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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劳**、蒋省、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伟*因与被上诉人劳**、蒋省、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劳**、蒋省、杨**共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5月30日,劳**、蒋省、杨**以广东胜宏大**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胜宏**司)的名义与曾伟*及其代理人港怡**公司(以下简称为港**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劳**、蒋省、杨**以胜宏**司的名义承建曾伟*位于东莞市黄江镇长龙村上流洞村小组河坝背的厂房、宿舍工程,合同价款为20000000元,工期360天,从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10日。《工程施工合同书》签订后,2010年5月31日,杨**与胜宏**司签订《聘用责任书》,约定劳**、蒋省、杨**以胜宏**司的名义承建案涉工程,劳**、蒋省、杨**按工程项目竣工总造价的0.6%向胜宏**司缴纳企业管理费,劳**、蒋省、杨**对该工程自负盈亏。上述《工程施工合同书》和《聘用责任书》签订后,劳**、蒋省、杨**按约定进场施工。2012年4月23日,劳**、蒋省、杨**与曾伟*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对劳**、蒋省、杨**已兴建的楼房建筑面积4400平方米、已做好基础800平方米土地的工程按1800000元结算,劳**、蒋省、杨**负责盖好第六层楼面,曾伟*需补多130000元给劳**、蒋省、杨**,曾伟*在协议签订后五天内支付300000元给劳**、蒋省、杨**,劳**、蒋省、杨**盖好第六层楼面后曾伟*支付830000元给劳**、蒋省、杨**,余款800000元在三个月内分期付清。《协议书》签订后,劳**、蒋省、杨**按约修好第六层楼面,但曾伟*至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劳**、蒋省、杨**诉请:1.曾伟*向劳**、蒋省、杨**支付工程款1930000元及利息(以193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曾伟*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曾伟*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庭审时劳**、蒋省、杨**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曾伟*向劳**、蒋省、杨**支付工程款797000元及利息(以797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曾伟*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一审被告辩称

曾**向原审法院答辩称:1.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书》和《协议书》应当认定无效。劳**、蒋省、杨**作为自然人不能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者,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包和施工的情形,劳**、蒋省、杨**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和《协议书》无效。2.案涉工程位于东莞市黄江镇长龙村上流洞村小组河坝背,劳**、蒋省、杨**未按照《工程施工合同书》的项目进行施工,也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完工,仅建设了800平方米基础的两栋六层宿舍楼框架结构。劳**、蒋省、杨**未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报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劳**、蒋省、杨**已建设的两栋宿舍楼也只建好了框架,未全部竣工,未验收,未交付使用。3.曾**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发包方是港**司和黄**。曾**是案涉工程所在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提供土地与黄**合作,建设事宜及工程款支付事宜均由港**司及黄**负责。劳**、蒋省、杨**在施工过程中无法联络到黄**,就找曾**帮忙,于是劳**、蒋省、杨**与曾**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协议书》,截止目前,曾**已实际支付给劳**、蒋省、杨**1263000元。劳**、蒋省、杨**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案涉工程未完工、未竣工验收,未交付使用,劳**、蒋省、杨**无权要求曾**支付工程款,曾**对已经支付的1263000元工程款保留追偿的权利。综上,曾**请求法院驳回劳**、蒋省、杨**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港**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胜宏**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地点在东莞市黄江镇长龙村委会上流涧村河坝背,工程内容为宿舍、厂房,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10日,以开工令之日计算,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10日止,合同价款为20000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发包人处加盖了港**司的印章和黄**的签名,曾伟*亦在发包人处签字,承包人加盖胜宏**司的印章。同日,胜宏**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杨**签订《聘任责任书》,约定甲方聘任乙方作为甲方代表管理案涉工程项目,乙方按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总造价的0.6%向甲方上缴企业管理费。

案涉工程于2010年6月开始施工,2010年9月停工,至今一直处于停工状态。2012年4月23日,劳**、蒋省、杨**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曾**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同意案涉工程已经建好的工程总款为1800000元,乙方负责盖好第六层楼面,甲方需补多130000元给乙方;甲方同意在协议签订后五天内支付300000元给乙方,乙方盖好第六层楼面后,甲方付830000元给乙方,余款800000元在三个月内付清给乙方,乙方收完款项后,不能以任何借口向甲方或港商黄**收取上述工程的相关费用;乙方必须保证港商黄**没有投资上述建筑工程,否则由乙方负责补偿给黄**;乙方之前用胜宏大公司的名义建设案涉工程,乙方收款后,必须保证胜宏大公司不追究上述建筑工程相关款项,否则由乙方补偿胜宏大公司;协议一式二份,自甲乙双方签字及乙方收到第一次款项后协议生效。

劳**、蒋省、杨**主张《协议书》签订后,曾**共向劳**、蒋省、杨**支付1133000元,与曾**提交的四张收据的总金额一致;曾**主张《协议书》签订后,曾**共向劳**、蒋省、杨**支付1263000元,并提交了一份东莞市黄江镇长龙下流洞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证明书拟证明除了收款收据之外的另外130000元。

曾**确认案涉工程所在地系其享有所有权的集体土地,但没有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且曾**曾经与港**司协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事宜,因没有协商一致达成转让协议才在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上签字;曾**主张案涉工程也没有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没有办理其他合法报建手续;曾**确认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劳**、蒋省、杨**,且劳**、蒋省、杨**已经完成六楼楼面。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书》、《聘任责任书》、《协议书》、东莞市黄江镇长龙上流洞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书、收据、东莞市黄江镇长龙下流洞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书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劳**、蒋省、杨**挂靠案外人胜宏**司与案外人港**司签订的,劳**、蒋省、杨**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没有相关报建手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曾伟*确认劳**、蒋省、杨**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确认案涉工程所在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属于曾伟*,但没有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曾伟*与劳**、蒋省、杨**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应当系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且曾伟*与案外人港**司之间的关系不影响该份《协议书》的效力,劳**、蒋省、杨**与被挂靠单位胜宏**司的关系也不影响该份《协议书》的效力,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该份《协议书》的效力,曾伟*主张该份《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份《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曾伟*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及时间,曾伟*庭审时确认劳**、蒋省、杨**已经完成了六楼楼面,故曾伟*应当向劳**、蒋省、杨**支付的工程款总金额为1930000元,劳**、蒋省、杨**确认曾伟*已经支付的金额为1133000元,曾伟*主张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263000元,双方争议的已付款金额为130000元,曾伟*提交证明书拟证明另外支付的130000元,但未提交劳**、蒋省、杨**收款的证据,其提交的证明书属于证人证言,但出具证明书一方并未到庭接受质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能单凭该份证明书认定曾伟*已经向劳**、蒋省、杨**支付了证明书上所述的130000元,故原审法院采信劳**、蒋省、杨**的主张,曾伟*已付工程款的金额为1133000元,尚欠工程款金额为797000元,与劳**、蒋省、杨**变更后的诉请金额一致。《协议书》约定劳**、蒋省、杨**盖好第六层楼面后曾伟*付款830000元,余款在三个月内分期支付,但劳**、蒋省、杨**未提交第六层楼面的完工时间的证据,第六层楼面完工时间不确定导致曾伟*付款时间不确定,劳**、蒋省、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劳**、蒋省、杨**要求曾伟*从2012年7月24日起算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8日起算更为妥当。劳**、蒋省、杨**主张利息计算标准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另,劳**、蒋省、杨**在一审庭审时口头提出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关于案涉工程的造价已经协商一致,无需另行进行司法鉴定。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曾伟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劳**、蒋省、杨**支付797000元及利息(以797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8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劳**、蒋省、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0元,由曾伟忠负担。劳**、蒋省、杨**已预交受理费22170元,因劳**、蒋省、杨**减少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向劳**、蒋省、杨**退回10400元受理费。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案涉《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不能亦不应认定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协议书》系对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书》的补充约定,属从合同,其法律效力与主合同具有从属性及同一性。《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则《协议书》一并无效。二、在案涉工程所涉全部权利、义务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劳**、蒋省、杨**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法定条件尚未成就。工程款支付的法定前提是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案涉工程并未经竣工验收,劳**、蒋省、杨**应举证证实工程款付款条件成就,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曾**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应成为本案主体。合同明确主体为港**司。合同落款加盖港**司印章,不能因为曾**的签名位置被认定为工程发包人。合同落款两个自然人的签字可能是港**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而劳**、蒋省、杨**明知黄**是港**司的总经理,因而可知曾**的签字可能只是委托代理人。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劳**、蒋省、杨**的诉讼请求;2.劳**、蒋省、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劳**、蒋省、杨**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曾伟*是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并非港怡公司的代理人,曾伟*并未提交相应的授权文书。从案涉协议第一条、第三条可知,黄**与甲方是平等地位而非代理关系,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及发包人是曾伟*。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曾伟*提交说明、请款报告、补充协议、关于长龙村上流洞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问题的解决意见等复印件材料,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港**司,曾伟*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且劳**、蒋省、杨**明知发包人为港**司的事实。劳**、蒋省、杨**对此发表意见称:上述材料没有原件核对,不予质证。该组材料是否属于新证据,由法院予以审查。曾伟*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已经将案涉工程转让给他人,说明其就是工程的发包人或所有人。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曾伟*应否向劳**、蒋省、杨**支付案涉款项。

首先,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书》虽然抬头发包人处为港**司,但合同落款发包人处有曾伟*的签名。其次,劳**、蒋省、杨**确认已经收到的工程款1133000元付款人均为曾伟*,曾伟*亦确认其已经向劳**、蒋省、杨**支付部分工程款。最后,案涉双方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对案涉工程对应工程款的结算,签订一方主体为曾伟*,曾伟*在协议中明确同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劳**、蒋省、杨**。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曾伟*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

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案涉《协议书》系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约定,属于《工程施工合同书》的从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双方应当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现劳**、蒋省、杨**已投入的人力、物力无法返还,应当予以折价。案涉《协议书》虽然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但其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双方明确劳**、蒋省、杨**已完成的工程对应的工程款总金额为1930000元,本院参照该价款折算曾伟*应当返还的价款,扣除曾伟*已支付的款项,曾伟*还应支付劳**、蒋省、杨**797000元,因曾伟*未及时返还相应的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从劳**、蒋省、杨**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8日起计算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曾伟忠的上诉理由中关于协议效力部分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并认定《协议书》无效。曾伟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1770元,由上诉人曾伟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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