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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有限公司与陈**、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7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合同的签订地是在珠海市香洲区,工程款的支付结算发生地也在珠海市香洲区,故上诉人住所地与本案具有密切的联系,本案应由珠海**民法院管辖。为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珠海**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管辖连接点包含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就合同履行地而言,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建设工程位于中山市坦洲镇,故本案纠纷的合同履行地为中山市坦洲镇。中山市坦洲镇属于广东省**民法院辖区,因此广东省**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选择向广东省**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依法应由广东省**民法院管辖。

综上,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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