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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有限公司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因与上诉人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7日,陈**为甲方(发包人)与鸿**司为乙方(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陈**厂房(A1、A2幢)及工业配套综合楼,工程地点位于中山市坦洲镇永二村,工程内容为厂房(A1、A2幢)共二幢、工业配套综合楼一幢。合同还约定,其他不可抗力情况包括:一周内非承包原因停水、停电累计超过8小时,受大雨、暴雨天气影响造成停工、发包人要求增加结构工程及修改图纸所导致的情况,工期可顺延;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以上(含合格);误期赔偿费的约定:(1)每日历天应赔付额度为3000元,(2)误期赔偿费最高额度是180000元;价款的约定与调整:经发包方书面确认的增减工程,增建工程造价由双方协商确定;工程量的偏差导致工程费结算价调整:本工程为大包干,工程量偏差不作造价调整;利息计算方法: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进度款:以形象工程为准,具体为:(1)厂房及综合楼全部完成至±0.00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000元;(2)厂房及综合楼全部封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但需扣除第一期的1000000元);(3)全部砌体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4)外墙脚手架全部拆除、清理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5)完成验收手续(取得备案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7%;(6)备案验收合格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保修金);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方式:作为本合同的保修金,以进度款的形式,在备案验收合格(取得备案表)一年后支付;质量保证金返还时间:作为保修金,同进度款支付约定。

2010年10月17日,鸿**司为乙方与陈**为甲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一、工程造价:1.原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4453296.00元是双方约定的部分造价(属报建部分造价,单价为600元/㎡计算得来,该部分造价评估方需开具发票)。2.本补充协议约定的另外一部分造价3746704元,属报建外造价,承包方不需开具发票,只需开具收据,补充协议造价的付款方式同标准施工合同的付款方式。3.标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造价,共两部分,合计8200000元为陈**厂房A1、A2幢及工业配套综合楼工程的总造价。二、工程承包内容:1.按中山市**有限公司设计的施工图纸工程范围,中山市**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编制的“陈**厂房A1、厂房A2、配套综合楼”工程报价书为准,具体包括:土建(含桩基础)工程、装饰工程,包括但不局限于设计图纸体现的工程内容,即按现行规范要求的施工内容均包括在合同工程内。2.由承包方按合同条款大包干,包安全、包质量、包验收合格、包一切监测试验及费用(除桩试压费外)、包**施工、包保险、包工伤责任等。三、工程竣工结算方式:1.如因发包方要求需改动工程量的,改动的工程量按照现场实际增减工程办理结算,结算单价根据报价套预算及承包价的下浮系数计算。2.工程完工由乙方编制工程结算书递交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递交的结算书后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向乙方提出核实意见,乙方收到核实意见后十个工作日内回复或者修改并再次递交结算书及工程款申请书给甲方,甲方复核无误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认可并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并按工程款支付方式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接到工程款结算书后十个工作日内未提出核实意见的,或收到乙方再次递交的结算书及工程款申请书后十个工作日内不予以签字确认的,视为甲方对乙方递交的工程结算书已核实无误,同意结算的所有数量与金额,并按照工程款申请书支付乙方工程款。四、其他需明确的事宜:1.发包方负责第三方分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承包方的成品破坏修复费用、施工用的水电费、水电表安装费。并向承包方支付第三方分包合同总价的2%作为管理费用(不含机械设备)。2.第三方分包单位必须服从承包方施工管理人员的安排。3.本工程造价不因工程主要材料的浮动而调整,除经发包方书面确认的增减工程量外,经发包方确认的增减工程量造价由双方协商确定。4.本工程桩基长度按设计图纸长度已计算在合同造价中。施工过程按设计图纸长度超出或低于现场地面±1米内不作增减,超出部分按承包方桩基报价套预算及承包价的下浮系数结算,忽略承包方原预算报价书所计桩基长度。5.本工程部分材料必需按双方约定的厂家、品牌及规格施工(见附件)。6.中山市**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编制的“陈**厂房A1、厂房A2、配套综合楼”工程报价书为本承包合同的附件。五、免责条款:协议双方必须对本补充协议内容保密,若因税务部门或其他因素引起的税务责任或纠纷,应纳税的承包方必须依照税务部门要求缴纳税款或其他应缴款项,且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

合同签订后,鸿**司于2010年11月1日依约进场施工,陈**陆续支付了工程款合共8182712元。工程于2012年3月30日进行了验收,并于同日出具竣工验收备案表。陈**亦在2012年7月开始使用涉案工程。2012年1月6日,鸿**司向陈**发出一份签收条,载明:兹收到中山**有限公司交来陈**厂房A1、A2、及工业配套综合楼于2011年12月30日编制的结算书共4本,具体如下:1、汇总结算书一本,计算书应收余额603842.09元;2、钢筋补差价汇总一本,金额548554.4元;3、中介预算单价过低项目一本,金额96495.54元;4、中介预算少计、漏计项目一本,金额249667.15元。陈**在签收人一栏中签名确认,并载明:以上文件已签收,文件的具体内容以我方核实后为准。但陈**在签收后一直未向鸿**司出具书面的回复意见。上述款项共1498559.18元【该款含质量保修金246000元及增减工程费用(工程增减变更部分43796元、分包工程配合费6582.66元、中介预算单价过低费用96495.54元、中介预算少计漏计费用249667.15元)】。之后陈**在2012年1月6日、2012年1月12日、2012年5月1日分别支付了工程款274000元、桩基础增加工程款15201元、工程款13511元。2012年6月21日,鸿**司以陈**尚欠其工程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陈**向鸿**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49847.0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陈**在工程款949847.09元的范围内就“陈**厂房(A1、A2幢)及工业配套综合楼”工程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承担。诉讼中,鸿**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陈**支付质量保修金246000元及其利息(从保证金到期之日起到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陈**向鸿**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49847.1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陈**支付质量保修金246000元及其利息(从保证金到期之日起到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陈**在工程款1195847.18元的范围内就“陈**厂房(A1、A2幢)及工业配套综合楼”工程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承担。陈**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鸿**司赔偿误期赔偿费人民币180000元;2、本案的有关诉讼费用均由鸿**司承担。陈**在诉讼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鸿**司提供材料协助陈**办理涉案工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具体材料为:1、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的证明;2、工程保修书;3、安全评价书;4、水电验收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鸿**司与陈**签订的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是鸿**司、陈**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鸿**司主张涉案的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陈**对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及其要求使用名牌钢筋导致增加工程成本不予支付,造成鸿**司的损失。陈**则认为:双方约定的工程属于大包干,包工包原材料,并对于工程造价不因材料的浮动而调整。对于工程量的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只有少量的工程量有变更,但是总的合同价款是不变的,所以不存在鸿**司认为的增加工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本案中,鸿**司与陈**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递交的结算书后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向乙方提出核实意见,乙方收到核实意见后十个工作日内回复或者修改并再次递交结算书及工程款申请书给甲方,甲方复核无误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认可并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并按工程款支付方式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接到工程款结算书后十个工作日内未提出核实意见的,或收到乙方再次递交的结算书及工程款申请书后十个工作日内不予以签字确认的,视为甲方对乙方递交的工程结算书已核实无误,同意结算的所有数量与金额,并按照工程款申请书支付乙方工程款。2012年1月6日,陈**签收了鸿**司出具的签收条,其中载明了1、汇总结算书一本,计算书应收余额603842.09元;2、钢筋补差价汇总一本,金额548554.4元;3、中介预算单价过低项目一本,金额96495.54元;4、中介预算少计、漏计项目一本,金额249667.15元。且陈**在签收条中注明“以上文件已签收,文件的具体内容以我方核实后为准”,但陈**签收后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鸿**司提交经核实的意见。现鸿**司据此请求陈**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签收条载明的事项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陈**应支付鸿**司的工程款合共1498559.18元【该款含质量保修金246000元及增减工程费用(工程增减变更部分43796元、分包工程配合费6582.66元、中介预算单价过低费用96495.54元、中介预算少计漏计费用249667.15元)】。该款减去陈**签订签收条后分三次支付的工程款274000元、桩基础增加工程款15201元、工程款13511元。陈**实际尚欠鸿**司的工程款为1195847.18元(含质量保修金246000元)。

关于鸿**司对涉案工程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涉案工程在2012年3月30日竣工验收,鸿**司主张工程优先受偿权,未超过6个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陈**反诉主张鸿**司赔偿误期赔偿费18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40天,如有超期完工,鸿**司则按每逾期一天赔付额度为3000元,误期赔偿最高限额是180000元。根据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显示,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1日,初次验收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施工总日期为382天,远超过合同约定的240天,实延误工期为142天。鸿**司认为工期延长是由于因陈**增加了工程、涉案工程有分包工程,交叉影响,造成工期延期。经查,涉案工程增加的工程费用为工程增减变更部分43796元、分包工程配合费6582.66元、中介预算单价过低费用96495.54元、中介预算少计漏计费用249667.15元,合共396541.35元,按照建筑工程管理条例规定,由于变更增加的费用,工期相应延长,计算的公式为:12天u003d396541.35元×(240天÷8200000元)。比对实际工期,鸿**司也大大延长了施工工期。且诉讼中鸿**司也未提交经双方协商延长工期或经监理部门认定的确实需要延长工期的有效证据,故陈**的诉请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陈**主张鸿**司交付涉案工程的施工资料(具体材料为:1、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的证明;2、工程保修书;3、安全评价书;4、水电验收证明),并协助陈**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庭审中鸿**司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鸿**司本诉诉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反诉诉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陈**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工程款1195847.18元(含质量保修金246000元)给鸿**司;二、陈**在工程款1195847.18元的范围内就“陈**厂房(A1、A2幢)及工业配套综合楼”工程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鸿**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延期完工的费用180000元给陈**;四、鸿**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提交位于陈**厂房(A1、A2幢)及工业配套综合楼工程施工资料(具体材料为:1、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的证明;2、工程保修书;3、安全评价书;4、水电验收证明),并协助陈**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8288元(鸿**司已预交),由陈**负担(陈**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反诉费1950元(陈**已预交),由鸿**司负担(鸿**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鸿**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鸿**司无需赔偿延期完工的费用;三、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四、判令陈**支付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1195847.1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计算到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五、由陈**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陈**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工期没有逾期,相反因陈**导致工期延长,陈**应承担责任。双方同意增加桩基工程量,增加的工程价款为215201.09元,显然会增加工期,陈**对此亦予以确认并支付了增加的工程款215201.09元。陈**提供的报价书及图纸矛盾,鸿**司要求陈**纠正审核,必然造成工期延长。陈**要求增加工程内容及工程量,必然造成工期延长。监理提出陈**提供的图纸存在缺陷,造成工期延误,并且无新开工的时间。陈**因验收等事宜造成工期延长、工期延误。陈**门面要求停工并另找施工主体开工,具体新的开工时间等通知,导致工期延误或增加工期。停水、停电、大雨、暴雨等造成停工,导致工期延误。陈**分包工程给第三人施工导致工期延长。陈**亦承认存在上述情况,因此,原审法院仅依据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就推断延长了工期是错误的。另外,应由陈**举证证明拖延的工期,原审中鸿**司申请鉴定及调查取证,若原审法院没有鉴定或调取,则由陈**承担举证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鸿**司向陈**提供资料错误。鸿**司已经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因部分工程是陈**单独施工,若陈**没有提供资料给鸿**司,则鸿**司也无法提供如消防、防雷、给排水工程合格的证明和报告。三、原审法院应支持鸿**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当然利息也应支持。

上诉人陈**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鸿**司除了质量保修金外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鸿**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鸿**司编制的钢筋补差价汇总、中介预算单价过低项目、中介预算少计、漏计项目三份结算书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关工程承包内容、工程造价、工程结算及合同约定的市场风险等约定,属单方面变更合同条款,不属于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须由陈**对鸿**司编制的工程结算书在十天内进行核实的范畴,原审法院对前述双方结算书予以认定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二、陈**依据补充协议第三条需要在十天内进行核实的工程项目只能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及签证确定的增减工程项目,具体到本案就是只须对鸿**司提供的汇总结算书进行复核,经复核陈**不仅付清了全部工程款,还多付了31489元,即使陈**没有在十天内对汇总结算书进行复核需按约定承担不利后果,则除了质量保修金外,陈**也仅需向鸿**司支付55130.09元。三、原审判决将工程增减变更部分认定为43796元错误,陈**对增减工程项目签证单核算后工程量减少了38071.99元工程款。原审判决在工期延长的计算中将中介预算单价过低项目96495.54元、中介预算少计、漏计项目费用249667.15元和签证工程费用43796元认定为增加工程费错误。四、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而不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将鸿**司编制的钢筋补差价汇总、中介预算单价过低项目、中介预算少计、漏计项目三份结算书认定为单方变更合同条款的无效行为除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外,在适用法律上也是错误的。

在本院审理期间,鸿**司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本院向气象部门调取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中山市大雨、暴雨、高温、台风等需要停工的气象天数,向供水部门调取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中山市坦洲镇停水的累计时间,向供电部门调取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中山市坦洲镇停电的累计时间,中山市气象局和广**公司中山供电局均作出了复函。其中中山供电局的复函证明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停电情况为2010年10月12日因线路检修停电,2011年5月10日及6月7日因错峰限电停电。中山市气象局则出具了2010年至2012年晴雨表。鸿**司质证称:确认复函的真实性,停水、停电和下雨的时间应当在误工期限内扣除。陈**质证称:确认复函的真实性,但停电的时间只有三天的某个时段,降雨要达到大雨或暴雨的情况下才会导致停工,因此,导致停工的时间是有限的,不足以支持鸿**司的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经核查气象部门出具的晴雨表,中山市2010年至2012年期间达到大雨降雨量标准以上的时间约为34天。陈**与鸿**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40天。原审庭审中,鸿**司称涉案工程的消防、水电和防雷工程由陈**另外发包给他人施工,陈**称消防、水电和防雷工程虽然不是鸿**司施工,但是由鸿**司统一管理的,水电、消防工程可以分开验收。本院审理期间,陈**称水电工程以陈**名义发包给其他人施工,但不影响工期,并且水电工程也是经过口头协议挂靠在鸿**司处,由鸿**司收取管理费,鸿**司称水电工程没有挂靠在鸿**司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鸿**司及陈**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综合分析如下:

一、《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鸿**司与陈**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陈**在收到鸿**司递交的结算书后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向鸿**司提出核实意见,鸿**司收到核实意见后十个工作日内回复或者修改并再次递交结算书及工程款申请书给陈**,陈**复核无误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认可并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并按工程款支付方式支付鸿**司工程款。陈**接到工程款结算书后十个工作日内未提出核实意见的,或收到鸿**司再次递交的结算书及工程款申请书后十个工作日内不予以签字确认的,视为陈**对鸿**司递交的工程结算书已核实无误,同意结算的所有数量与金额,并按照工程款申请书支付鸿**司工程款。2012年1月6日,陈**签收了鸿**司出具的签收条,其中载明了1、汇总结算书一本,结算书应收余额603842.09元;2、钢筋补差价汇总一本,金额548554.4元;3、中介预算单价过低项目一本,金额96495.54元;4、中介预算少计、漏计项目一本,金额249667.15元。且陈**在签收条中注明“以上文件已签收,文件的具体内容以我方核实后为准”,但陈**签收后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鸿**司提交经核实的意见,并且在此后的2012年1月12日、2012年5月1日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可视为陈**对鸿**司提交的相关工程结算书核实无误。现鸿**司据此请求判令陈**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适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认定陈**应支付鸿**司的工程款合共1498559.18元【该款含质量保修金246000元及增减工程费用(工程增减变更部分43796元、分包工程配合费6582.66元、中介预算单价过低费用96495.54元、中介预算少计漏计费用249667.15元)】。该款减去陈**签订签收条后分三次支付的工程款274000元、桩基础增加工程款15201元、工程款13511元。陈**实际尚欠鸿**司的工程款为1195847.18元(含质量保修金246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只支持工程款本金而没有支持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当从鸿**司起诉的2012年6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按照鸿**司与陈**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40天,如有超期完工,鸿**司则按每逾期一天赔付额度为3000元,误期赔偿最高限额是180000元。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1日,初次验收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施工总日期为382天,超过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240天,超期时间达到142天。鸿**司认为工期延长是由于陈**增加了工程量、施工图纸有变更、停水停电降雨等原因导致涉案工程工期延期。经查,涉案工程增加的工程费用为工程增减变更部分43796元、分包工程配合费6582.66元、中介预算单价过低费用96495.54元、中介预算少计漏计费用249667.15元,合共396541.35元,按照建筑工程管理条例规定,由于变更增加的费用,工期相应延长,计算的公式为:12天u003d396541.35元×(240天÷8200000元)。比对实际工期,鸿**司也大大延长了施工工期。本院审理期间,鸿**司申请本院调查停电、降雨的情况,经查相关复函,停电是因为错峰用电所致,而降雨量达到双方约定的停工条件的天数,亦远不足以达到认定鸿**司无需支付误期赔偿款的天数,且鸿**司也没有提交经双方协商延长工期或经监理部门认定的确实需要延长工期的有效证据,故陈**请求判令鸿**司支付误期赔偿款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陈**请求判令鸿**司交付涉案工程的施工资料(具体材料为:1、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的证明;2、工程保修书;3、安全评价书;4、水电验收证明),并协助陈**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经查,原审庭审中,鸿**司称涉案工程的消防、水电和防雷工程由陈**另外发包给他人施工,陈**称消防、水电和防雷工程虽然不是鸿**司施工,但是由鸿**司统一管理的,水电、消防工程可以分开验收。本院审理期间,陈**称水电工程以陈**名义发包给其他人施工,但不影响工期,并且水电工程也是经过口头协议挂靠在鸿**司处,由鸿**司收取管理费,鸿**司称水电工程没有挂靠在鸿**司名下。综上,由于水电工程由陈**直接向外发包,因此,水电验收证明不应由鸿**司提交,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鸿**司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其合理的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陈**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致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款1195847.18元及利息(含质量保修金246000元,利息以1195847.18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给中山**有限公司;

三、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中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提交位于陈**厂房(A1、A2幢)及工业配套综合楼”工程施工资料(具体材料为:1、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的证明;2、工程保修书;3、安全评价书),并协助陈**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

四、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8288元(中山**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陈**负担(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陈**已预交),由中山**有限公司负担(中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238元(中山**有限公司及陈**各预交了18288元),由中山**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陈**负担182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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