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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聂**与陈**、宋**、中山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聂*财诉被告陈**、宋**、中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龙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被告陈**于2014年6月1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404-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陈**对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陈**对本院作出的上述裁定未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聂*财的委托代理人吴空军,被告陈**、宋**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聂*财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班组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自己承建的伍*群商住楼(二期)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交给被告保证金110万元,但被告收款后却未将伍*群商住楼(二期)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将该工程又交由他人承包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110万元保证金,被告拒不理睬,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10万元及利息352000元(利息从2012年11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班组承包协议书;2.收据2张;3.中检一区刑不诉(2014)22号《不起诉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陈**、宋**共同辩称:原告徐**、聂**所提交的班组承包协议书真实,但涉案的工程款110万元已转化为民间借贷。被告陈**、宋**确认尚欠原告徐**、聂**110万元未还的事实。关于原告徐**、聂**所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在班组承包协议书中未作约定,原告徐**、聂**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陈**、宋**为支持其辩解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款协议1份。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公司与原告徐**、聂**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徐**、聂**所提交的班组承包协议书并非由被告**公司所签订,被告**公司也未授权被告陈**、宋**与他人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班组承包协议书与被告**公司无关。第二、被告**公司未收取原告徐**、聂**保证金,原告徐**、聂**要求被告**公司返还保证金缺乏依据。第三、被告**公司与被告陈**、宋**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徐**、聂**要求被告穗**司返还保证金没有依据。

被告穗龙建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伍**将其位于中山市大涌镇德政路的商住楼工程发包给陈**、宋**承建。陈**、宋**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徐**、聂**。2012年11月8日,陈**、宋**以穗龙**公司伍**商住楼项目部(甲方)名义与徐**、聂**(乙方)签订班组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陈**、宋**将伍**商住楼(即东阳豪庭商住楼)土建工程分包给徐**、聂**;(承包班组,即徐**、聂**)需交保证金2000000元,主体至五层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主体至十楼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合同确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但未约定工期,未就如陈**、宋**无故终止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陈**、宋**在上述协议书“甲方”处签名并加盖指印,徐**、聂**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指印。合同签订后,徐**、聂**分别于2012年11月16日向陈**、宋**缴交保证金200000元,于2013年1月向陈**、宋**缴交保证金900000元,合计向陈**、宋**缴交保证金1100000元。2013年3月1日,陈**、宋**又将伍**商住楼的土建工程另行分包给案外人邬**,并收取邬**保证金1500000元。陈**、宋**未将伍**商住楼的土建工程交付给徐**、聂**承建,亦未退回徐**、聂**所缴交的保证金。徐**、聂**经追收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陈**、宋**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逮捕。中山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2年9月1日,陈**、宋**与伍**签订合同承建其商住楼。经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陈**、宋**涉嫌合同诈骗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陈**、宋**不起诉。在庭审中,陈**、宋**确认伍**商住楼工程系陈**、宋**直接承建,伍**商住楼工程由伍**直接发包给陈**、宋**二人。穗**公司称其司与陈**、宋**之间无合同关系,伍**将伍**商住楼工程直接发包给陈**、宋**,而陈**、宋**不具有建筑工程的资质,为报建工程的需要,伍**直接找到穗**公司,借穗**公司的名义报建,未收取管理费。

再查:2012年11月16日,徐**、聂**(甲方,出借人)与陈**(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27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未归还上述借款,徐**、聂**另案提起诉讼((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403号案)。

陈**称2012年11月30日,徐**作为出借人与陈**及案外人宋**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陈**、宋**向徐**借款1509000元,将上述30万元包括在该1509000元当中。陈**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的出借人为徐**、借款人为陈**及宋**,借款金额为1509000元,其中500000元的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另1009000元的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若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则应当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本金金额每天千分之一。

本院认为:陈**、宋**与徐**、聂**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有徐**、聂**、陈**、宋**的陈述及四人所签订的班组承包协议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陈**、宋**在与徐**、聂**签订班组承包协议书并收取徐**、聂**1100000元保证金后未履行合同,另行将工程分包给他人且未将保证金返还徐**、聂**的事实陈**、宋**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徐**、聂**要求陈**、宋**返还保证金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所涉保证金是否转化为借款的问题。陈**虽向本院提交了徐**与陈**、宋**签订的借款协议,但该借款协议书的出借人为徐**,并非徐**、聂**二人,金额也与保证金金额存在差异。即使包括陈**所说的另案的300000元借款,金额仍然不相吻合。该借款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而本案所涉保证金中有900000元保证金开具收据的时间为2013年1月,迟于借款协议的签订时间。因此本院认为不能认定本案所涉保证金已转为借款。

关于徐**、聂**所主张的利息实际为陈**、宋**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徐**、聂**所造成的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徐**、聂**与陈**、宋**所签订的班组承包协议书未约定具体的工期,也未明确约定陈**、宋**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2013年3月1日,陈**、宋**又将伍*群商住楼的土建工程另行分包给案外人邬**,即陈**、宋**以自己的行动表明从2013年3月1日起不再履行陈**、宋**与徐**、聂**所签订的班组承包协议书,陈**、宋**应于2013年3月1日将收取的1100000元保证金返还给徐**、聂**。陈**、宋**一直未返还徐**、聂**保证金,应从2013年3月1日起至清还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徐**、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对于徐**、聂**所主张的超出该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穗**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陈**、宋**系直接从伍**处承接了伍**商住楼工程,与陈**、宋**签订合同的是伍**,而陈**、宋**与穗**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虽然伍**商住楼工程以穗**公司作为施工人名义进行报建,但系由伍**直接要求借穗**公司名义报建,穗**公司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不能仅凭此认定陈**、宋**与穗**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与徐**、聂**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陈**、宋**,收取保证金的人为陈**、宋**,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穗**公司与陈**、宋**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因此对于徐**、聂**要求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徐**、聂**返还保证金1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实际欠款额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19日起计至清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68元(原告徐**、聂**已预交),徐**、聂**负担1083元,被告陈**、宋**负担16785元(被告陈**、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徐**、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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