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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山市**有限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中**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凯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杜**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修有限公司、张**、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7日签订智凯装修设计有限公司工程协议,约定由两被告承包位于世纪新城J111单位的土建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8万元。协议约定两被告进场施工时即支付被告10万元,钻桩完成立好承台后支付5万元,完成首层加建后支付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清余款,同时协议约定钻桩深度为20米。

2014年4月11日,原告依照协议把首期工程款10万元汇到被告张**指定账户,两被告安排工人进场施工了几天后即撤离了所有的工人和设备,不再继续施工。后原告多次催促,但两被告一再恶意拖延,且自7月份以来两被告拒绝接听原告电话,致使该土建工程至今未恢复施工。同时,经原告测量,两被告已完成的钻桩工程其深度只有8米,远远没有达到双方所约定的20米深度,两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遂于2014年7月10日发出律师函通知两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智凯装修设计有限公司工程协议并返还原告10万元工程款和赔偿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10万元、利息2174.25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止,其余损失计算至本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102174.25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工程协议、转账凭证各一份;律师函、婚姻关系证明各一张;快递单、签收回执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中**修有限公司、张**、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刘某某,男,汉族,1989年1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丰顺县,现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142319890128****。)出庭作证,拟证明以下事实:王**为刘某某嫂子,卡号为622609760015****的招商银行卡登记在刘某某名下,但一直由王**保管、使用,当初也是王**向张**转账10万元工程款。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2014年4月7日王**与智**司、张**(乙方)签订《智凯**限公司工程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建位于世纪新城J111单位的土建工程,该协议约定工程单价为3500元/㎡,面积共约80㎡,工程总造价为28万元、钻桩深度为20米,签订协议乙方进场施工甲方支付10万元,同时协议对工程中双方的责任与义务及工程款项的支付均作了具体约定。该协议由乙方张**签名、智**司盖章,协议书中甲方未签名,原告主张其为甲方。2014年4月11日,原告依约通过卡号为622609760015****的招商银行账户(该账户登记在刘某某名下,但一直是杜**在使用)转账100000元进被告张**的银行账号。被告即进场施工,但施工不久,被告即停止施工并以各种理由一直拖延,至今未恢复施工。另外,原告经现场查看测量,被告已完成工程中的钻桩其深度只有8米,不符合合同约定的20米深度。原告遂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发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智凯装修设计有限公司工程协议并返还10万元工程款和赔偿损失。另查,张**与杜**于201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3日,王**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智凯**限公司工程协议》有被告张**和智**司签名盖章确认,虽甲方未签名,但合同由原告提供,且原告依约付款了100000元给被告,可认定甲方实为原告。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100000元付款义务,被告随后进场施工,但在完成钻桩任务后却擅自撤离了相关的施工设备和人员,之后一直恶意拖欠至今都未曾恢复开工,且已完成的钻桩工程其深度只有8米,合同约定钻桩深度是20米。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发出解除智凯**限公司工程协议律师函,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签收该函。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在原告解除合同的律师函送达被告后,双方签订的智凯**限公司工程协议依法已经解除。该协议由智**司盖章、张**签名,应由智**司、张**共同承担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责任。杜**作为被告张**妻子,本案之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杜**应依法对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中**修有限公司、张**、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原告诉求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修有限公司、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返还工程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以100000为基数按中**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杜**对张**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44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3364元,由被告中**修有限公司、张**、杜**共同负担。该款三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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