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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成冬红、孟**,被告姚**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0年3月8日,原告借用中山市**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中山市五桂山桂南工业区16号的厂房、宿舍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工程补充协议,确定工程总造价为500万元,付款方式为打桩完成地梁三日内支付50万元,天面梁板完成三日支付30万元,工程完工三日支付20万元,余款分12个季度,每个季度25日前支付35万元,直至付清为止。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1年5月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增加地面附属工程,原、被告确认增加工程款260105.09元。2012年被告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没有资金发放工人工资、支付材料费,工人多次聚集集体讨薪。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2575620元,仍拖欠工程款2684380元。据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工程款26843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20万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明确,涉案工程于2011年5月完工,此后的12个季度内即2014年2月25日前应当支付完所有工程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当从2014年2月26日开始计算。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施工合同;2.工程补充协议;3.附属工程(确认书);4.工程款收款记录;5.证明;6.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7.竣工验收备案表2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份;8.出纳日记帐;9.工程施工许可证;10.工程施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被告辩称

被告姚*财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8日签订施工合同,工期为180天,依照原告所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工程完工时间为2011年的12月10日,可以看出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严重违约情况。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是中山市**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广东**限公司),至于本案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由法院裁决。原告起诉计算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不应当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所涉及的附属工程金额260105.9元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付款达100万元时,原告应当完成全部工程并办理房产证,现在被告已经付款2575620元,原告仍然拖延办理房产证长达一年多,显然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赔偿的权利。

被告姚**对其辩解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姚**(发包人)与中山市**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广东**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标准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施工一致约定:工程名称姚**宿舍、厂房,工程地点中山市五桂山桂南工业区15号,工程内容土建工程,工程规模厂房3999.55平方米,宿舍1947.5平方米,工期日历天数180天,拟从2010年3月13日至2010年9月13日,合同总价386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中山市**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陈**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工程进场施工。2010年7月15日,姚**(甲方)与陈**(乙方)签订工程补充协议,甲乙双方就中山市五桂山桂南工业区16号姚**宿舍、厂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作如下补充:宿舍楼按建筑面积单价为1050元每平方米计算,厂房按建筑面积单价为796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总造价500万元,按图纸施工达到国家合格工程验收标准;付款方式,乙方进场打桩及完成地梁硂工程三天内甲方支付50万元,天面梁**完成三天内支付30万元,图纸内工程完成三天内支付20万元,余额工程款图纸内工程完工后开始按季度付款,共分12个季度,在每个季度25日前支付,付款金额为35万元,直至付清为止;以386万元为依据开具发票,其他附属工程造价只开具收据。2011年3月7日,姚**就涉案工程施工许可证向相应部门申请延长施工时间至2011年7月30日。2011年5月17日,姚**确认增加工程造价为260105.09元。2011年12月10日,涉案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2575620元,余款未付,原告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广东**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出具证明称:“姚**位于五桂山桂南工业区16号厂房、宿舍的工程是陈**个人与姚**洽谈协商后,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并由陈**负责组织资金、人员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由陈**和姚**进行了结算。所有工程款项均由陈**负责收取,所有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均由陈**负责支付。我公司对该工程的工程款不主张权利。因该工程产生的纠纷由陈**与姚**解决,我公司不参与该工程的纷争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陈**挂靠中山市**有限公司与姚**签订施工合同,并且由陈**组织实际施工,姚**也与陈**签订了工程补充协议,进一步确认了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等,故本院认定陈**为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款应当由陈**享有。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260105.09元(5000000元+260105.09元),姚**已支付2575620元,余款2684485.09元应当支付给陈**,陈**自愿只主张工程余款为268438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姚**应当向陈**支付工程余款26843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10日经竣工验收,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工程余款应当于竣工日即2011年12月10日起分12个季度(每季度25日前)支付完毕,即应当于2014年12月25日前支付完毕,被告逾期支付的应当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工程余款2684380元及利息(利息以268438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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