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东**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司)诉被告中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燊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龙**司委托代理人麦**、谢**,被告燊立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龙**司诉称:2012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变配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接原告的朗晴名门4#、5#、6#电房变配电及电源专项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5950000元,被告需于2012年8月20日前完成4#电房,2012年12月30日前完成5#电房,原告交付施工场地之日起60个日历天完成6#电房,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按时竣工验收通电,每延迟一天罚款5000元(罚款金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罚款总额不能超过工程总价款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向被告签发开工令,并同时将施工场地交付给被告开工建设。至2012年10月30日,合同约定的4#电房完工期已届满多天,但由于被告的进度缓慢,工程尚未完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告其必须于2012年11月6日前通电。至2013年3月7日,合同约定的5#电房完工期已届满多天,工程尚未完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告其必须于2013年4月15日前通电,但工程至今仍未完工验收。时至今日,6#电房被告至今未投入开工建设,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95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新龙**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变配电安装工程合同;2.开工令;3.燊立公司所承担的电房通电时间确定的联系函;4.燊立公司朗晴名门工作计划;5.工作联系单。

被告辩称

被告燊立公司辩称:新龙**司的合同分三个时段开工,第一时段按时通电,第二时段对方2013年12月腾出施工场地,2014年2月份完工通电,第三时段的原告没有提供场地施工就把该工程给另外一个公司施工,被告没有违约。

被告燊立公司就其答辩向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新**公司与燊**司签订变配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新**公司委托燊**司承接位于朗晴名门4#、5#、6#电房变配电及电源专项安装工程;工程固定总造价5950000元(含税);合同签订后,燊**司为新**公司到供电部门办理好有关用电报装手续,2012年8月20日前完成4#电房正式验收通电,2012年12月30日前完成5#电房正式验收通电,6#电房燊**司在新**公司按规定要求交付施工场地之日起60个日历天竣工,工程竣工后燊**司在7天内报供电部门验收通电,验收通电后经双方签订工程竣工确认书后交付新**公司使用;燊**司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按时竣工验收通电,每延迟通电一天罚款5000元(罚款金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罚款总额不能超过工程总价款的1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2年7月11日,新**公司向燊**司发出朗晴名门4#、5#、6#电房变配电及电源专项安装工程开工令,通知燊**司尽快组织人员设备进场开工,工期从2012年7月12日起算,合同工期按合同具体约定时间。2012年10月30日,新**公司向燊**司发出电房通电时间确定的联系函,内容为:针对燊**司所承担的电房施工进度严重滞后问题,我方多次要求燊**司加快通电施工及按合同施工,均未能收到预期效果,经与燊**司郭**总经理协商,燊**司承诺朗晴名门4#电房于2012年11月6日通电,朗晴名门5#电房于交付场地后30天内通电(现5#电房只差防火墙未装)。燊**司于2012年11月7日签收该函。2013年3月7日,燊**司向新**公司发出朗晴名门工作计划,燊**司承诺5#电房2013年4月15日通电。2013年12月19日,新**公司向燊**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内容有:由于燊**司没有完成6#电房无法提供正式电源,而消防验收在即,现发此单函告燊**司,由燊**司提供临时电源。此后,因工程未能按期完工,新**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

另查:庭审中,双方确认:收到开工令说明收到施工场地,工期从收到开工令后开始计算;朗晴名门4#电房于2012年12月4日完工,5#电房于2014年2月17日完工,6#电房没有开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燊立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新**公司与燊**司于2012年7月4日签订的变配电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2012年7月12日,新**公司向燊**司发出变配电安装工程开工令,将施工场地交付给燊**司,燊**司应在收到开工令后按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竣工。但燊**司直至2012年12月4日才完成4#电房的施工,于2014年2月17日才完成5#电房的施工,没有进行6#电房的施工,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燊**司辩称合同是分段施工,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新龙基发出的开工令注明工程为朗晴名门4#、5#、6#电房变配电及电源专项安装工程,并非其中某一项工程,故燊**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即便涉案工程是分段施工,4#电房从2012年7月12日开始施工,至2012年12月4日才完工,工期也明显超出合同约定的2012年8月20日。合同约定违约金每日5000元,总额不超过工程总价款的10%,燊**司违约天数已超过200天,应按照工程总造价5950000元计算10%的违约金。新**公司主张燊**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9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9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0元,减半收取4875元(原告新龙**司已预交),由被**公司负担(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