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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明述与江门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邓明述诉被告(反诉原告)江门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署了《脚手架施工合同》,将中山南朗镇顺枫华庭商住楼的脚手架搭设安装工作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4月30日完成全部工作内容,由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12月6日和2014年4月24日分十次结算,确认工程结算价款合计1470637.77元。截止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1318421.4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2216.3元。被告承诺余款在拆棚完成15天付清,原告现已经完成全部工作内容,经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均拒绝支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2216.3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5日起参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诉请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脚手架施工合同;2.顺枫华庭工地外墙排栅工程开工确认书;3.结算表;4.班组月度完工结算单;5.顺枫华庭1-3幢外墙脚手架工程确认书。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确认双方之间存在脚手架合同,但是原告并没有实际装修顺枫华庭一期3幢商铺的脚手架,原告的工程款多算了45515.16元。2011年12月2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签订了《脚手架施工合同》;2013年12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顺枫华庭1-3幢外墙脚手架工程确认书》,约定反诉被告在拆除外排棚架时,损坏的一切物件要作价赔偿。现因拆除外排棚架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为42366.4元,该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同时,反诉被告一直拒绝向反诉原告出具收款发票,造成了反诉原告的财产损失,反诉被告应当在收款当日向反诉原告出具相应金额的发票。据此,反诉原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拆除脚手架造成的财产损失42366.4元;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出具收款发票(发票金额为本案本诉判决之工程款);3.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

被告对其辩解及反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补充协议;2.一期补装修、换栏杆、玻璃情况表;3.工程确认书;4.结算清单;5.图纸、测量面积;6.顺枫华庭预算面积明细表2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邓明述和新**司签订《脚手架施工合同》约定,将中山市南朗镇顺枫华庭17.5层商住楼脚手架搭设工程承包给邓明述施工,每期工程工期15个月(工期从新**司通知邓明述开工的日期开始计算,并减除邓明述返工的时间),超期按照43元每平方15个月分摊计算给邓明述(即超期每日每平方米0.09元);第一期工程付款方式为:邓明述第一批钢管进场,新**司支付5万元,完成五层面支付20万元,完成十二层面支付20万元,完成封顶支付25万元,拆棚前付款至80%,余下款项在拆棚后三个月内付清;二期工程按一期工程付款比例。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2年5月12日,邓明述搭棚队进场,并于5月13日开始开工搭设排栅。

2013年10月9日、12月6日和2014年4月24日,邓明述和新**司对中山顺枫华庭1-3幢外墙脚手架相关费用分10次进行了结算,双方一致确认其中顺枫华庭1-3幢外墙脚手架工程款1146054.06元,拆卸排栅人工补偿费40338.52元,工程借用钢管费20958元,增加工程量工程款33540.4元,超期费(包括3幢商铺)143923.07元,附加费2950元,超期费35582元,超期费(拆棚)43176.92元,人货梯口排栅超期费3628.8元,人货梯口平档板超期费486元,以上合计工程款1470637.77元。同时,邓明述和新**司于2014年4月24日进行了班组月度完工结算,双方一致确认先将工程款1318421.47元由新**司汇入邓明述指定的银行账户,新**司并承诺余下款项于拆棚完成15天付清。

2013年12月6日,新**司代表与邓*述方代表签订《顺枫华庭1-3幢外墙脚手架工程确认书》约定,邓*述排栅班于2013年10月30日开始拆排栅,2013年12月5日完成拆卸,邓*述排栅班已完成中山市**商住小区1-3幢(包括商铺)主体外墙脚手架的拆卸,仅按新**司要求剩余施工人货电梯口平台未拆卸,拆外排棚架时,损坏一切物件要作价赔偿(包括门窗、窗台、露面等等)。

邓明述以新**司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新**司则以邓明述施工损坏了相关物件为由,提出要求邓明述赔偿财产损失并开具工程款发票的反诉请求。

诉讼中,新**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黄**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当庭未予准许。黄**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邮寄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口头裁定不予准许并记入笔录,同时向其释明了相关救济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要追加黄**为本案的第三人?双方结算工程款1470637.77元能否得到确认?3.邓明述拆除顺枫华庭脚手架是否造成了新**司财产损失?

关于争议焦**,新**司提交《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以说明顺枫华庭一期3幢脚手架搭设工程为案外人黄**所做,并由此证明本案的审理结果会损害黄**的利益。《协议书》由新**司所属项目部、邓**、黄**三方签订,协议约定,因邓**材料不足,无法开展顺枫华庭商住小区排栅二期工程施工,现将该小区外墙排栅二期工程给予黄**承包。此后新**司所属项目部与黄**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黄**承包范围包括中山市**商住小区外墙排栅二期工程(具体为:4幢、5幢及商铺)及一期工程部分(具体为:3幢商铺)。该补充协议因邓**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而在双方均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的新**司提交的《顺枫华庭1-3幢外墙脚手架工程确认书》、邓**提交的结算单中已经包含了一期3幢商铺,同时,在2014年4月24日的《班组月度完工结算单》中,新**司确认已支付了搭拆3幢商铺单排栅5090.4元,且新**司也未举证证明黄**对该一期3幢商铺进行了实际施工以及结算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补充协议不予采信。新**司及黄**的申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黄**与新**司的合同关系,可另案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邓**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及增加的工程量结算单中,明确计算了1-3幢(包括商铺)的工程款,合计1470637.77元,该结算单经邓**及新**司代表林**一致确认,本院予以确认。新**司辨称林**在结算单上签字存在误解,属于工作上的失误,该3幢商铺实际并非为邓**施工。而在新**司提交的《顺枫华庭1-3幢外墙脚手架工程确认书》中也载明了“邓**排栅班已完成中山市**商住小区1-3幢(包括商铺)主体外墙脚手架的拆卸”,同时,双方在2014年4月24日的《班组月度完工结算单》中,新**司也确认已支付邓**搭拆3幢商铺单排栅5090.4元。新**司主张顺枫华庭一期3幢商铺脚手架搭设工程并非为邓**所做,其提供的图纸及测量面积图、预算面积明细表只是证明了争议商铺部分的面积大小,不能推翻双方确认的结算单。故对新**司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争议焦**,新**司提交的《顺枫华庭1-3幢外墙脚手架工程确认书》虽然约定了邓明述拆外排棚架时,损坏一切物件要作价赔偿,但是新**司提交的《班组月度完工结算单》、《结算单》邓明述不予确认,且从上述结算单中无法显示相关维修部位系邓明述损坏,故对新**司反诉要求邓明述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新**司要求邓明述开具工程款发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邓明述已完成了顺枫华庭商住小区1-3幢(包括商铺)主体外墙脚手架的拆卸,新**司应付工程款1470637.77元,扣除已付的1318421.47元,尚欠152216.3元,新**司应当按照约定在完工后15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现新**司迟延履行给付义务,给邓明述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邓明述要求新**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152216.3元及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新**司反诉要求邓明述赔偿财产损失并开具收款发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门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邓明述工程款152216.3元及利息(利息以152216.3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江门市**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4元减半收取为1672元;反诉费429元,合计1721元,均由被告江门市**有限公司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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