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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山**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司)诉被告中山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支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固易公司诉称: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山市花海湾花园二期桩倾斜纠偏工程合同(以下简称纠偏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建花海湾二期桩倾斜纠偏工程,工程造价(暂定)155800元,每条桩单价4100元,施工完成后按实际工程量结合单价进行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在一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逾期付款每日按欠款数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原告共为被告完成62条桩纠偏工程,工程款总额254200元,该工程已于2013年11月3日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已交付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尚拖欠工程款11644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164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1644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固**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纠偏工程合同;2.桩钻孔、纠偏记录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同意支付工程款11644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理由: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纠偏工程合同,合同造价155800元,实际造价254200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7760元,尚欠116440元。因纠偏工程合同约定本工程全部完成桩纠偏检测,验收合格,中**司在一个月内向固**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但经被告申请,中山市**检测中心于2014年6月9日作出基桩低应变法实验检测报告(以下简称检测报告),至此,该工程全部完成检测、验收,2014年7月14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结算手续并收取工程款,而原告没有与被告办理结算手续并到被告处收款,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不应支付因此而产生的利息,原告要求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利息应从2014年7月9日起计算。

被**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检测被告;2.工程款收取通知及快递回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以中**司为甲方,固**司为乙方,双方签订《纠偏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施工花海湾花园二期桩倾斜纠偏工程,纠偏后垂直度达到设计及规范要求(倾斜度小于1%为合格);工程造价(暂定)为155800元,纠偏桩数暂定为38条,每条4100元,施工完成后按实际工程量结合上述单价进行结算;桩纠偏以桩的垂直度小于1%为合格,桩纠偏合格后,甲方必须在7天内进行承台的浇筑,并保证桩周边20米半径范围内的淤泥土不受扰动,否则桩发生二次倾斜与乙方无关;本工程全部完成桩纠偏经检测、验收合格,甲方在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全部工程款;该工程有效工期为10个日历天,若数量增加或施工现场不具备纠偏条件则工期应作相应顺延;双方会同相关部门按方案约定或国家相关规范进行验收,纠偏前检测为Ⅰ、Ⅱ类桩的以桩身检测为Ⅰ、Ⅱ类桩且倾斜度小于1%为验收合格标准,接乙方通知甲方应在三日内组织验收,否则视为该工程已验收合格;施工期间甲方应严格按合同付款,以确保工程的顺利进行,甲方同意,若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数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固**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已于2013年11月3日竣工并交付给中**司,中**司称其于2014年4月已交付使用。固**司称经核算,其共为中**司纠偏62条桩,纠偏后分别经检测及复测,62条桩的倾斜度均小于1%,固**司向本院提交桩钻孔、纠偏记录表6张,拟证明其所纠偏的62条桩已经检测、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中**司使用。经查,该6张桩钻孔、纠偏记录表的下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有各单位相关人员的签名或盖章,最迟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中**司对此予以确认,但其称该桩钻孔、纠偏记录表只是双方内部验收,不是最终验收,中**司收到检测报告时才是双方最终验收时间。经查,2014年6月9日,经中**司委托,中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一份,检测结果为:本次共检测71根工程桩,其中Ⅰ类桩65根、Ⅱ类桩6根。为此,中**司向固**司发出一份《企业询征函》,固**司收到该函后于同年10月16日盖章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中**司确认工程价款为254200元,中**司已支付137760元,尚欠116440元。由于固**司多次催讨中**司付款未果,固**司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固**司与中**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固**司与中**司均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54200元,中**司已支付137760元,尚欠工程款11644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工程何时完成检测、验收,中**司是否应支付逾期利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固**司提供的桩钻孔、纠偏记录表显示,该6张桩钻孔、纠偏记录表的下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有各单位相关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中**司对此予以确认,虽然中**司辩称该桩钻孔、纠偏记录表只是双方内部验收,不是最终验收,中**司收到检测报告时才是双方最终验收时间。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无对此进行相关约定,法律对此也没有强制性规定,加之工程已于2013年11月3日竣工并交付给中**司使用。故对中**司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采纳固**司的陈述及证据,确认双方验收完成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

关于固**司主张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中**司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数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1月3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按合同约定,中**司应在检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故固**司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实际为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固易公司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司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山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6440元及违约金(以11644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8元(原告中山**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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