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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南**限公司、中山市**有限公司、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中南建**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中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都公司)、原审第三人徐显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中**司是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等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由中南市**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圣**司是2001年11月8日登记成立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6月25日,圣**司为发包方(甲方)与中**司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方投资开发的中山清华坊项目盘谷低层住宅小区(1-26,31-39栋)土建、水电安装及总平市政工程由乙方承建,建筑面积约16807.6平方米;合同价款:土建工程价款为22559216.39元,水电安装工程价款为1301554.41元,总平市政工程价款暂定为1500000元;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付款条件及比例:主体封顶后付款至已完工程产值的70%,工程完工并通过甲方组织的竣工验收合格付款至工程总价款的85%,工程通过质监站、安监站竣工验收合格并出具监督意见书及安全评价书后付款至工程总价款的90%,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完成结算核对工作且在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款至结算总金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总平市政工程付款及比例:总平市政工程产值完成至总平市政工程总价款的80%时,付款至已完工程产值的70%,总平市政工程完工并通过正式竣工验收后付款至工程总造价的80%,双方工程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款至结算总金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以前,若工程款累计支付达正式合同价款(工程预算价格)及已审定的补充预算总额的80%,不论乙方工程进度已经完成至何种程度,均暂停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中**司进场施工。

2009年7月14日,中**司为甲方与刘**为乙方签订《外脚手架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山清华坊项目外脚手架承包给乙方搭建,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搭设全钢排栅,乙方包工包料、包安全、包省市安监检查验收;单价:双排外脚手架搭拆19元/平方米(按实际搭设计算面积、由施工员、预算员现场实量),防护栏杆5元/平方米,高支模满堂脚手架7元/立方米,内外安全楼梯19元/平方米,安全出入口和安全档板17元/平方米;乙方搭给甲方使用时间为六个月(包括晴雨天),具体时间从排栅搭至一层楼面开始计算,每幢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开始拆架为止,如果甲方工期拖延超过合同期,则甲方给予乙方每超过一天按排栅面积每平方米0.1元赔偿给乙方;付款方式:按照每10栋计算一次工程的进度,每栋搭设高度以屋面为准,甲方应(在10天内)支付70%工程款,在脚手架拆除后甲方应支付25%的工程款,材料运走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刘*成在甲方代表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实际由第三人徐**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由徐**(同时为木工班组承包人,刘**是徐**木工班组工人,亦是徐**姐夫)于2009年11月13日收取清华坊二期木工班、外排栅班工程款共57万元,于2010年2月1日向中**司申请外排栅款299950元,中**司经审批同意先支付15万元。此后,均是徐**以木工班组的名义向中**司申请并收取工程款,刘**没有申请亦没有向中**司收取过外排栅工程款。施工期间,因外排栅的脚手架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中**司多次接到监理公司、中山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的整改通知,并于2010年9月7日被通知停工。

2010年10月13日,徐**以外脚手架班为申请单位、以其为申请人向中**司申请支付外排栅工程款共764248.93元(1-19幢外脚手架及其超期费、3、4、6、9幢高支模满堂脚手架),并附工程量计算表、超期费明细表、外排架拆除日期确认表。中**司的文*、刘**、刘**分别在现场施工员、项目总工、项目负责人栏签名确认上述工程量。上述徐**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结算)申请表、工程量计算表、超期费明细表、外排架拆除日期确认表均为复印件,后来刘**、刘**经刘**要求,于2013年4月19日签名确认其在上述文件上的签名属实。

2010年11月1日,刘**向中**司出具一份委托,内容为:中南市**手架班组负责人刘**现委托徐**全权负责现场管理、进度款项签收及与项目部汇报工作等本班组一切事务及责任(包括之前徐**从贵司代刘**签收的款项,刘**一律认可)。

2011年1月15日,徐显前以外脚手架班为申请单位、以其为申请人向中**司申请支付32-37幢外排栅工程款106400元。中**司的文*、刘**、刘**分别在现场施工员、项目总工、项目负责人栏签名,并批注32-37幢外排栅未收方(即未核对工程量)。同日,徐显前以外脚手架班为申请单位、以其为申请人向中**司申请支付外排栅工程款共279307元(20-26幢外脚手架及其超期费、22、23、25、26幢高支模满堂脚手架),并附工程量计算表、超期费明细表、外排架拆除日期确认表。中**司的文*、刘**、刘**分别于同月17日、18日、19日在现场施工员、项目总工、项目负责人栏签名确认上述工程量。后来刘**、刘**经刘**要求,于2013年4月19日签名再次确认其在上述文件上的签名属实。

2011年5月2日,中**司为甲方与刘**、徐**为乙方就清华坊盘谷低层住宅小区1-26、31-39栋工程项目的施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终止对所有已付款项及已完成工程量的清算,并且在本补充协议生效时广东省境内所产生的所有的债权都予以放弃,所有的债务都予以免除,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究他方的责任;刘**同意以170万元的价格,在90天内(即从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继续完成原合同(包括原铁工班、混凝土班、泥水班等班组的合同,应承担的全部施工内容和责任)尚未完成的事宜;徐**同意以140万元的价格,在90天内(即从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继续完成原合同(包括原模板工程,并解除原外排栅合同签订人刘**与甲方的合同,应承担的全部施工内容和责任)尚未完成的事宜;支付方式:乙方正常施工五天后,甲方向刘**支付40万元,徐**完成全部外架的搭设并经中山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验收合格后,且正常施工五天后,甲方向徐**支付40万元;刘**完成所有外墙砌砖抹灰施工后,支付给刘**50万元,徐**40万元;本工程项目全部完成后,甲方向刘**支付40万元,向徐**支付40万元,徐**必须在10日内完成外架拆除并运出工地,否则视为违约;剩余工程款在甲方同建设方完成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结清(结算终止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乙方的刘**、徐**为本补充协议的利益共同体,因其中任一人违约的,则视为乙方违约(即刘**、徐**共同违约),如甲方对乙方中的任一人违约的,则视为甲方同时对乙方的刘**和徐**违约;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协议签订后,徐**继续组织工人施工,中**司于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分四次向徐**支付了工程款合共100万元,余款40万元因中**司以外脚手架不合格且徐**不配合整改为由拒绝支付,徐**遂于2012年6月12日另案[案号:(2012)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204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中**司、圣**司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案正在原审法院审理中。2013年1月21日,刘**持上述工程款支付(结算)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材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中**司支付工程款1105555.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从2011年4月10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给刘**;2.圣**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司、圣**司承担。原审庭审中,刘**明确诉讼请求2为请求圣**司在欠付中**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2009年7月4日,中**司任命刘*成为中山市清华坊项目负责人(代理项目经理),主持项目部的全部工作;同年9月29日,中**司任命刘**为该项目总工兼项目部副经理,文*为该项目测量员。2010年8月23日,中**司调整中山市清华坊项目部管理人员,刘*成、刘**不再担任该项目部经理、副经理。

原审法院又查:从2009年11月16日至2012年1月20日,中**司共向徐**支付木工班组、外脚手架班组工程款共407.8万元(含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支付的100万元)。其中,2010年10月28日,徐**向中**司、圣**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中**司、圣**司将清华坊盘谷低层住宅小区工程木工班组、外排栅班组的工程款转入中**区房建门窗工程部。后圣**司代中**司于同日及2010年12月30日分别支付徐**(中**区房建门窗工程部)19万元及28.5万元。

原审法院再查:2009年6月28日,徐**为甲方与中山市**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在中南**坊项目工地的建筑工程施工中,租用乙方的脚手架作楼面支顶使用,不包钢管和扣件,租金单价10元/平方米,租金合计250000元;签订本合同时,甲方提供需要使用脚手架的建筑图纸给乙方,双方计算确定所支承楼面的建筑投影面积、各种规格脚手架的数量,并确定该面积的租金;全部脚手架的使用时间为150天,超期一天甲方需支付超期租金,每天按每平方米0.15元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0年3月5日,中山市**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徐**交来座落于中山市西区金华南路2号广浩华庭48幢202房的房产权证一本,作为徐**租用其公司脚手架的担保物。同年8月28日,徐**向中**司提交《木工班申请函》,称工程施工中因各种原因导致延误工期约6个月,经租赁公司核算支模用门架、铜管超期租金费约30万元(详见租赁合同),请公司领导给予补助相关费用。

诉讼中,中**司提交刘**(身份证号码510902196506215615)的情况说明,内容主要是:其是清华坊盘谷低层住宅小区工程泥水班和铁工班组承包人,2009年3月,该工程开工在即,其向中**司申请该工程泥工班和铁工班所有工程,并把木工班组和外架的四川老乡徐**推荐给公司领导。因中**司有严格规定,为便于管理,一个工程不允许一个班组同时承包两个班组工作,故其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一份泥工班施工合同,以班组另外两人的身份签署一份铁工班和混凝土班的施工合同。当时徐**签订了一份模板施工承包合同,另外徐**以此方式签订另一份外架合同,而实际工程与资金管理与刘**无关。实际是其负责泥工班、铁工班、混凝土班所有现场管理与工程款签收等一切工作,徐**负责所有木工班和外架班一切现场管理和工程款签收等工作,与他人无关。因其是三个班组的实际负责人,徐**是两个班组的负责人,分开办理收工程款时手续太麻烦,且只要拿到工程款就行,所以在以后的工程款签收时,其三个班组统称泥工班,徐**的两个班组统称木工班,直至工程完工。中**司并于庭审结束后提交在清华坊盘谷低层住宅小区工程中其与徐**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模板制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木工班)、其与刘**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的《钢筋制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铁工班)、其与李**(代表刘**)于2009年6月23日签订《泥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泥工班)、刘**领取泥工班、铁工班工程款的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司与刘**签订的《外脚手架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徐**是刘**履行《外脚手架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还是该合同的实际承包人,刘**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在签订《外脚手架合同》前,徐**为履行该合同作准备,与中山市**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租用脚手架并提供担保物作担保,之后以木工班的名义向中**司申请超期租赁费用补助。其次,在外脚手架工程施工后至刘*忠于2010年11月1日出具委托书前,徐**已实际以外排栅班组的名义多次申请并领取外排栅班组工程款,具体处理外排栅班组事务,并且外排栅班组的工程款与徐**签订的木工班组的工程款常合在一起由徐**申领,但当时并无刘*忠的委托书,此与常理不符,除非各方当事人均默认徐**为外排栅班组的实际承包人,之后补充出具的委托书只为完善相关手续。再次,从刘**、徐**与中**司于2011年5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相关内容看,刘**同意以170万元继续完成原合同(包括原铁工班、混凝土班、泥水班)尚未完成的事宜,徐**以140万元继续完成原合同(包括外模板工程、解除原外排栅合同签订人刘*忠与甲方的合同)尚未完成的事宜,以及徐**要按约定完成全部外架的搭设、拆除工作才能领取上述工程款的约定可知,刘**实际承包三个班组(铁工班、混凝土班、泥水班),徐**实际承包两个班组(木工班、外排栅班)与刘**之后提交的情况说明相吻合。此外,刘*忠是徐**于涉案工程木工班的工人,亦是徐**姐夫,双方于涉案工程关系特殊,且现没有证据表明徐**已将收取的外排栅工程款转交刘*忠。综上所述,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原审法院确认徐**是涉案《外脚手架合同》的实际承包人,由其享有承担该合同相关权利义务。

如前所述,原审法院已确认徐**是涉案《外脚手架合同》的实际承包人,故其于2011年5月2日与中**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依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徐**与中**司双方终止对所有已付款项及已完成工程量的清算,补充协议生效时广东省境内的所有债权都予以放弃,所有债务都予以免除,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究他方的责任,双方并对未完成的涉案工程达成了协议。因此,中**司于此时间之前对外排栅班工程量的三次确认,均因补充协议的约定而终止清算,徐**对此所享债权予以放弃,中**司对此所负债务予以免除,不能再依据之前的工程量确认作为认定本案双方债权债务的依据。此外,刘**、刘**在外排栅班工程量的结算申请表等凭据上补充签名,只是确认其当时签名的真实性及当时的工程量,在已有上述补充协议对涉案工程款一并结算处理的情况下,不能据此得出刘**、刘**当时签名确认工程量或事后的补充签名是确认中**司拖欠徐**工程款数额的结论。至于徐**于补充协议中与中**司的工程款纠纷,因徐**已另案诉至原审法院,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刘**以其是外排栅班组承包人为由主张外排栅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24元(刘**已预交),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刘**仅委托徐**收取了9万元的外排栅工程款,中**司提交的《清华坊木工班工程款支付情况》对此有明确记录。二、中**司提交的《2010年8月23日关于调整〈中南市**项目部〉管理人员通知》仅是中**司单方制作,且没有送达刘**,刘**不予确认其真实性。且原审判决已确认刘**、刘**于2010年10月13日仍在清华坊项目部担任职务。三、徐**与中山市**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用的脚手架是用于支撑楼面浇筑和横梁浇筑使用,属于木工班组的施工内容,原审关于其是徐**为履行涉案合同作准备的认定有误。四、刘**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不仅证明刘**才是涉案外脚手架的履行主体,亦证明刘**认可徐**受其委托履行涉案合同的相关义务及未出具委托书之前徐**的施工行为。五、刘**称其实际承包三个班组(铁工班、混凝土班、水泥班),水泥班由李**代表刘**与中**司签订合同,但中**司却没有要求李**出具委托书让刘**负责水泥班施工及领水泥班款项。而中**司却要求刘**出具委托书,证明刘**才是涉案脚手架合同的履行主体。六、中**司与徐**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解除原外排栅合同签订人刘**与中**司的合同,如果涉案外脚手架合同的履行主体不是刘**,则没有必要解除合同。中**司与刘**亦无约定解除李**与中**司的原水泥班方面的施工合同。上述事实亦进一步证明刘**是涉案外脚手架合同的履行主体。七、中**司在未征得刘**同意的前提下与徐**签订补充协议,且协议内容损害刘**的利益,该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对刘**不具有约束力。该补充协议亦无明确约定140万元款项是否已包含刘**于本案中主张的110余万元外排栅工程款。八、中**司向法院提供刘**的证人证言,但并无申请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且中**司出具的《关于调整清华坊项目部管理人员的通知》,明确载明刘**为中**司的工作人员,故刘**的证言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九、刘**并不是徐**木工班组的工人,在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为凑人数才将刘**列为徐**的员工名单中。因此,刘**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司向刘**支付工程款1105555.93元(从2011年4月10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清付之日止);2.圣**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中**司、圣**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圣**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徐显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徐**是刘**履行《外脚手架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还是该合同的实际承包人。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分析如下:中**司主张徐**是涉案外脚手架合同的实际承包人,刘**无权主张涉案工程款。刘**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徐**仅是其委托代理人,代其管理外排栅班组的现场管理事务。

一、经查,中**司与刘*忠于2009年7月14日签订《外脚手架合同》,约定由刘*忠负责涉案外脚手架的搭设、拆除等工程施工(即外排栅组);而中**司与徐**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模板制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徐**负责涉案模板工程施工(即木工班组)。上述合同签订后,实际均由徐**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由徐**于2009年11月13日以木工班、外排栅班的名义收取工程款,于2010年2月1日以外排栅班组的名义申请并领取工程款项。此后,均是徐**以木工班组的名义向中**司申请并收取工程款,刘*忠没有请款亦没有向中**司收取过外排栅工程款。2010年11月1日,刘*忠向中**司出具委托,内容反映刘*忠委托徐**全权负责脚手架班组的现场管理、进度款项签收等一切事务。综合上述证据及事实进行分析,本院认为,与中**司签订《外脚手架合同》的主体是刘*忠,若徐**不是各方当事人默认的涉案外脚手架合同的实际承包人,则徐**在刘*忠出具委托前以外排栅班组的名义多次申请并领取外排栅班组工程款、且经常将木工班组的工程款及外排栅班组的工程款合在一起申领的行为与常理不相符。且目前无证据表明徐**已将收取的外排栅工程款转交给刘*忠。而刘*忠是徐**木工班组的工人,亦是徐**的姐夫,刘*忠一直在涉案施工现场工作,其亦曾签署款项申请表及收款收据,但均不是以外排栅班组的名义,刘*忠的上述行为亦与常理不符。

二、刘**、徐**与中**司于2011年5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反映:刘**同意以170万元继续完成原合同(包括原铁工班、混凝土班、泥水班)尚未完成的事宜,徐**同意以140万元继续完成原合同(包括外模板工程、解除原外排栅合同签订人刘**与中**司的合同)尚未完成的事宜,徐**要按约定完成全部外架的搭设、拆除工作才能领取上述工程款。从上述协议内容可知,刘**实际承包三个班组(铁工班、混凝土班、泥水班),徐**实际承包两个班组(木工班、外排栅班)。诉讼期间,中**司提交了刘**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主要为:因中**司有严格规定,为便于管理,一个工程不允许一个班组同时承包两个班组工作,故刘**虽然是泥水班和铁工班组的承包人,但其只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其中一个班组的施工合同,而以班组另外两人的身份签订铁工班和混凝土班的施工合同,徐**的情况与刘**一样,徐**是木工班组、外排栅组的负责人。中**司并提供了其与李**(代表刘**)于2009年6月23日签订的合同及刘**领取泥工班、铁工班工程款的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与刘**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刘**、徐**与中**司于2011年5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反映的内容相吻合,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分析,原审法院认定徐**是涉案《外脚手架合同》的实际承包人并无不当。刘**以其是外排栅班组承包人为由主张外排栅工程款,理据不充分,本院对其该诉求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4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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