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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桐养与中山市共创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养诉被告中山市共创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共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养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承揽的中山联**限公司的装修工程中油池建造、路面维修工程;油池工程包工包料,路面修补工程只包工不包料;油池的工程款为8000元,路面修补工程为1700元,总计9700元。工程完工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700元的工程款,仍有6000元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1份;2.说明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共创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日,唐**分包共创公司承揽的中山联**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成公司)的装修工程中油池建造、路面维修工程,总工程款为9700元。唐**分包工程后,雇请唐某某、宋某某一起施工,开始施工的时间为2013年9月6日,完工时间为同年9月22日。共创公司已向唐**支付了3700元工程款,尚欠6000元。2014年4月17日,唐**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共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6000元。该会经审理后,认为共创公司拖欠的款项为工程款,唐**的请求不属于该会处理范围,该会不作处理。唐**遂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联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中山市共创装饰有限公司在2013年承揽我司零星土建维修项目灌装场截油井改善以及二厂区马路转弯处加宽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9月6日开工,2013年9月22日交工。工程总金额为13000元整,我司已于2013年11月初支付至总金额的95%给共创装饰公司,余款5%为工程保固款。该工程施工期间有看到唐**在此工地施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联成公司提供的说明来看,唐**有在共创公司承揽工程所在工地上施工。这与唐**称其分包共创公司承揽的部分工程的陈**印证。本院采信唐**的陈述,从而认定唐**分包了共创公司承揽的部分工程。在唐**完成承揽的工程后,共创公司有义务与唐**结算工程款,但共创公司在没有与唐**结清工程款的情形下就停止经营,本院认为唐**起诉的工程款金额是可信的。共创公司拖欠唐**工程款6000元,应依法予以清偿。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共创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山市共创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唐**支付工程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共创装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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