与欧**签订分包合同,约定:欧**将尚***期给水、消防工程分包给刘**,合同价款为8万元,付款及结算方式为以暂定合同价为付款依据,工程进度款按当月完成的验收合格工程量70%给刘**,工程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给予结算25%。双方并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后刘**开始进场施工,陈**分五次共支付工程款4.4万元,收款收据载明“陈**代付工程款”。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给龙**司使用。刘**追讨工程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明:刘**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欧**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刘**确认欧**已经支付工程款4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刘**与欧**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合同价款为80000元,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及合同约定,刘**请求欧**支付工程款3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刘**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欧**与陈**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欧**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陈**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欧少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工程款36000元及利息(以36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9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欧少纯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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