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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高**、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高永*、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原告杜**申请撤回对被告高**的起诉,本院已另行作出裁定。后原告杜**申请追加被告刘**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饶*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高永*(亦为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被告高永乐因承揽中江高速相关工程,将钩机施工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后,于2006年1月24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钩机工程款项97000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讨均无结果。据了解,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及该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2271.78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杜**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中江四标钩机结算单;2.结婚登记申请书。

被告辩称

被告高永*辩称:被告高永*已在2013年2月8日总结算,付清尾数给原告杜**,不存在欠款纠纷。对于原告杜**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亦不同意支付,被告高永*与原告杜**并不存在借款关系,所以不存在利息问题。被告刘**一直未参与项目工程,更不应涉及本纠纷。

被告高永乐为证明其辩解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收据3份。

被告刘**辩称:对本案纠纷不知情。

被告刘**就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高永*承揽中江高速相关工程,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杜**施工。2006年1月24日,高永*向杜**出具字据一张,内容为:“共台班费壹拾伍万贰仟元正(¥152000.00),已支伍万伍仟元正(¥55000.00),尚欠玖万柒仟元正(¥97000.00)。欠款人:高永*,2006年1月24日”。该字据下方后另加一段内容,具体为:“现支叁万元正(¥30000.00),余67000元,陆万柒仟元正,2007年2月16日高永*”。杜**认为高永*未向其清付上述款项,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高永*向本院提交收据3份,分别为:2007年2月16日,杜**收到高永*中江高速款30000元;2008年2月4日杜**收到高永*中江四标款30000元;2013年2月8日杜**收到高永*中江四标总结算款7000元。杜**称高永*还于2010年支付过10000元。高永*称其还于2009年支付杜**20000元,当时为现金支付,开具了收据,高永*并称可于2015年4月7日前提高收据予以证明。但在该期间内高永*未向本院提交该证据。

再查:高永*与刘**为夫妻关系,二人于1994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杜**向高永*承担建设工程,高永*于2006年1月24日确认尚欠杜**工程款97000元未付的事实有结算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虽然高永*称已全部付清上述工程款,但根据高永*提交的收款收据显示,高永*支付给杜**的工程款为67000元。加上杜**自认的高永*于2010年偿还的10000元,高永*共支付给杜**的工程款为77000元,尚余20000元未支付给杜**。高永*虽称其于2009年还支付杜**20000元工程款,并明确表示可在2015年4月7日前向本院提交收据,但高永*未在上述期间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高永*称其在2009年曾向杜**支付工程款20000元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杜**所交的证据证明高永*尚欠杜**工程款20000元未支付,杜**要求高永*支付工程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杜**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杜**所提交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没有要求高永*何时付清款项的内容,杜**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前曾向高永*主动催收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杜**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杜**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2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高永*的上述债务产生于与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上述规定高永*的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应与高永*共同偿还上述债务。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永*、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杜**支付工程款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22日起,以实际欠款额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元,减半收取为178元(原告杜**已预交),原告负担18元,被告高永*、刘**负担160元(被告高永*、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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