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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陈*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被告陈*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熊**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被告陈*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原告等11人在沙溪镇水溪村为被告陈**家里做泥水装修,从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26日的工程装修款26500元未收到。被告称2015年春节前一定会全部给原告的,但现在被告被抓了,建筑物也被政府部门强制拆除,但原告没有收到工程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支付工程款26500元。

原告龚**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陈*扶辩称:确认欠原告的工程款26500元,但被告现在关押在中山市看守所,无力偿还,等出去后再还钱给原告。

被告陈**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龚**与陈*扶双方确认龚**长期为陈*扶做工程,并确认从2013年8月起至2014年年底,陈*扶共拖欠龚**工程款共26500元。龚**向陈*扶追讨未果,遂于2015年1月27日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龚**为陈*扶做工程,陈*扶确认拖欠龚**2013年8月至2014年年底工程款26500元,本院予以认定,陈*扶应向龚**支付。陈*扶拖欠龚**工程款26500元是导致本案的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立即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龚**支付工程款26500元。

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1元(原告龚**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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