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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诉被告中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达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签订合同时名称:中山市**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的室外道路工程和排水、排污工程,工程完成后,双方于2010年9月6日进行了已建工程结算,均确认上述工程总造价为818736.6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6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8736.6元。另,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在2008年为其进行场地平整的工程款7483.8元。2013年10月16日,双方确认被告共拖欠工程款166220.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66220.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通达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166220.4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本息之日止)。

原告通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通达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2.中羽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4.市政工程施工合同;5.中羽羽毛球馆室外道路、排水工程已建工程结算书;6.交通银行进账单、记账回执、收据8份;7.企业征询函2份、中羽羽毛球馆工程收款明细、土建开工阶段平整场地工程结算。

被告辩称

被告中羽公司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通**司原企业名称为“中山市**程有限公司”,后于2013年12月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山**有限公司”。中**司(发包方)与通**司(承包方)分别于2009年7月11日及12月8日签订《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约定中**司将中山市中羽羽毛球馆室外排水、排污及道路工程发包给通**司施工。签订合同后,通**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已竣工。双方于2010年9月6日进行了已建工程结算,双方确认上述工程结算造价为818736.6元。从2010年5月5日至2011年6月22日期间,中**司陆续向通**司支付工程款合计660000元。2011年10月17日,中**司对通**司于2008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2日期间为上述工地进行场地平整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该项工程款为7483.8元。2013年9月25日,中**司通过聘请中山**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确认截止2013年8月31日,中**司应付通**司工程款为166220.40元。为此,中**司向通**司发出一份《企业询征函》,通**司收到该函后于同年10月16日盖章予以确认。由于中**司经多次催讨仍未付款,通**司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通**司与中**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通**司现主张中**司尚欠其工程款166220.4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建工程结算书、企业询证函等证据予以证实,中**司无到庭应诉亦无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通**司的陈述及证据,中**司应向通**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通达公司主张计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完工,双方于2010年9月6日进行涉案工程款的第一次结算,虽然在结算时双方没有约定涉案工程款支付的具体期限,通达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向中**司主张权利,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给予中**司充分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故通达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称为利息损失。

综上,原告通达公司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山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6220.40元及利息损失(以166220.4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4元(原告中**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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