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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有限公司与中山正**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司)诉被告中山正港投**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司委托代理人蔡**、郑**,被告正**司委托代理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湘**司诉称:被告原与案外人东莞市厚街小牛津学校签订《委托建设合同》,其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东莞市厚街小牛津学校教学楼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受托建设的小牛津学校教学楼宿舍楼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初开始进场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分别对该工程支出设计、勘察、临时水电、土石方、临时道路、安全文明施工设施、桩基础及基础工程、特殊气候抢险等一系列款项及其相关费用。后因被告与东莞市厚街小牛津学校因履行前述《委托建设合同》发生争议,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自2014年7月17日起,该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原告为此累计支出工程款15367443.58元。原告在施工工程中聘请了大量的建筑工人为该工程作业,由于自2014年7月该工程处于停滞状态,原告向聘请的建筑工人支付了待工期间的工资及大型机械设备待工台班3440870.57元,由于即将进入年关但该工程仍无复工迹象,原告不得已向工人支付了遣散费1981400元。原告已完结工程应得利润为1788255.42元。以上工程款、工人工资与设备待工费用、遣散费损失及应得利润,合计22577969.57元。由于涉案工程已无法继续建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东莞市厚街小牛津学校教学楼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事实上已无法履行。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东莞市厚街小牛津学校教学楼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2577989.57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将第2项诉请金额变更为22594720.08元,具体包括程款10387815.20元、员工工资1085266.02元、员工伙食186538元、设计费2770170元、地质勘察费136990元、机械台班费773267元、员工工资补助3761702元、零星材料费1438906.4元及前述总金额10%的利润。

原告湘**司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款月季度申请表及工程量清单;3.公司员工工资汇总表;4.员工伙食汇总表、每月份员工伙食费明细表及费用报销单;5.单项/单位工程结算单;6.单项/单位工程结算单;7.机械汇总表;8.退场施工人员补偿费用及明细单;9.零星材料及费用表;10.工程联系单;11.施工现场签证单;12.施工方案;13.土方汇总表及相关明细;14.营业执照(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被告辩称

被告正**司辩称:被告对金额没有异议,但是总额有异议,设计费及地质勘察费已经包括在合同内,被告认为原告不应当另行计算10%的利润,零星材料费是真实的,但是合同施工已经停止了,零星材料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没有使用的原告可以拿走。

被告正**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湘**司将位于东莞市厚街镇汀山社区津桥路的小牛津学校教学宿舍楼工程发包给湘**司施工。同年3月15日,湘**司进场开展施工作业。2014年3月30日,湘**司与正**司签订《东莞市厚街小牛津学校教学楼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2014年7月16日,湘**司停止施工。其后,正**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湘**司为维护其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诉讼期间,正**司同意解除《东莞市厚街小牛津学校教学楼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湘**司表示同意正**司关于设计费、地质勘察费不另行计算10%利润的答辩意见,并同意承担零星材料费用的一半损失,对此,正**司予以确认。

诉讼期间,本院组织双方至施工现场勘验,查实湘**司已完成了部分施工任务,整个工程确已停工,但湘**司并未撤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正**公司确认湘**司的第1项诉请,并与湘天就第2项诉请达成一致意见,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湘**司应付给正**公司的工程款为21512605.56元[(10387815.20元+1085266.02元+186538元+773267元+3761702元+1438906.4元×50%)×110%+2770170元+136990元]。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湖南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正港投**限公司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的《东莞市厚街小牛津学校教学楼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

二、被告中山正港投**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南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512605.56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690元,减半收取7734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湖**程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被告中山正港投**限公司负担73695(该款被告中山正港投**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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