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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程有限公司、中山市**有限公司、中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珠海**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晟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中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匡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溢晟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李*,被告顺**司委托代理人黄熙程,被告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荐体、唐**,被告中**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卓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溢晟公司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顺**司的分公司深圳市顺洲**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顺**司中山分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接施工中山**联大厦给水系统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中山市东区东苑南路101号,工程总造价263250元,后在施工过程中先后两次共增加工程价款50562.99元,实际施工工程总造价为313812.99元。原告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程施工,并经业主**园公司验收合格并已经投入使用,但顺**司及其中山分公司一直拒绝与原告结算,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另,华**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发包方),中**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方,中**公司总承包该工程后转包给顺**司。2012年5月15日,华**公司与顺**司中山分公司就涉案工程订立了工程预算书,约定工程造价为325000元。顺**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再转包给原告,原告系中山**联大厦给水系统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方。综上,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价款313812.99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为15847.56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程合同协议书》(扫描件);2.变更项目材料价格申报表;3.增加项目材料价格申报表;4.工程预算书(传真件);5.施工照片。

被告辩称

被告顺**司辩称:一、顺**司及中**公司从未与原告就涉案工程项目签订过《工程合同协议书》及其他任何协议,也未授权其他任何人就涉案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过协议。原告所提交的《工程合同协议书》、工程预算书上所加盖的“顺**司中**公司”的印章均属伪造,协议书中的签名也不是顺**司及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所以,顺**司及中**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起诉顺**司及其他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主体选择错误。二、顺**司中**公司与中**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分包合同协议书,而原告提交的《工程合同协议书》显示其与假冒的“顺**司中**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协议书》时间是2013年1月10日,也就是说,在顺**司中**公司与中**公司签订分包协议之前就有人冒充顺**司中**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工程项目的转包协议,这在逻辑上是矛盾的。三、至于是谁私刻顺**司中**公司的印章并冒充顺**司中**公司的名义进行诈骗,顺**司目前尚不清楚,顺**司中**公司在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就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分包合同协议书;2.刻制印章证书、中山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2015第026号《关于印章刻制情况调查结果的通知》。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求的主体不适格,与华**公司无关。华**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工程相关的任何合同书,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所签订的《工程合同协议书》相对方是顺洲**分公司,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所诉求的主体不适格,与华**公司无关。二、华**公司已将相关的工程款支付相应的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华**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华**公司作为发包方,已将相关工程总承包予中**公司,并约定不得转包。合同签订后,华**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原告虽作为实际施工方,但中**公司将工程转包的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无效。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与华**公司亦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华**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就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华**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2.大东裕贸联大厦电气、消防、给排水、通风安装工程招标说明书;3.支付中**公司工程款的发票;4.华**公司营业执照。

被告**公司辩称:中**公司承接本案华锦花园公司的中山市**厦水电消防工程,由于该工程生活给水主供水系统中是采用新型给水材料,故由建设单位指定分包(在招标文件、施工合同中已明确)。**公司作为生活给水供水系统的施工分包方,并与中**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合同承包价为292500元。中**公司负责管理顺**司按设计图纸及相关验收规范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中**公司按照分包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分包方,合计278362.5元。至于对顺**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一事中**公司均不知情,中**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中**公司不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公司就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华**公司与中**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华**公司将中山市大东裕贸联大厦电气、消防、给排水、通风安装工程发包给中**公司总承包施工,具体工程内容包括给排水工程、消火栓、自动喷淋、防火卷帘工程、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工程、通风防排烟工程、低压电气(配电、照明、弱电)工程。2013年1月15日,中**公司与顺洲**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由中**公司将其承接的上述工程中的给水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顺洲**分公司施工。

原告称其于2013年1月10日与顺洲**分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协议书》,主张顺洲**分公司又将前述大东裕贸联大厦给水系统安装工程(不含热水给水系统)转包给原告,原告已施工完毕。因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遂于2015年1月5日持其前述主张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庭审中,原告出示《工程合同协议书》、工程预算书(均非原件),三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顺**司主张合同及预算书中“顺**司中山分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并提供了顺**司中山分公司在中山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备案的印章模样本,样本中顺**司中山分公司的印章与《工程合同协议书》及工程预算书中“顺**司中山分公司”的印章明显不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已完成施工,但其不能提供其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原件,其提供的《工程合同协议书》及工程预算书(均非原件)中相对方“顺**司中山分公司”的印章与顺**司中山分公司备案的印章明显不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变更项目材料价格申报表、增加项目材料价格申报表为其单方制作,未加盖顺**司中山分公司的印章予以确认;其提供的施工照片也不能反映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原告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据此主张工程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珠海市**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6244元、减半收取为31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珠海**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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