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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泛**限公司与东莞**限公司、东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泛**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东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泛**司向原审法院诉称:根据泛**司与盈**司签订的《中央豪门一期土建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以及《东莞**央豪门二期土建总包补充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盈**司直接分包的工程项目需要泛**司配合的,应支付配合管理费,并约定了工程管理配合费率及配合内容,其中约定燃气系统工程配合管理费按合同价的2%计取。2007年7月23日和2008年6月20日,新**司、盈**司分别签订了《石*中央豪门天然气管设施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新**司负责燃气系统工程施工的全部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泛**司履行了约定的责任与义务,全面配合、协助了新**司进行工程施工,但新**司却无理拖欠泛**司的施工配合管理费,此问题泛**司也曾多次向盈**司反映。2008年11月12日,盈**司向泛**司发出《工程通知单》,承诺新**司拖欠泛**司的施工配合管理费由其承担。然而时至今日,泛**司一直未收取到新**司与盈**司的应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泛**司已依约履行了责任与义务,新**司与盈**司未按照约定向泛**司支付分包配合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其行为已经给泛**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以上事实,为维护泛**司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一、新**司与盈**司向泛**司支付中央豪门一期燃气系统工程施工配合管理费20000元及迟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10月21日为346元,要求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新**司向泛**司支付中央豪门二期燃气系统工程施工配合管理费46795元及迟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10月21日为811元,要求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新**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新**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新**司庭前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状,其辩称:一、新**司并非本纠纷的适格主体,泛**司与盈**司之间纠纷与新**司无关。泛**司依据其与盈**司签订的《中央豪门一期土建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一期补充合同》)以及《东莞**央豪门二期土建总包补充合同》(以下简称《二期补充合同》)的约定向新**司与盈**司主张工程配合管理费。但前述两份合同签订主体均为泛**司与盈**司,新**司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泛**司向新**司主张工程配合管理费无法律依据,新**司并非本纠纷案件的适格主体。二、本案中,泛**司起诉新**司承担相关费用并无合同约定或法定理由,应依法驳回。1.泛**司诉请的一期燃气系统工程施工配合管理费及二期燃气系统工程施工配合管理费的费用,系泛**司与盈**司在《一期补充合同》和《二期补充合同》中约定,对于该费用的数额及支付情况等问题,新**司并不知情亦从未同意向泛**司支付该费用。2.新**司与盈**司签订的《石龙中央豪门天然气管道设备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并未提及相关费用的支付情况,更未提及应向泛**司支付相关费用,故泛**司诉求新**司支付管理配合费一事,无合同约定或法定理由作为依据,应依法驳回。三、根据泛**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盈**司已经确认其承担相关的工程配合费用,泛**司起诉新**司显然错误。泛**司提供的《工程通知单》上显示燃气工程配合费由盈**司承担,该通知单上亦有盈**司的签章确认,故燃气工程配合费与新**司无关。新**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事实与相关法律,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盈**司向原审法院辩称:1.针对本案案涉工程泛**司所主张的管理费,虽然有盈**司向泛**司签发的工程通知单,配合管理费由盈**司自行承担,但是泛**司与盈**司于2010年12月23日就本案的案涉工程在内进行了全部的结算,结算的结果是盈**司应当支付泛**司133500000元,除此工程款之外,泛**司清楚表明泛**司不能向新**司与盈**司进行主张权利。2.案涉的二期工程在2009年11月底已完工,盈**司发函的时间是2008年11月12日,如果真的拖欠管理费,盈**司也认为诉讼时效已过。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泛**司(乙方)与盈**司(甲方)签订一份《东莞**央豪门一期土建总包补充合同》,约定由泛**司作为承包单位,盈**司作为发包单位,盈**司将中央豪门一期工程(地下室、1至6栋住宅及俱乐部)发包给泛**司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施工,最终造价按照实际工程量及约定进行结算。其中第13页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盈**司直接分包的项目,需泛**司配合的,泛**司可按分包工程造价向分包单位收取管理配合费,并约定了“燃气系统工程”的管理配合费率为2%,特别需配合内容为提供外墙架、预留孔洞及修补;第24页第十一条第十七款约定,泛**司在分包单位进场前应与泛**司分包单位签订配合协议;第35页第十七条第三款约定,盈**司直接分包工程泛**司应按以下条款进行管理、提供配合:泛**司应在总体进度计划中统筹泛**司、盈**司双方分包单位的进、退场时间,提交专项工程施工方案,经监理、盈**司确认后执行,否则,由此造成的责任全部由泛**司承担,与盈**司无关。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08年5月6日,泛**司(乙方)与盈**司(甲方)签订一份《东莞**央豪门二期土建总包补充合同》,约定由泛**司作为承包单位,盈**司作为发包单位,盈**司将中央豪门二期住宅楼(7、8、9、16、17栋)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泛**司,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施工,最终造价按照实际工程量及约定进行结算。其中第13页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盈**司直接分包的项目,需泛**司配合的,泛**司可按分包工程造价向分包单位收取管理配合费,并约定了“燃气系统工程”的管理配合费率为2%;第21页第十一条第十七款约定,泛**司在分包单位进场前应与泛**司分包单位签订配合协议;第32页第十七条第三款约定,盈**司直接分包工程泛**司应按以下条款进行管理、提供配合:泛**司应在总体进度计划中统筹泛**司、盈**司双方分包单位的进、退场时间,提交专项工程施工方案,经监理、盈**司确认后执行,否则,由此造成的责任全部由泛**司承担,与盈**司无关。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07年7月23日,盈**司(甲方)与新**司(乙方)签订一份《石*中央豪门天然气管道设施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盈**司作为发包方,新**司作为承包方,由盈**司将石*中央豪门天然气管道设施配套建设工程发包给新**司,一期工程共计472户,合同含税暂定总造价1000000元。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08年4月25日,盈**司(甲方)与新**司(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盈**司将石*中央豪门二、三、四期天然气管道设施配套建设工程发包给新**司,合同含税暂定总造价为7418600元。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08年11月12日,盈**司向泛**司发出一份工程通知单,该通知单显示燃气工程配合费由盈**司承担。盈**司确认该份通知单的真实性,但其认为通知单属于总包合同的签证范围,这份签证单已经在2010年11月23日双方已经进行了全部结算,并形成了结算造价,除了最终的结算造价外,泛**司不能再主张其他权利。

2009年11月2日,泛**司针对中央豪门一期工程向盈**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中的中央豪门一期造价汇总表显示燃气系统管理配合费小计20670元。

中央豪门一期1#、2#、3#、4#、5#、6#楼及二期7#、8#、9#楼分别于2009年5月26日、2009年12月7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盈**司与泛**司于2010年11月16日就中央豪门一期土建总包工程进行结算并达成了合同结算协议书,结算总价为133500000元,并约定泛**司不再向盈**司主张与中央豪门一期土建总包合同相关的任何权益。另外,盈**司于2011年8月4日也与泛**司就中央豪门二期土建总包工程进行结算并达成了合同结算协议书,结算总价为79194019.92元,并约定泛**司不再向盈**司主张与《东莞**央豪门二期土建总包补充合同》相关的任何权益。

泛**司分别于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2日向盈**司、新**司发出一份《关于支付配合管理费问题的函》,要求盈**司、新**司分别向泛**司支付配合管理费66795元、46795元。泛**司提交的邮件网上查询结果显示,盈**司、新**司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2013年7月15日收到该函。

庭审中,泛**司和盈**司均确认泛**司是案涉中央豪门一期、二期工程中的总包方,新**司是盈**司指定的分包方。同时,盈**司认为,泛**司诉请的中央豪门一期燃气工程配合管理费应从中央豪门一期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09年5月26日起算诉讼时效,泛**司诉请的中央豪门二期燃气工程配合管理费应从中央豪门二期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09年10月20日起算诉讼时效;泛**司则认为其与新**司、盈**司没有明确约定配合管理费支付的时间,因此,应从泛**司向新**司、盈**司主张权利之日起算诉讼时效。

以上事实,有泛**司提交的《东莞**央豪门一期土建总包补充合同》、《东莞**央豪门二期土建总包补充合同》、《石*中央豪门天然气管道设施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通知单、《关于支付配合管理费问题的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网上查询资料,盈盛公司提交的一期合同结算协议书、二期合同结算协议书、工程结算书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信息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据。

原审法院认为,新**司经原审法院合同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盈**司就诉讼时效提出异议,认为泛**司的诉请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首先对泛**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审查:关于泛**司第一项诉请中向新**司与盈**司主张的施工配合费20000元及相应利息,中央豪门一期的建设工程在2009年5月26日已经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泛**司与盈**司在2010年11月16日就中央豪门一期土建总包工程进行结算并达成了合同结算协议书,故泛**司作为案涉中央豪门一期土建总包工程的总承包方,自结算之时对其与盈**司之间关于《东莞**央豪门一期土建总包补充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梳理,并清楚其基于该合同所应享有的所有权利,包括该合同中关于泛**司可按分包工程造价向分包单位或发包单位收取管理配合费的约定,故该日应认定为泛**司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诉讼时效从该日开始计算,在2013年7月盈**司才收到泛**司的催款函件,在2013年11月19日泛**司才至原审法院起诉新**司,均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泛**司已丧失实体胜诉权。

关于泛**司第二项诉请中向新**司主张的施工配合费46795元及相应利息,中央豪门二期的建设工程在2009年10月20日已经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泛**司与盈**司在2011年8月4日就中央豪门二期土建总包工程进行结算并达成了合同结算协议书,故泛**司作为案涉中央豪门二期土建总包工程的总承包方,自结算之时对其与盈**司之间关于《东莞**央豪门二期土建总包补充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梳理,并清楚其基于该合同所应享有的所有权利,包括该合同中关于泛**司可按分包工程造价向分包单位收取管理配合费的约定,故该日应认定为泛**司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诉讼时效从该日开始计算,在2013年11月19日泛**司才至原审法院起诉新**司,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泛**司已丧失实体胜诉权。

且从泛**司提交的证据上分析,泛**司与盈**司双方在2008年11月12日形成的工程通知单已经明确配合管理费由盈**司承担,但泛**司与盈**司之间就案涉中央豪门一期和二期土建总包工程都已经进行结算,且明确泛**司不再向盈**司主张一期和二期土建总包合同的相关权益,故泛**司在本案中向盈**司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

另外,泛**司与新**司签订的《东莞**央豪门一期土建总包补充合同》、《东莞**央豪门二期土建总包补充合同》以及盈**司与新**司签订的《石龙中央豪门天然气管道设施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两份合同均非由泛**司与新**司之间直接签订,即泛**司与新**司之间并未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泛**司对新**司并不享有直接的合同权利;其次,在《东莞**央豪门一期土建总包补充合同》、《东莞**央豪门二期土建总包补充合同》约定泛**司在分包单位进场前应与泛**司分包单位签订配合协议,而泛**司与新**司并未直接签订任何协议,新**司也未确认泛**司与新**司之间有存在合同关系,虽然泛**司主张与新**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但泛**司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提供何种服务,故泛**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泛**司要求新**司支付相关的配合管理费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泛**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49元,由泛**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泛**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泛**司是否实际向新**司与盈**司提供施工配合服务。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方,从新**司进入施工现场时,便已经开始为其提供施工配合服务,如安排新**司自带材料的堆放等。作为总承包方,泛**司在进场前就已经完成了土地平整、水电接驳、垂直运输机以及照明设施安装等工序,使案涉工程现场具备施工条件。新**司和盈**司施工过程中必然需要使用到泛**司之前已经安装好的施工设施。新**司与盈**司的分包工程完工后,泛**司还专门采取措施,保护其完工成品,以便日后能够顺利通过竣工验收。事实上,泛**司的上述行为属于总承包方以及业主指定分包方之间约定俗成的惯例,而且**设部与质**局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也有对关于施工管理配合费费率的约定,说明施工配合管理费的收取普遍存在于各个工程当中。之所以存在这种惯例,原因在于如果没有总承包方的施工配合与协调,指定分包方根本不可能能够顺利完成分包工程。根据上述观点,泛**司已经与被上诉人发生事实上的行为,产生事实上的法律关系。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但根据《合同法》规定,泛**司与新**司、盈**司之间已经因为实际行为的履行而产生事实合同。在新**司与盈**司已经接受泛**司提供的施工配合服务以及施工协调的情况下,新**司与盈**司应当向泛**司支付相应对价。而且,该施工配合费率并没有超过《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以及泛**司与盈**司签订的《东莞**央豪门一(二)期土建总包补充合同》的约定。二、关于泛**司与盈**司是否已经结算。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是基于泛**司为新**司提供总包配合服务而产生的,并非泛**司与盈**司的总承包合同。之所以盈**司需要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是因为盈**司致函泛**司,表明愿意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上,两份《合同结算协议书》上均约定了“除本《合同结算协议书》所确认的价款外,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与《东莞**央豪门一期土建总包补充合同》相关的任何权益……”等,也就是说,该结算是针对泛**司与盈**司之间的总承包合同进行结算,除此之外,与总承包合同无关的一切债权债务均无任何关系。双方在案涉工程的施工中一直使用着固定版本的签证单,其样板、格式均与盈**司发出的《工程通知单》完全不同;签证单一般只用于与本总承包合同相关的事项,施工配合费的收取是基于泛**司与新**司之间的服务关系,与总承包并无任何关系;最后,盈**司并没有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施工配合费就包含在“签证部分”中,单凭盈**司单方陈述,根本无法证明其主张。至于盈**司提交的有上诉人制作形成的《工程结算书》,该证据为上诉人向盈**司提交的结算文件。虽然其中包含施工配合管理费,但该证据并不能说明最终结算价包含了本案的标的。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泛**司与新**司、盈**司并未对支付施工配合管理费的时间作出明确的约定。由于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故诉讼时效应当从泛**司向新**司、盈**司人主张支付相关费用之日开始起算。虽然案涉工程早已经验收备案,但工程的竣工验收是泛**司与盈**司的行为,与新**司无关。本案泛**司向新**司主张的债权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事实行为产生的,并非泛**司与盈**司的承包关系何况盈**司提交的《合同结算协议书》上的结算项目同样不包括本案的诉讼标的。即便诉讼时效应当从案涉工程结算之日开始起算,但泛**司所提交证据已经清晰表明,在2013年7月已经向盈**司与新**司主张过权利,并没有超过法定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改判:1.新**司与盈**司向泛**司支付中央豪门一期燃气系统工程施工配合管理费20000元及延迟支付利息;2.新**司向泛**司支付中央豪门二期燃气系统工程施工配合管理费46795元及迟延支付利息;三、新**司与盈**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新**司与泛**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无需向泛**司支付工程配合管理费。二、根据泛**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盈**司已经确认其承担相关的工程配合费用。三、新**司与泛**司并非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需要付款的问题,诉讼时效问题新**司认可原审判决的认定,泛**司已经丧失实体胜诉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泛**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盈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泛**司上诉请求改判新**司与盈**司向泛**司支付中央豪门一期燃气系统工程施工配合管理费20000元及延迟支付利息,新**司向泛**司支付中央豪门二期燃气系统工程施工配合管理费46795元及迟延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泛**司与盈**司于2007年签订《东莞**央豪门一期土建总包补充合同》、于2008年5月6日签订《东莞**央豪门二期土建总包补充合同》均约定泛**司可按分包工程造价向分包单位收取管理配合费,泛**司在分包单位进场前应与分包单位签订配合协议。盈**司于2008年11月12日向泛**司发出一份工程通知单,该通知单显示燃气工程配合费由盈**司承担。泛**司收到该通知单后一直未与新**司签订配合协议。泛**司于2009年11月2日出具中央豪门一期工程结算书显示燃气系统管理配合费小计20670元。综上,燃气工程配合费属于盈**司、泛**司工程结算的内容。盈**司、泛**司于2010年11月16日对中央豪门一期土建总包工程达成总价为133500000元的合同结算协议书,并约定泛**司不再向盈**司主张与中央豪门一期土建总包合同相关的任何权益。盈**司、泛**司于2011年8月4日对中央豪门二期土建总包工程达成总价为79194019.92元的合同结算协议书,并约定泛**司不再向盈**司主张与《东莞**央豪门二期土建总包补充合同》相关的任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1月16日起算中央豪门一期燃气工程配合费的诉讼时效、2011年8月4日起算中央豪门二期燃气工程配合费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泛**司于2013年11月19日起诉盈**司要求支付中央豪门一期、二期燃气工程配合费及利息,盈**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泛**司、盈**司以合同结算协议书的形式对包括中央豪门一期、二期燃气工程配合费在内的工程结算内容作出约定,泛**司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泛**司收到盈**司承担燃气工程配合费的通知后一直未与新**司签订配合协议,新**司不承担向泛**司支付燃气工程配合费的民事义务。泛**司起诉要求新**司支付中央豪门一期、二期燃气工程配合费及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泛**司上诉请求改判新**司与盈**司向泛**司支付中央豪门一期燃气系统工程施工配合管理费20000元及延迟支付利息,新**司向泛**司支付中央豪门二期燃气系统工程施工配合管理费46795元及迟延支付利息,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泛**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470元,由泛**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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