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山市**有限公司、中山市**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有限公司、中山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针织公司)与上诉人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中二法民一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31日,经万**公司申请,中山市城乡规划局同意其办理厂房三规划报建手续,有效期至2012年5月27日。2011年8月16日,万**公司与新**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万**公司右边空地建造排架厂房一幢,前面32米、后面22米、长度108米,面积为2953平方米。1.工程名称:万**公司厂房三;2.工程地点:东**兴大道215号;3.工程内容:本工程是根据万**公司要求,具体内容及材料要求如下:(1)桩为300×300预制方桩,桩长为12米,如超过12米则另行计算;承台为1.8m×0.7m×0.9m;钢筋为长方向为6Ф16,短方向为Ф12﹫200;地梁下为3Ф18、上为2Ф18、支座1Ф18截面250×600。天沟梁下为3Ф18、上为2Ф18、支座1Ф18截面180×600;(2)105国道及龙记酒家对面为砼柱及18砖墙(砖用红砖)高度为10米,其18米处间墙为18墙7米高,其余两面为1.2米高砖墙、上面为进口0.426台湾烤漆锌瓦墙、地面至两面天沟高度为7米,中间高度为9.5米—10米;(3)105国道及园角处用卷闸门,5米1个计5—7个卷闸门,龙记酒家对面及原厂房对面各开3个卷闸门,其余每跨各跨各开一个3.0米×1.8米铝合金推拉窗,上面每跨各开一个3.0米×1.2米铝合窗固定窗,用0.5mm白色玻璃;(4)星瓦屋面为0.426台湾乳白色烤漆锌瓦隔热层,每跨留一个2.0m×0.9m厚优质透光瓦下面加装钢丝网,屋架为水管圆拱屋架;(5)原厂房对面天沟为塑料天沟,龙记酒家对面为砼天沟,所有天沟排水管为厚的D110PVC管(厚的4寸管),每两跨一条,共计18条;(6)厂房地下排水为D300砼排水管,24米做沙井一个,雨水井一个,按实际情况而定做多少个;(7)厂房地面需高于外面马路150mm-200mm以上,地面铺石粉再扎Ф8﹫200钢筋网,地面砼为150mm厚;(8)右边靠围墙内厂房地面捣1米宽水泥路面,员工宿舍楼对面捣10米,马路地面至房屋边1米,地面砼为15mm厚,中间马路原9米增加1米至宽10米马路,并修好原损坏掉之地面砼150mm厚;(9)厂房内做化粪池三个,每个长3米、宽1.5米、深1.5米及配好PVC排污管,预留10个厕所管口;(10)外墙为73×73白色方块纸皮砖,内墙为混合砂浆扫白灰水;(11)柱为400×500,配4Ф20+6Ф16。1.2m高*钢筋为4Ф18+4Ф16;(12)屋架上弦用3D86水管每组3支焊接成型,下弦用16-18钢丝绳加法兰,C型钢用120×40×20×2、屋顶排气扇共18个;……4.结构形式:排架结构。5.资金来源:自筹。二、乙方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整地填土及承包桩基础及上部土建排架与周围马路及以上各条款等设施,不包括:消防、防雷、水电安装、防盗网和税金。三、合同工期总天数为110天,拟从2011年8月29日(农历8月初1)开始施工到2011年12月15日完工,如不能按时开工工期顺延。四、须保质保量,准时完工,不可偷工减料,否则扣款。五、合同价款及付款方法:1.合同总价为157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柒万元整。2.付款方法:①打完桩付100000元。②捣完承台和地梁付200000元。③捣完柱付200000元。④捣完天沟付200000元。⑤砌完砖付200000元。⑥盖完屋顶付200000元。⑦贴完外墙付100000元。⑧捣完地面付100000元。⑨其余完工后45天内付清。后,新**公司按约开始施工,万**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21日、10月10日、11月3日、11月28日、12月6日、12月8日分别付款200000元、80000元、2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84500元给新**公司,共计714500元。施工期间,万**公司以新**公司建造顶棚所用的管材不符合要求为由要求新**公司停用当时已经焊接好并准备安装的顶棚,并与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文长沙一同采购了一批镀锌管,万**公司已于2011年12月8日支付了该批镀锌管的采购款84500元给新**公司。2012年3月13日,万**公司委托广**律师事务所莫**律师向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文长沙发出律师函,载明:1.你作为施工方没有按照工程要求报建就开始施工,致使工程被政府部门勒令停工,停工期间发生的一切损失,万**公司保留追诉你赔偿的权利。2.你在施工过程中,严重偷工减料,罔顾万**公司的多次警告。对你偷工减料的行为,万**公司待核算成本后,再向你追偿偷工减料的损失。3.你已经收取的施工费用已经超过了你的土建工程量工程款,请你不要再提出讨要工程款的要求,更不可叫嚣要采取一些过激行动,否则,双方只能通过法律手段解决争议。4.你如不再继续完成土建外墙批档墙面与贴外墙瓷砖(外墙瓷砖为本公司已自购),地面捣水泥、下水道……等未完成工程。此工程已经严重拖延了3个月了,本公司限你于3月18日前给一个正确答复,否则本公司将自行与你个人承包工程部分解除合同,自行处理未完成的工程。5.请你收到本函后,积极与万**公司协商解决余下工程的完工事宜。妥善解决双方的争议。新**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收到上述律师函,但双方未能就存在的争议达成一致意见。后万**公司遂另行委托他人完成余下工程,包括上述更换管材后的顶棚的安装。2012年5月11日,新**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万**公司立即支付新**公司工程款等共计573151.86元(含1.建设工程进度款385500元;2.增加工程款、人工费、材料费等共87651.86元;3.改换排架和铁柱的损失费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万**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新**公司与万**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2.新**公司赔偿万**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3.新**公司向万**公司返还多收的工程款350000元;4.新**公司向万**公司开具714500元的工程款发票;5.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万**公司于2011年3月份委托中山市**计有限公司设计上述厂房的施工图等,该设计公司于2011年3月份完成了总平面图、首层平面图、棚顶平面图、立面图、综合管线总平面图、建筑统一说明等设计图,于同年6月份完成基础平面图、柱轴线定位及截面变化图、基础层梁钢筋图、屋架支撑布置图、屋面檀条布置图、静压方桩基础详图、柱大样及柱表图等,于同年12月份完成结构设计总说明(砼部分)、钢结构设计总说明图等。2012年5月29日,万**公司将上述图纸报东莞市聚科**司中山分公司审查。2012年6月12日,东莞市聚科**司中山分公司出具中山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合格书,认为万**公司的厂房三工程的专业设计图(仅含给排水、电气专业设计施工图)合格,该厂房工程的建筑、结构、消防设计施工图纸审查合格于2011年12月22日已出证。庭审过程中,新**公司主张其施工时万**公司还没有交付施工图,其是根据万**公司提交的三份设计草图按其意见施工的,并提供了三份施工图为证。万**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将2011年3月份委托设计的施工图交给了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文长沙,新**公司提交的三份平面图纸不是施工图,只是其从原图复印出来并加注了一点意见。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1年9月29日,中山市东升镇建设管理所以万**公司未办理相关施工许可报审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且在该所多次发出停工通知后仍强行施工等为由对其作出强制停水、停电处理的通知。2011年11月19日,中山市公路局向万**公司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设置建筑物(构筑物)告知书,以万**公司未经行政许可,在G105公路K2631+600路段右侧违法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和《广东省公路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3天内自行拆除违法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公路原貌等。2011年11月22日,中山市东升镇建设管理所向万**公司发出建设工程安全检查整改(停工)通知书,载明涉案工程经检查存在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停工期间在路边高处堆放砖头、排栅没有张挂安全网等安全问题,责令万**公司停工整改,补办报建手续等等。2012年4月11日,万**公司与新**公司签订报建协议书一份,约定万**公司委托新**公司办理其厂房星棚厂房的施工报建手续等等。后新**公司为万**公司办理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万**公司于2012年6月7日交纳了报建费税金65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过程中,新**公司与万**公司均确认双方上述所签订的合同已于2012年3月18日解除,但双方对新**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工程质量及是否存在增加工程等问题存在分歧。为此,万**公司申请对新**公司对厂房三的施工量及其施工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核实,对新**公司在厂房三中使用的红砖、混凝土、钢筋、金属管材是否合格进行鉴定。新**公司申请对涉案厂房三增加工程按包工包料进行评估,对其排架、铁柱材料及人工损失进行评估。后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金厦**有限公司对双方申请鉴定评估的项目进行评估,委托广州智弘**术有限公司对万**公司申请鉴定的项目进行鉴定。后经现场勘验,广东金厦**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3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编制报告书(编号:(2012)-091),依据图纸等资料,作出如下鉴定结果: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为87651.86元,新**公司已施工的工程款为646225.17元,双方争议的厂房架钢构、三个化粪池及混凝土排水管三部分的工程款为275200.45元。针对已施工的工程量问题,新**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鉴定编制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工程计算错误、对已施工部分遗漏评估现场平整场地费、桩基础、承台、地梁、破桩头、垂直运输费等项目,化粪池评估的价格不合理等。经法庭调查,新**公司与万**公司均确认桩基础部分的工程款为90000元。后原审法院将新**公司的意见函告广东金厦**有限公司。2014年3月25日,广东金厦**有限公司再次出具工程造价鉴定编制报告书(编号:(2014)-03-3),载明:一、工程概况……二、工程造价鉴定过程……三、工程造价鉴定依据:1.图纸及法院传来的其他资料;2.《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2010》及相应的取费标准;3.中山市2012年09期建筑材料信息价;四、鉴定中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1.工程量依据现场丈量及法院传来的图纸计算;2.民事起诉状中,新**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第3项:强行要求新**公司改换排架和铁柱的损失费100000元,根据现场情况及法院传来的资料,我方认为双方确认并已做拆除,不应计入工程造价内。根据2013年12月23日贵院传来函件,并根据《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返工项目不应计算原材料及安装人工损失,新**公司诉求万**公司扣押排架、铁柱等拆除件的损失,为此,我司根据图纸尺寸、数量及万**公司提供的规格厚度计算拆件的总重量(19.78276吨),并对市场进行询价(根据顺德区金属市场询价按2012年9月份此类钢件市场价包运费4500元/吨),总计89022.42元;3.由于双方对厂房房屋架钢构存在争议,且三个化粪池及混凝土排水管无法分清事实真相,故我方将以上项目工程造价放在争议部分;4.若对此鉴定结果有异议,需七天内书面形式提出;五、工程造价鉴定结果。新**公司,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鉴定结果:增加工程部分:81077.97元,大写:捌万壹仟零柒拾柒元玖角柒分;新**公司已施工部分:876568.70元,大写捌拾柒万陆仟伍佰陆拾捌元贰角捌分;争议部分:274295.28元,大写:贰拾柒万肆仟贰佰玖拾伍*贰角捌分;扣押排架、铁件价值:89022.42元,大写:捌万玖仟零贰拾贰元肆角贰分。

万**公司为此鉴定预付了鉴定费45000元。2013年7月13日,广东金厦**有限公司对上述鉴定费用的计价及分担问题作出书面的复函,称该45000元鉴定费用是根据《关于工程造价鉴定计费的函》按新**公司主张的标的567930元及万**公司主张的标的350000元的总额的5%收取,故按标的计算,新**公司应缴付的鉴定费为28000元,万**公司应缴付的鉴定费为17000元。新**公司收到上述复函后并无向万**公司返还万**公司已垫付的鉴定费用,并认为其应缴付的鉴定费用为4000元。

至于工程质量等鉴定问题,广州智弘**术有限公司受委托后到涉案工程现场进行勘验。万**公司因此向广州智弘**术有限公司缴付现场堪查费用1000元。广州智弘**术有限公司经现场勘验后制定了鉴定方案,并通知交费73825元,但万**公司经原审法院通知,未在限定期限内交费,导致该鉴定没有继续进行,原审法院也已在万**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缴付鉴定费用后通知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新**公司与万**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万**公司抗辩主张实际是文长沙挂靠了新**公司承接了其工程,诉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公司与万**公司因用料、付款等问题发生争议而于2012年3月18日解除了合同,双方亦应按约进行结算。现双方已经确认万**公司已付工程款为714500元,但对新**公司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存在争议。针对此问题,根据双方的申请,原审法院已委托了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鉴定机构通过实地勘验,科学论证,得出新**公司已施工完成部分为876568.70元及增加工程部分81077.97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有关双方争议的钢结构(含钢屋架、钢支撑、钢檩条)、化粪池及混凝土排水管问题。首先是钢结构部分,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可见,涉案建筑物的屋架等钢结构施工了两次,第一次是由新**公司施工,但焊接好后因万**公司提出异议而没有安装,第二次是由新**公司与万**公司重新采购的镀锌管焊接而成,但该部分工程非由新**公司施工。对此问题,鉴定机构在报告书已经明确表示第一次焊接的钢结构因双方确认更换而不作为工程款进行评估,然则,其上述作出争议的钢结构工程款为第二次施工的钢结构。由于第二次钢结构并非由新**公司施工完成,故对该部分工程的施工款,万**公司无需支付给新**公司。另,鉴于双方对万**公司已付该部分镀锌管采购款的事实没有存在争议,但由于施工问题存在争议而导致鉴定机构将该部分材料款亦计算在争议范围内,故应计算在万**公司应付工程款内;其次,化粪池及混凝土排水管问题,鉴定机构是经现场勘验已确定存有三个化粪池及混凝土排水管存在,亦充分考虑材料的来源等因素进行估价。现新**公司有关化粪池为3000元/个及万**公司有关化粪池是以其所有的砖砌成,应扣减材料费等主张,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双方的主张,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认定鉴定机构按市场价评估的化粪池及混凝土排水管的工程款为29758.11元。然则万**公司应付新**公司已完工工程的工程款为1071904.78元,扣减已付的714500元,尚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及增加的工程款共计为357404.78元。万**公司关于多付了工程款,反诉请求新**公司返还多收的工程款350000元的诉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有关新**公司主张的因**织公司在建设过程中临时要求更换已经焊接好排架和铁柱导致其损失费100000元的问题。根据双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双方未在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屋顶排架和铁柱所用的管材型号、大小等,而新**公司在焊接好屋顶排架和铁柱后并无安装到屋顶而是与万**公司重新购买镀锌管焊接安装到屋顶,且没有证据证明新**公司对万**公司提出更换管材的意见存有异议,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重新购买的管材费用承担问题有补充约定,应视为双方同意对此前焊接好的排架和铁柱进行更换,故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关于工程由新**公司包工包料的约定,该部分被替换的管材及人工等损失,应由新**公司自行承担,故其诉求万**公司赔偿其该部分损失,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万**公司主张新**公司不按图纸施工,偷工减料导致其损失200000元的问题,根据双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可见,虽然作为建筑企业,在未取得经审查合格的图纸进行施工存有一定过错的,但作为建设方的万**公司负有提供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给施工单位的义务,其在未能提供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情况下要求新**公司凭其复印而来未经审核的图纸进行施工,存有主要过错。现万**公司持新**公司施工后才审查合格的图纸进行抗辩主张新**公司不按图纸施工、偷工减料导致其损失200000元,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发票问题,属于税务行政管理范畴,不属民事诉讼审理范畴,故万福针织公司有关要求新**公司给付已付款的发票的诉求,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万福针织公司可依法到相关的税务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关于鉴定费用,其中工程质量鉴定系由于万**公司没有按通知交费而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1000元由万**公司承担;工程造价评估费用45000元,鉴定机构是根据双方的诉讼标的核算出费用承担的比例的,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即新**公司应付28000元,万**公司应付17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新**公司支付工程款357404.78元(含工程进度款及增加的工程款);二、驳回新**公司其他的诉求;三、驳回万**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用46000元,由新**公司负担28000元,万**公司负担18000元。该款已由万**公司预付,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返还该款给万**公司。案件受理费9479元,反诉费4650元,诉保费3270元,共计17399元,由新**公司负担4726元,万**公司负担12673元。万**公司已预付7920元,余款4753元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审查施工协议是文长沙个**筑公司的事实,导致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符。同时,原审对相关工程的施工主体、施工量及其造价的审查认定与法相悖。施工协议是文长沙与万**公司签署,协议约定的工程进度款均由文长沙个人收取,若是由有资质的新**公司施工,本案所完成的工程量应当有签证的单据。涉案工程,在没有施工图纸且未办理施工许可报审手续的情况下即由文**人组织施工导致存在安全问题,鉴定报告所列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其他措施项目费”无事实依据,另鉴定报告中所列的29454元的税金根本没有发生。鉴定报告对桩基础工程的造价鉴定远远超出双方当事人确认的90000元,与事实不符。2.对于土建工程,万**公司已总计支付714500元,超出文长沙已施工土建工程的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新**公司已做到双方施工协议中的第六项盖完屋顶预付200000元是错误的。另钢结构工程的争议部分实际上属于新**公司文长沙使用不合格黑铁皮管施工而成,系其偷工减料所致,该部分费用应从新**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审认定此项费用89022.42元应计算在万**公司应付工程款内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化粪池工程及新**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问题,新**公司未提交书面签证亦无相关证据证明相关施工得到了万**公司的同意,且该项目施工所用砖块为万**公司提供,鉴定机构关于该项工程款为29758.11元的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3.原审程序不公,万**公司在原审提出追加反诉被告申请未获任何审查和认定,万**公司申请鉴定是在质量鉴定的基础上再对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先行进行造价鉴定错误。且不应由万**公司承担所有应预交的鉴定费用。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新**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支持万**公司的所有反诉请求。

上诉**筑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工程款认定不当。除化粪池及混凝土排水管外的争议工程部分合计224409.24元,其中扣除万**公司重新购买钢屋架代付的84500元外,其他材料款139909.24元属于新**公司购买的材料支出的款项,应计算在万**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内。故万**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497314.02元(357404.78元+139909.24元)。2.新**公司作为施工方,包工包料,在按照施工协议施工的情况下,万**公司应承担重新焊接屋架的损失89022.2元。3.关于评估费承担问题,评估机构收取的鉴定费用是当事人预交,并非最终的鉴定费用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1.万**公司向新**公司支付工程款497314.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万**公司赔偿返工损失89022.2元;3.案件受理费由万**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万福针织公司提交照片一组,拟证明涉案工程的钢筋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照片显示万福针织公司已实际使用了涉案厂房。上诉人新**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万**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向新**公司支付的84500元包含在714500元工程款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原审鉴定程序是否违法及鉴定费用如何负担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万**公司的申请同时启动对厂房三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及工程质量鉴定,但由于鉴定机构的不同及鉴定复杂程度不同导致不同的鉴定机构的鉴定进度不一,造价鉴定报告先于质量鉴定报告出来。其次,造价鉴定与质量鉴定并不矛盾,如果经质量鉴定后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可通过损害赔偿等方式对其正当权益予以救济,原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启动的鉴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用的预付问题,预付鉴定费用的一方并非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万**公司以其预交两个鉴定的鉴定费用作为其不申请质量鉴定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经原审法院询问,万**公司明确表示其不申请质量鉴定故导致质量鉴定未能启动,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其关于原审鉴定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因万**公司庭审中明确表明不申请质量鉴定,故其在二审期间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造价鉴定费用负担的问题,原审法院经征询鉴定机构的意见依法判定鉴定费用的各自负担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合同主体问题,施工协议的主体是新**公司与万**公司,并有双方的盖章确认,文长沙作为委托代理人在施工协议上签字,新**公司确认文长沙是其项目负责人。万**公司称文长沙与新**公司系挂靠关系,其施工协议对方主体是文长沙,故该施工协议无效,鉴定报告中所列的29454元的税金不存在,但万**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万**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双方均确认已付工程款数额为714500元,虽然双方在庭审中曾确认桩基础工程造价为90000元,但因万**公司申请对新**公司完成厂房三的工程量及施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视为其对上述造价不认可。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质证,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并据此计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鉴定报告表明新**公司已施工完成部分为876568.7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增加工程81077.97元,双方施工协议未对增加工程进行约定,但已实际施工完成且万**公司并未在施工过程中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争议部分,主要由钢屋架、钢支撑、钢檩条及化粪池和混凝土排水管构成,关于化粪池和混凝土排水管的造价原审认定为29758.11元,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钢屋架、钢支撑、钢檩条鉴定报告已经明确表示第一次焊接的钢结构因双方确认更换而不作为工程款进行评估,双方对更换这一事实没有异议,而第二次屋顶钢结构的施工万**公司是委托他人完成的,在新**公司未举证证明万**公司继续使用其钢屋架、钢支撑、钢檩条的情况下,该部分款项应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合以上,万**公司应支付给新**公司的工程款为987404.78元。万**公司共支付给新**公司714500元,其中2011年12月8日支付的84500元是购买镀锌管的采购款并非工程款,应从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即万**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630000元,故万**公司应向新**公司支付工程款357404.78元。万**公司主张新**公司应向其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3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公司主张万**公司应承担其重新焊接屋架的损失89022.2元的问题,鉴定报告表明双方确认已作拆除,返工项目不应计算原材料及安装人工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万福针织公司及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8元(上诉人中**有限公司已预交18779元,上诉人中山市**有限公司已预交9663元),由上诉人中**有限公司负担12874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有限公司负担47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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