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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开志与深圳市**有限公司中**公司、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深圳市深**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深港**分公司)、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龚**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匡腊光,被告深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被告深港**分公司是中山市横栏镇“远洋起宸”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甘**是被告深港**分公司派驻上述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将其中1-3幢的水泥工程分包给被告杜**进行施工。2012年7月24日,被告杜**又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将上述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协议约定:“……由邓**负责资金的开支,包括甲方(杜**)的进度款领取和工人工资发放,机械设备的维修购置。后期大约还需用五万元左右现金支出,由乙方(邓**)五日内准备到位。整个工地除出工人工资外利润甲乙双方各一半。甲方双方都不计工资费用……”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深港**分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工人闹事。为平息工人闹事,在两被告的请求下,原告出资支付了工人2012年5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工资合计97813元。但至今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的违法分包行为无效,两被告作为过错方应赔偿原告损失97813元。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978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邓**自愿撤回对被告深港建筑中山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2012)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书;2.协议;3.结算单。

被告辩称

被告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深港**分公司承包中山市横栏镇“远洋启宸”建筑工程后,将其中1-3幢的水泥工程分包给被告杜**的班组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杜**作为甲方,原告邓**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全部委托乙方对该工地进行管理。由乙方负责资金的收支、包括甲方进度款领取和工人工资发放、机械设备的维修购置。后期大约还需用50000元左右现金支出,由乙方五日内准备到位。整个工地除出工人工资、开支外,利润甲乙双方各一半。甲方、乙方双方都不计工资费用。甲方负责人员组织。此协议一经签订,立即生效,工程结算完毕即失效。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截至2012年11月5日,原告邓**陆续就该工地垫支合计97813元。原告邓**于当日拟写结算单一份,内容为:邓**在深港**分公司“远洋启宸”工地,由于该司5月至9月没有开支,已由邓**垫支97813元。此款由经手人王**、杜**盖手印、有据。在此,邓**前来佛山请杜**支付。若现金不足,确认签字认可,由该公司支付。被告杜**在该份结算单上签名捺印,并注明“情况属实。请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支付为洽。凭据在杜**班组工程款中扣除。(可分两次支付)”。结算单出具后,被告杜**未向原告邓**支付该笔款项,原告邓**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诉讼中,深港**分公司陈述“远洋启宸”工地各个班组的工程款均已发放,工程款已结清。

又查:原告邓**曾以深港**分公司为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以追偿权纠纷[案号:(2012)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302号(以下简称2302号案)]为由诉至本院,诉请深港**分公司支付由其就“远洋启宸”工地垫支的相应款项。原告邓**在2302号案庭审中确认,在该案立案后,由其垫支的97813元已收回10000元,故原告邓**后将该案诉讼标的调整为87813元。2302号案目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纠纷。原告邓**主张就“远洋启宸”工地1-3幢水泥工程垫支97813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杜**出具的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鉴于被告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邓**的陈述及证据。原、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从该份协议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就“远洋启宸”工地1-3幢水泥工程的施工形成了合伙关系,该份协议在双方内部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杜**在结算单上签名捺印,确认原告邓**就“远洋启宸”工地1-3幢水泥工程垫支97813元的事实,并同意从其应收取的“远洋启宸”工地工程款中向原告邓**支付。现被告杜**班组在“远洋启宸”工地的工程款已结清,而其仍拖欠原告邓**垫支款项不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邓**诉请被告杜**支付拖欠的垫支款项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邓**在2302号案中确认由其垫支的款项已收回10000元,故被告杜**应予返还的垫支款项为87813元。原告邓**诉请被告杜**返还97813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被告杜**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中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邓**返还款项87813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负担230元,被告杜**负担201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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