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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裕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与黄*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宝裕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宝裕经联社)因与被上诉人黄*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12日,宝**联社与黄*有签订《宝裕村承包农桥农路工程合同书》,约定:宝**联社将座落在宝裕村(旧卫生站)即由梁*根屋边至中港公路和古神公路中港路段出入口边的一座农桥和一条农路,总造价66万元(含税金),交由黄*有包工包料进行建造和填土;时间要求三个月即从2010年3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其中农桥由黄*有负责堵基和开基;农路总长510米,中间做一条直径为1*1米的排水管;桥涵要用商品浆,农路要求红泥或黑泥;黄*有于合同签订时向宝**联社缴纳工程押金10万元,待工程完工验收后无息退回;工程完工并经宝**联社验收后,于18个月结清全部工程总款;如宝**联社违约,双倍退回工程押金并赔偿黄*有所投入的一切经济损失,如黄*有违约,宝**联社有权没收工程押金并追究给其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黄*有向宝**联社缴纳了工程押金10万元,并组织工程队对农桥、农路工程进行建造和填土。在完成农桥工程,开始对农路进行填土时因部分村民反对修建农路而被阻碍施工。停工期间,双方对农桥建设工程进行了结算,宝**联社于2010年12月14日将农桥工程款结清给黄*有,并退回其工程押金10万元。但双方对黄*有在农路工程中支出的填泥款至今未予结算。2011年10月村民同意该农路的施工建设,并由第三方继续施工。对于该第三方,黄*有于诉讼中称系宝**联社撇开其而交由合同外的人,而宝**联社则称系黄*有自己将填土工程交给该第三方,其并不清楚该部分填土工程归哪一方,如确系黄*有施工的,可与其结数。

2013年12月19日,黄*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宝裕经联社双倍返还黄*有工程押金10万元,赔偿黄*有支出的填泥款14168元。诉讼中,黄*有提供的收据和送货单显示,截止2010年7月28日,宝裕村农路填土工程用泥28车,每车22方,合计616方,每方23元,金额14168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黄*有在签订农桥农路工程合同书及施工期间,不具备公路建设的相应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特殊的承揽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首先,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宝裕村承包农桥农路工程合同书》的合同主体为宝裕经联社和黄**,双方对该合同并无异议且已实际履行,故黄**为本案适格原告。宝裕经联社关于工程的承包方是凯**司,黄**只是凯**司的代理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合同的效力。本案中,黄**并无建筑施工资质,其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其与宝裕经联社签订的《宝裕村承包农桥农路工程合同书》无效。最后,关于工程款的结算。黄**完成农桥工程后,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宝裕经联社亦已就该工程款与黄**予以清结,同时退还了黄**10万元工程押金,根据该实际,原审法院对此予确认,无须再行调整。因合同被认定无效,黄**要求宝裕经联社双倍返还工程押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样因为合同无效,对于农路填土工程,尚未履行完毕的,本应终止履行,故无论何种情况下该填土工程由第三方继续施工,对宝裕经联社而言均不构成违约。鉴于施工过程中,黄**作为施工方投入资金以及劳动已全部转移到农路工程中,依法依理均应得到合理补偿,故对黄**主张由宝裕经联社赔偿其支出的填泥款14168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宝裕经联社承担此责任后,可在其与对农路填土工程继续施工的第三人或黄**之间的结算中另行加以主张。宝裕经联社关于黄**不存在经济损失,故不予赔偿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宝裕经联社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填泥款损失14168元;二、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元,减半收取1192元(黄**已预交),由黄**负担1000元,宝裕经联社负担19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宝**联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黄*有原审诉称宝**联社应向其支付14168元,并提供送货单予以证明。然而,上述送货单的收货主体为黄*有或者其员工,并没有得到宝**联社的确认。因此,送货单不具有真实性。另外,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涉案工程是“由梁炎根屋边至中港公路和古神公路中港路段出入口边的一条农路”,而送货单上并没有注明工程所在地。因此,送货单不具有关联性。综上,黄*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宝**联社已经将涉案农路工程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并且已经结算完毕,工程款亦已全额支付。若黄*有认为其有损失,其应向该第三方主张权利。因此,宝**联社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有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有负担。

被上诉人黄*有辩称:一、黄*有认为宝**联社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二、黄*有虽然没有提起上诉,但对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无效是有异议的。*、原审判决对填土款的认定是正确的。四、填土款发生于停工前,停工一年后,宝**联社将涉案农路工程发包给第三方施工,宝**联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宝**联社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宝裕经联社主张涉案农路工程已另行委托案外人吴**进行施工,该工程已完工,双方亦已按实际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且工程款已足额支付。对于黄*有于2010年时是否已对涉案农路工程进行了部分填土,宝裕经联社表示其并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宝**联社于2010年1月12日与黄*有签订的《宝裕村承包农桥农路工程合同书》约定:宝**联社将座落在宝裕村即由梁*根屋边至中港公路和古神公路中港路段出入口边的一座农桥和一条农路交由黄*有包工包料进行建造和填土。该合同签订后,黄*有组织工程队进行施工,但在完成农桥工程,开始对农路进行填土时因部分村民反对修建农路而停止施工。黄*有主张当时停工前已使用28车红泥对涉案农路工程进行填土,为此支付填泥款14168元。为证明其上述主张,黄*有提供了2010年7月28日的收据及28张送货单为据。宝**联社对该收据及送货单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经查,上述收据的内容反映黄*有于2010年7月28日支付了宝裕农路填红泥款14168元,而该28张送货单的出具日期均为2010年5月17日,收货单位均为“宝裕农路红泥”,送货单上有签收,记载有运送红泥的车牌号码,并盖有“中山市横栏镇玉有土石方工程部”的印章。本院认为,黄*有提供的上述收据及送货单上记载的时间与其履行涉案合同的时间相符,宝**联社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其于庭审中却明确表示不清楚当时黄*有是否已对涉案农路工程进行了部分填土。宝**联社虽然主张其后来又另行委托案外人对涉案农路工程完成了施工,并且主张与案外人按实际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即宝**联社与案外人关于工程量的结算并不包含黄*有已经施工的部分。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黄*有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对涉案农路工程进行施工,并就其已完成的部分填土工程进行了举证,宝**联社虽对黄*有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其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宝**联社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对黄*有关于填泥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另外,对于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上诉人宝裕经联社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元,由上诉人**宝裕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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