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东莞**限公司与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海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海**司需要对厂房、办公楼扩建,陈**于2004年12月30日以未注册的电白**工程公司驻东莞办事处3**队的名义出具了《东莞海皇厂房、办公楼扩建工程报价》,并经由海**司确认,工程总价为1090000元。2005年1月4日,陈**、海**司签署了一份《海皇厂房、办公楼扩建工程补充合同》。随后,陈**完成了相关工程项目,并于2006年7月28日与海**司签署《结算协议书》一份,确认海**司欠付工程款190000元。之后,海**司支付了140000元给陈**,尚有质量保证金50000元至今未支付。双方当时口头约定质量保证期为结算之日起6年。然而,2012年7月28日(6年质量保证期届满之后),海**司以《结算协议书》未约定质量保证金付款时间为由拒绝支付。海**司之行为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约定。陈**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海**司支付陈**质量保证金5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海**司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海**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海**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陈**并非陈**,海**司与陈**无任何交易,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首先,陈**提交的派出所证明非法。陈**提供的陈**的身份证是高州市公安局颁发的合法证件,高州市公安局新垌派出所是高州市公安局的下属派出机构,其无权否定其上级高州市公安局颁发的陈**的身份证件。公民改名有法定程序,且公安部门有记录,全国名叫陈**的应不止一个,派出所没有依据确认陈**曾用名为陈**。其次,已生效的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1)东三法民二初字第86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属于假案,证明陈**并非陈**。电白**工程公司及陈**曾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于2011年起诉过海**司的邻居即东莞清**五金制品厂,该案中电白**工程公司及陈**的主体身份均经法院核实且真实存在,海**司的厂房工程同样是电白**工程公司及陈**经手承包的,短短两年时间,陈**改名为陈**,存在不合理性。二、海**司与电白**工程公司(经办人陈**)之间曾经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早已于2006年结算并己付清相关费用,合同关系己终结多年。即便案涉工程款存在,也己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0日,陈**以未进行工商登记的电白**工程公司驻东莞办事处3**队(以下简称为348工程队)的名义与海**司签订《东莞海皇厂房、办公楼扩建工程报价》,双方约定由348工程队(陈**)承建海**司厂房及办公楼的扩建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090000元,该工程报价的报价单位处加盖有348工程队的印章,并有陈**的签名。2005年1月5日,陈**以348工程队名义与海**司签订《海皇厂房、办公楼扩建工程补充合同》,对案涉工程的付款方式等作出进一步的补充,该补充合同乙方处加盖有348工程队的印章,并有陈**的签名。2006年7月28日,陈**以348工程队名义与海**司签订《结算协议书》,其中协议书第四条载明实际尚未付工程款为190000元,协议书第五条载明海**司保留5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余额140000元签约后三天内支付。签订《结算协议书》后,海**司支付了工程款140000元。2013年9月3日,陈**以海**司未支付质量保证金50000元为由,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一、陈**提供其身份证及高州市公安局新垌派出所证明,拟证明陈**的曾用名是陈**,陈**是本案适格主体。经核实,陈**的身份证系由高州市公安局于2011年9月23日签发,陈**的身份信息为:“男,汉族”,该证明系高州市公安局新垌派出所出具,载明:“男,汉族,曾用名陈**”。而海**司提供的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的(2011)东三法民二初字第863号民事调解书中,陈**的身份信息为:“男,汉族”。二、陈**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广东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为电**司)出庭作证,电**司委托其员工李**于庭审时出庭作证,并陈述案涉工程系陈**以348工程队的名义承建,并非电**司承建;案涉工程所有的债权债务与电**司无关;电**司承诺不会因案涉工程向海**司主张权利;348工程队系电**司内部对陈**所带领的施工队的编号和称呼,该名称并未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三、陈**、海**司均确认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由海**司使用,案涉工程尚有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元尚未支付,其他工程款均已支付。陈**陈述双方口头约定质量保证期为结算后6年;海**司陈述没有约定付款期,该质量保证金已过诉讼时效。

以上事实,有《东莞海皇厂房、办公楼扩建工程报价》、《海皇厂房、办公楼扩建工程补充合同》、《结算协议书》、居民身份证、证明、广东省**工程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2011)东三法民二初字第86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陈**在本案的主体身份是否适格;二、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首先,新**出所属于高州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陈**的身份证系由高州市公安局作出,该证明系由高州市公安局新**出所作出,身份证的内容与证明的内容并不存在冲突,新**出所出具证明也并未违反相关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采信陈**提供的身份证及证明。另外,陈**在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的(2011)东三法民二初字第863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身份信息与陈**身份证及证明的身份信息相符,且民事调解书形成的时间在前,身份证形成的时间在后,陈**可在该期间改名字,因此,原审法院确认陈**系陈**的曾用名。其次,《东莞海皇厂房、办公楼扩建工程报价》、《海皇厂房、办公楼扩建工程补充合同》、《结算协议书》中工程承包方处加盖有348工程队的印章,也有陈**的签名,并无电**司的印章。电**司委托其员工李**于庭审时出庭作证,并陈述案涉工程系陈**以348工程队的名义承建,并非电**司承建;案涉工程所有的债权债务与电**司无关;电**司承诺不会因案涉工程向海皇公司主张权利;348工程队系电**司内部对陈**所带领的施工队的编号和称呼,该名称并未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陈**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陈**在本案的主体身份适格。

因348工程队并未办理工商登记,陈**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该建设工程合同应属无效。由于陈**、海**司均确认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给海**司使用,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海**司应当向陈**支付工程款。

关于焦点二。《海皇厂房、办公楼扩建工程补充合同》载明的付款方式当中并未提及质量保证金,《结算协议书》载明海皇公司保留50000元质量保证金,但并未提及应于何时支付该质量保证金。陈**陈述双方口头约定质量保证期为6年,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据此,原审法院确认陈**、海皇公司双方没有对质量保证期做出约定,陈**可随时向海皇公司主张质量保证金。因陈**、海皇公司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陈**向海皇公司催讨过该质量保证金,陈**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海皇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由于陈**、海**司均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海**司尚有50000元未支付给陈**,其他工程款均已支付,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陈**要求海**司支付质量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应以50000元作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3年9月3日)开始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海**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以50000元作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3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陈**负担113元,由海**司负担10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海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根据案涉《结算协议书》,工程质量保证金最迟于2006年7月28日开始预留。陈**于2013年9月3日才要求支付质量保证金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施工方应在工程竣工时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明确保修责任,但本案施工方未履行该义务,并未明确保修期及保修责任。2.根据《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质量保证金保证的“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即依据国家制定的相关规定,质量保证期也不应超过两年。且本规定主要是为了明确承包方承担保修义务的终止期限,从而避免对承包方不甚公平的“终生保修”。3.双方未约定质量保证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案涉质量保证期应按交易习惯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确定。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期限应为两年。4.一审判决无视实践中的交易习惯及国家相关规定,认为双方未对质量保证期作出约定,陈**可随时向海皇公司主张质量保证金,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否则质量保证期就没有到期之日,海皇公司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缺陷责任到期后,承包人才能向发包人主张质量保证金”的规定,可依法永远拒绝支付质量保证金。二、陈**将案涉工程交付给海皇公司使用后不久,就出现天花板、外墙漏水及房屋外墙开裂等质量问题,但陈**一直拒绝承担维修义务,造成海皇公司重大损失,海皇公司有权依法不予支付保证金。三、陈**的诉讼理由主要依据是双方口头约定工程质量保证期为六年,一审已查明该约定没有依据,未认定其口头约定的主张。一审认定双方没有约定质量保证期,陈**可随时要求支付质量保证金,若按此逻辑,如果在陈**主张质量保证金时,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海皇公司有权拒付质量保证金,而且如果没有约定质量保证期,则海皇公司在工程有质量问题时可随时要求陈**履行维修责任。四、关于质量保证金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双方协议并无明确约定质量保证金的期限,按相关规章,应适用两年。在签订协议时,已经出现工程渗水的情况,故才约定5万元保证金的问题。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陈**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已查明并依法确认海**司与陈**均确认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海**司使用,海**司确认仍拖欠陈**质量保证金50000元。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海**司向陈**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于法有据。二、陈**起诉要求海**司返还质量保证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1.案涉工程竣工后,陈**将案涉工程交付给海**司使用,双方于2006年7月28日签署《结算协议书》并口头约定质量保证期自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之日起6年。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等民商法精神,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方、发包人可自行约定建设工程的质量保证期。只要合同双方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之约定。陈**与海**司口头约定涉案工程质量保证期自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之日起6年,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3.退一步来讲,即使按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未对质量保证期限做出明确约定,根据案涉《结算协议书》第五点关于“本协议双方签订后甲方(即海**司)保留50000元(伍万元整)作为质量保证金,余额140000元签约后三天内支付”可看出,双方对质量保证金的期限也未作明确约定,对于质量保证金的性质法律上可认定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陈**可以随时向海**司主张返还质量保证金。陈**于2013年9月3日起诉要求海**司返还质量保证金未超过诉讼时效。三、陈**将已竣工的案涉工程交付给海**司使用后,在双方口头约定之质量保证期内,海**司从未就案涉工程的质量向陈**提出任何异议或表示;截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止,海**司也未就案涉工程的质量向陈**提出任何异议或表示,均表明案涉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海**司关于“天花板、外墙漏水”等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于法有据,公正恰当,海**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海**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一组其自行拍摄的照片,拟证明案涉工程交付不久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陈**拒绝维修,海**司据此主张其有权不支付保证金。陈**对照片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不确认,并主张照片无法证明是否案涉工程,且工程已交付使用,海**司在双方口头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及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未向其提出过质量异议,表明海**司承认工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

以上另查事实,有海皇公司提交的照片及本院调查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东莞海皇厂房、办公楼扩建工程报价》、《海皇厂房、办公楼扩建工程补充合同》、《结算协议书》等合同因348工程队并未办理工商登记,陈**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于无效合同。双方对原审法院认定陈**为案涉工程施工方及海皇公司尚欠陈**50000元质量保证金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海皇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质量保证金能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给海**司使用,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海**司应当向陈**支付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约定海**司保留5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但未约定质量保证金何时支付。案涉三份合同均未约定质量保证期,虽然陈**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质量保证期为6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质量保证期及质量保证金何时支付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陈**可随时向海**司主张质量保证金并无不当。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陈**曾向海**司催讨过该质量保证金,故原审法院认定陈**于2013年9月3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系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海皇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陈**拒绝维修,并据此主张其有权拒付质量保证金。海皇公司提交了一组照片拟证明其主张,在陈**不确认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情况下,仅凭该组照片不足以证明海皇公司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海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结合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的情况,本院对海皇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海皇公司拒付质量保证金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皇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