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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陈*诉被告(反诉原告)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戴*,被告洁美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告陈*与被告洁美公司于2012年5月6日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是火炬开发区**鞋厂宿舍楼;工程项目应在70日内按时完成。合同没注明地面有六条水沟、安装冲水箱、搬运费等内容。被告洁美公司不支付工程款至今。因此,为维护原告陈*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洁美公司支付合同载*的工程款以及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共计48360元。

原告陈*在本诉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施工合同,证明原告陈*、被告洁美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关系;

2.工资表2张,证明所有工人开工的支出。

被**公司辩称及反诉称:2012年5月6日,被**公司与原告陈*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陈*包工施工,合同约定了全部工程款及结算方法,从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正月初九,被**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8000元,另原告陈*向被**公司借支16000元未还,被**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陈*应立即退还所借工程款。因此,为维护被**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陈*退还所借工程款16000元;2.原告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洁美公司在本诉、反诉对其辩称、诉称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现金收支签收表,证明原告陈*一共从被告洁美公司处收取工程款68000元;

2.欠条,证明原告陈*在2012年8月13日收到了被告洁美公司的工程款16000元。

原告陈*对被告洁美公司反诉辩称:按照合同原告陈*没有超支,施工合同没有写明安装冲水箱,增加的工程款被告洁美公司没有跟原告陈*结算。

原告陈*在反诉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人冉某某证言,证明原告陈*施工的时候将工程发包给证人冉某某,该16000元的欠条是原告陈*写给证人冉某某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陈*(乙方)与洁**司法定代表人高**(甲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精美**公司宿舍A栋5-6楼以及B、C、D栋厕所改建2项;2、工程地点:中山精美**公司生活区;3、工程内容:a、432个厕所改建工程(含地面砖、进出水管),b、新建8个化粪池规格:4.5m*2m*1.25m(含进出水管);4、工程人工费:a、432个厕所人?单价120元,(432*120u003d51840元),b、8个化粪池人?单价1000元,(8*1000u003d8000元),c、墙面打孔人?单价7元,(按实计算);5、付款方式:工程施工50%甲方付乙方10000元,工程完工经厂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再付乙方40000元,剩余工程款50天后再一次性付清。高**与陈*在合同上签名。2012年8月16日,陈*将工程交付洁**司使用。从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正月初九,洁**司支付68000元工程款给陈*。陈*确认洁**司支付68000元工程款,但称其中5000元是另外的工程款。陈*称在施工合同之外有增加的工程,具体为地面盖排水沟6480元,补洞8640元,安装冲水箱8640元,搬运费18600元,以及洁**司尚未支付的5000元,合计48360元。洁**司对尚欠款不予确认。后经陈*多次向洁**司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以致酿成纠纷。而洁**司称已按合同的要求超支支付给陈*了,另陈*向洁**司借支16000元未还,陈*应退还所借工程款。据此,洁**司提起反诉,并提出前述反诉请求。

另查:陈**在施工合同之外有增加的工程,经自行计算合计48360元,洁**司对该款不予确认。洁**司称陈*应退还所借工程款16000元,陈*不予确认。陈*、洁**司对各自的主张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凭证。

再查: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企业名称:中山**有限公司,住所:中山市*区**大道**号**阁21卡商铺,企业类型:有**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高平安,成立日期:2011年12月2日,核准日期:2011年12月2日。

又查:在诉讼中,陈*向本院申请对洁美公司提交的欠条上的内容及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后来陈*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陈*清楚其未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陈*、洁**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陈*按合同履行工程交付、洁**司按合同履行支付工程款68000元。诉讼中,陈*向本院申请对洁**司提交的欠条上的内容及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但陈*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视为陈*放弃该鉴定,陈*表示清楚。现陈*主张洁**司支付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以及未支付的工程款合计4836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陈*依法应当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陈*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由陈*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陈*向本院提交工程施工合同,仅此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洁**司拖欠其工程款48360的凭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洁**司要求陈*退还所借工程款16000元,同理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洁**司虽提供欠条一张,但洁**司不能证实该欠条是陈*写给洁**司法定代表人高平安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陈*、洁**司如有充分证据,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陈*提起要求洁**司支付工程款48360元的诉讼请求,洁**司反诉要求陈*退还所借工程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中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原告陈*已预交1010元),由原告陈*负担1010元;反诉诉讼费200元(被告中**有限公司已预交200元),由被告中**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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