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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强诉被上诉人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林**一审诉称:林**在东莞市**镇**村**围有宅基地一块。2007年7月,林**在该宅基地上开始建自住房,林**与王**达成协议,由王**为林**的房屋打桩,打桩完成后,2008年4月林**开始基础建设,2011年9月完工。2013年5月30日中午,林**房屋出现倾斜下陷,东莞市**镇人民政府房屋规划建设局和东莞市**镇**村分别向林**下达《告知书》和《限期拆除通知书》。林**认为,房屋的倾斜和下陷是由于打桩问题造成的,为了使该房屋恢复使用功能,林**找王**多次协商要求解决此事,但王**却不予理睬。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赔偿林**损失180000元,并由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评估费。

一审被告辩称

王**一审辩称:第一,王**在打桩过程中,完全按照林**的要求,接受林**的现场监督,经过林**的亲自验收,没有任何过错。2007年王**开始为林**打桩时,林**要求王**所打桩*是用于建设一层楼房使用,也并无特别说明日后将会加建楼层。这与王**同时施工打桩的相邻房屋的情况一致,都是只建一层。因此,王**作为承揽人,遵从定作人的要求,按照建设一层楼房的标准进行施工并无不当。王**所打桩*对于建设一层楼房是完全适用的,而林**从2007年开始居住到2011年,该房屋从未出现过任何问题,更加没有出现过一点倾斜。事实证明,王**按照林**的建设要求打桩,房屋是适合居住的。林**从未对打桩的长度、质量等提出异议,并且验收合格后才向王**付款。林**在既未进行报建,也未征求王**或其他专业机构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由一层非法加建为三层,使房屋质量突然增大两倍,并对整栋房屋进行室内外装修,致使房屋的重量超过了桩*的承受能力,导致房屋倾斜,林**应自行承担该后果。第二,鉴定意见所采用的依据有误,其结论不应被采纳。鉴定意见书中计算单桩承载力时,采用平均桩长19.5米的数据是林**故意夸大的,与事实不符。依据王**提交的《收款收据》,当时打桩的直径为60cm,平均每条桩长约为18米。据王**到现场了解,在林**房屋附近有两间房屋在最近均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倾斜现象。鉴定意见中关键参数和背景有误。第三,林**提出的赔偿请求,未提供任何单据予以证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应由林**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案中王**所交付的桩*工程完全按照林**的要求,接受林**的现场监督,经过林**的亲自验收,且自王**施工起及其后的五年期间,林**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如今擅自非法加建,导致房屋倾斜的后果却要求王**承担,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林**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林**在东莞市**镇**村**围的宅基地上新建房屋,由王**完成打桩。2008年,房屋建成并投入使用。2011年,林**续建二至三层房屋,2013年对整栋房屋进行室内外装修。2013年5月,装修接近尾声段,林**发现房屋突发倾斜下陷,东莞市**镇人民政府房屋规划建设局和东莞市**村民委员会分别下发《告知书》和《限期拆除通知书》。2013年6月17日,林**到东莞市**维稳中心寻求解决未果。2013年6月6日,林**之子林**与广州天衣防**司东莞分公司签订《加固补强工程施工合同书》,加固补强完毕,林**花费纠偏费用150000元。同时,林**为修复墙体和地面,购入建材、安装水管等花费20806元,支付人工费1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82806元。

林**在对房屋纠偏过程中,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房屋倾斜下陷的原因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发函询问了名册内的质量鉴定机构,最终选定东莞市**设计院进行鉴定。该院勘查现场后作出东鉴字:A01310006《东莞市**镇**村林**住宅房屋倾斜原因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记载了现场调查、检查、检测情况:“5.1案涉房屋倾斜变形观测…结果分析:案涉房屋在①观测点倾斜率远远大于规范允许值倾斜率0.4%及危险倾斜率1%,严重超标,房屋整体出现危险倾斜,结合现场勘查结果,房屋倾斜为房屋一侧桩*础明显下沉引起。”“5.2案涉房屋上部结构构件梁、板、柱及围护墙体开裂变形情况(1)现场全面检查案涉房屋的上部结构构件梁、板、柱,未发现明显可见裂缝,房屋上部结构整体性较好;各层结构板均明显向C轴一侧倾斜严重,人有晕眩感。(2)现场全面检查房屋围护结构墙体,仅首层轴线②~③×B轴线位置的内隔墙有一条斜裂缝,长约2.1米,缝宽约为0.2~0.5mm。其他位置墙体未见明显可见裂缝,目前工作状态尚好。”“5.3…现场全面检查案涉房屋的基础及室内外地坪,C轴线基础存在明显下沉现象;首层地面往C轴一侧方向明显下沉倾斜;首层地面为约120mm钢筋混凝土板。室外地坪因没有整平,没有参照标准,不能定论其下沉情况。”“5.4案涉房屋的场地补充勘查岩土地质情况。现场在案涉房屋倾斜严重的一侧,委托有资质的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补充钻探2个孔*场地上部的软弱土层较厚,约22米。”“5.5现场勘察及调查房屋的基础情况。(1)现场勘察房屋的基础情况,房屋现状基础已经增加预制方桩采取了加固补强措施,尚未进行纠倾。由于新增的预制桩增加了桩承台,且上部有加固纠倾时使用混凝土墩,无法开挖确定房屋桩*础的桩径大小。(2)现场调查,业主林**介绍房屋的基础情况为钻孔灌注桩,2007年和相邻林某明、林**的房屋共3栋一起打桩,钻孔桩桩径均为Φ600mm,平均桩长约为19.5M。…(4)案涉房屋位于一个小村落中间位置,村落周围为农田,没有大型的基坑开挖及地下取水情况。周边房屋也未出现突发的倾斜、开裂、下沉等现象。”“5.6案涉房屋的基础承载力复核…单桩承载力特征值…取最小值754KN。”《鉴定意见书》进行技术分析:“6.1从现场检查情况分析:现场检查,房屋整体倾斜严重,属整体危房;房屋的上部结构受力构件未见可见裂缝,整体性尚好;房屋的C轴基础面明显下沉。从上述特征分析,房屋的整体倾斜为基础质量问题引起的,不是上部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引起。6.2从现场调查、检查情况、检测数据计算复核结果分析:如果由现场调查业主及周边群众反应的桩*情况(钻孔桩、桩直径600mm、桩长约20米)属实,结合现场我院检查、检测数据结算复核,结果显示,倾斜一侧的最大轴力的基本组合值小于单桩承载力特征值,基础的承载力满足要求。从上述特征分析,排除了房屋整体倾斜是因为桩径偏小,承载力不足引起,应为桩*子部分工程的施工质量不及格引起。6.3从周边环境分析:案涉房屋位于一个小村落中间,周围为农田,没有大型的基坑开挖及地下取水情况,相邻三侧的房屋都已建成,一侧空置,紧邻没有在施工房屋。排除是地下水位突发变动及水土流失等外因引起房屋整体倾斜。6.4综合分析:综合第1~3点的情况分析,案涉房屋出现整体倾斜的原因如下:(1)钻孔桩施工时因淤泥或淤泥质土含有机质,且呈流塑状或流塑-软塑状,导致钻孔桩身缩颈,单桩承载力降低,当上部荷载增加时,桩*断裂突发产生倾斜。(2)钻孔桩桩身混凝土强度达不到《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11第8.5.3.5中规定的最小值C25强度要求,导致单桩承载力降低,当上部荷载增加时,桩*断裂突发产生倾斜。(3)钻孔桩桩端未深入至强风化泥岩或中风化泥岩中,导致单桩承载力降低,当上部荷载增加时,桩*不均匀沉降产生倾斜。(4)钻孔桩施工时桩端底部清孔不干净,沉渣过厚,导致单桩承载力降低,当上部荷载增加时,桩*不均匀沉降产生倾斜。上述(1)~(4)中导致房屋整体倾斜的原因均属桩*子分部工程的施工质量问题,由于委托方没有该案涉工程的桩*础施工过程的质保资料提供,不能明确辨析倾斜是上述哪一种原因引起或上述几种原因综合引起。综合分析,该房屋的整体危险倾斜为桩*子分部工程的施工质量不及格引起。”鉴定意见:“7.1案涉房屋的整体倾斜率达6.7%,超出规范危险点的限值1%,属整体危房,应及时按相关规定采取处理措施。7.2案涉房屋整体倾斜、下陷的原因为该房屋的桩*子分部工程的施工质量不及格引起。”林**支付鉴定费35000元。

经庭审质证及原审法院调查,核实平均桩长约为18米,而不是林**的19.5米;离林庆坚房屋约100米的陈**房屋在2010年建到第五层时出现倾斜,离林庆坚房屋约4米的林**的房屋在2012年建到三层时出现倾斜,并非没有出现类似情况。原审法院将以上事实反馈给东莞市**设计院,该院回复平均桩长为18米不影响鉴定结果,而且平均桩长不能代表某一根桩的桩长;陈**和林**的房屋倾斜时间不一致,期间周边均没有大型基坑开挖或地下取水等,属孤立事件,对本案的鉴定结果无影响。东莞市东城规划建筑设计院在回复原审法院的《复函(3)》中,针对有关疑问,专门指出:“桩长不足,即钻孔桩桩端未深入至强风化泥岩或中风化泥岩中,桩端达不到持力层,与房子的倾斜有关联,属桩基工程的施工质量不合格。”“由于案涉工程所说的桩长18M是平均桩长,不能说明各桩桩长是多少,不好明确定论。可以明确的是,如果因为实际桩长过短,整个工程的桩端持力层均处于淤泥质土层,不入岩层的话,该桩基不能承受三层建筑物的荷载。这种情况一般会整体不均匀下沉。”“…我院取值19.5米进行计算。与业主说的平均桩长为19.5M相等,纯属巧合,不是按业主提供的平均桩长进行取值计算,平均桩长对于该鉴定意义不大。”

另查,林**当初委托王**打桩时并未提供设计图纸,进行第二、第三层的加建也没有提供专业论证意见。一审庭审过程中,林**主张其当时已经提出将来加建至三层的需求,王**则主张当时林**并未明确提出要盖三层的房屋。

以上事实,有告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纠纷调处说明、《加固补强工程施工合同书》、付款凭据、东莞市**设计院作出的《东莞市**镇**村林庆坚住宅房屋倾斜原因鉴定意见书》及原审法院作出的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王**为林**房屋基础进行施工,因林**所建房屋行为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适用该法的规定,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构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林**在发现房屋出现严重倾斜下陷,且相关单位责令其拆除的情形下,及时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加固纠偏,而没有因为与王**未达成一致解决方案而放任危险情形持续,是正确的做法。林**为此总共支付了182806元,没有明显不合理的费用,应认定为林**的损失。本案的焦点问题即为王**应否赔偿林**的损失。

东莞市**设计院系原审法院入册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A01310006《东莞市**镇**村林**住宅房屋倾斜原因鉴定意见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以及相关回复意见,“案涉房屋整体倾斜、下陷的原因为该房屋的桩基子分部工程的施工质量不及格引起”,也就是说,王**桩基施工不合格是导致房屋倾斜下陷的根本原因。但《鉴定意见书》在分析房屋倾斜、下陷原因时候,均提到“当上部荷载增加时”,导致桩基断裂或不均匀沉降。也就是说,林**擅自加建二、三层是导致房屋倾斜下陷的直接诱因。在农村地区,往往是农户要求盖多少层,施工队即依照经验判断做出相应的施工对策。本案中,林**未能举证其当时已经充分而明确地告知王**其将来要建设三层房屋,王**按照一层房屋打桩施工有一定理由。林**在时隔四年后,未进行任何科学论证或风险防范便擅自进行加建,导致桩基不能承受三层房屋重量,引起房屋倾斜、下陷。林**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向王**主张赔偿,王**施工质量不合格,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林**自己指示不明,没有按照合理方式使用房屋,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林**和王**的违约行为相当,王**应承担赔偿林**损失的一半即91403元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林**支付赔偿款91403元;二、驳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鉴定费35000元,合计诉讼费36950元(均由林**预交),由林**负担18475元,王**负担1847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林**房屋倾斜的责任,应由林**自行承担,与王**无关。1.林**房屋倾斜的直接原因是其擅自加建,应承担全部责任。鉴定结论及一审判决均确认,林**的加建行为是擅自采取的,且在此桩基础上,若林**不加建,房屋是不会倾斜的。2.王**完全按照林**的要求施工,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王**作为承揽人遵从定做人建设一层楼房的要求,接受其现场监督,完工后经过其验收才收取工程款。在案涉房屋相邻的两间房屋都是同期同标准施工,钻桩深度均与案涉房屋一样,到目前为止只建一层,没有发生问题。在桩基工程完工至发生倾斜已经五年,期间林**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如林**在加建前咨询王**的意见,王**一定不同意,需进行桩基补强工程。二、鉴定结论认为王**的施工质量不合格,且认定与房屋倾斜存在因果关系,是对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一)鉴定人认为桩长不足就是质量问题,且与房屋倾斜存在因果关系,完全没有考虑农村建房的实际情况,也忽视了双方间只建一层的合同关系及林**的擅自加建行为。(二)鉴定结论中计算单桩承载力时,采用平均桩长19.5米的数据错误。(三)鉴定人在不进行任何考察的情况下,偏听林**的意见,无视最近仅4米的房屋倾斜,其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足采信。三、林**自报的182806元修复费用过高,不应全额认定,而应酌情认定部分。四、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第一段有部分遗漏。在原审判决书第3页第2行,一审法院遗漏的事实有:林**向王**支付人工5670元,其中总桩长约162米。这部分的事实由王**提供的证据二可证实,一审有经过质证,只是判决书中有遗漏。原审判决书第3页第3行房屋投入使用时直到加建前都是一层,而且同时施工的还有邻居,与林**的房屋的状况一致,林**在2007年4月2日向王**支付人工5670元,其中总桩长约162米,这部分在王**的证据一可以证明。原审判决书第7页第二段第3行“……出现倾斜……”,该两处的修复费用没有写上去,在一审法院向案外人陈**、林**调查的调查笔录中有记载这两处房屋的修复费用是7万元及11万元。原审判决书第8页第二段第2行,原审法院没有向王**调查。这几个部分的遗漏在一审质证和辩论阶段双方都是没有争议的,然这几个部分与判决的结论却有直接关联。第一部分可以证明林**建一层的要求与邻居林**的建房情况可以相互印证,因为林**的桩长也是162米,可证明林**的房屋都是建一层的,后来的加建是其个人行为。第二部分关于遗漏修补费用部分,一审法院正在认定林**的修复费用的时候没有考虑到邻居陈**、林**的情况,因为他们都是与林**的房屋相距数米和100米左右,林**房屋修复费用比法院调查的该两个房屋的修复费用高出一截。王**认为法院在认定林**的修复费用时应该参考这两个邻居的房屋来酌情认定,而不应该按照林**提交的收据全部采纳。王**认为林**的修复费用应酌情认定在50%左右比较合理。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驳回林**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由林**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所有鉴定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二审答辩称:一、林**认为本案全部责任在王**,因为一审法院在调查时,王**也谈到了,王**找了陈**、林**做过调查,这两个房子都没有只建一层。常理来说,若拥有一块地皮也没有说只建一层的说法。因此,应当认定林**当时有跟王**要求打桩打三层楼的。二、根据王**打桩的情况来说,王**打桩是用水泥砖打的,按照鉴定结论是18米,如果单是一层,不需要这么长的桩,也不需要水泥砖。一般农村只盖一层的话都是用木桩,且没有这么长。因此一审法院对是否要求建设三层房屋这个举证责任要求林**来承担是不合理的。*、关于王**所称补充的事实,162米和5670元费用,当时林**在庭审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否认,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四、关于王**补充的陈**、林**的维修费用问题,是没有意义的,不同的情况就有不同的费用,是没有参考性的。五、关于王**所述的原审判决书第3页,对事实的真实性林**也认为不正确。2008年一层房屋建成了,但是没有投入使用,2013年才对这个房屋进行装修,因此并没有投入使用。根据上述第一点,在加建第二、三层时,因为林**已经要求王**至少打三层的桩,因此经过其施工后,林**认为该房屋可以续建至二、三层。2008年建第一层并不代表王**打的桩只能建一层。因为2008年只建一层是因为林**的经济所限。2011年林**恢复经济能力才续建,不能因为期间断开就认定只打了一层地基。对法律适用方面,林**没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本院至案涉房屋周边走访了五户人家,对其房屋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解并形成调查笔录。具体情况如下:1.被调查人梁*佳的房屋三层高,于2005年以钻桩形式打桩,深21米。施工方主动询问其将建的楼层数,梁*佳要求施工方打到岩层,但不知道具体深度。2.被调查人林**的房屋三层半高,对打桩的具体年份不记得。不记得施工方有无主动询问其将建的层数,但有告知准备盖三至四层高房屋,施工方称打到岩层为止,邻居也是打到岩层为止。3.被调查人林*根(林**弟弟)的房屋二层半高,于2008年底以钻桩形式打桩,深20.5米。没有与施工方沟通将建楼层的高度,施工方称打到岩层就是。4.被调查人林*宁(林**二哥)的房屋一层高,于2007年以钻桩形式打桩,深16米至21米不等。钻桩当时没有协商,由施工方决定桩的深度。施工方说可以盖5至6层。邻居的情况与自己差不多。5.被调查人林*明(林**三哥)的房屋二层高外加一个阁楼,于2007年以钻桩形式打桩,深16至19米不等,钻桩当时没有告知施工方准备建几层,施工方也没有主动询问,施工方称打到岩层为止,邻居的情况与自己一样。

本院又发函至东莞市东城建筑规划设计院,询问以下问题:“1.在林**住宅房屋当地,如仅建一层楼房,是否必须打桩?其桩端是否应当到达岩层并且深入岩层?案涉房层的桩端是否已到达岩层?2.当地建设一层与三层的住宅房屋相比较,其施工标准是否有区别,有何区别?”

东莞市**设计院作出《复函》,答复称:“一、案涉工程林**住宅场地为软弱土,场地类别为Ⅲ类。地面以下约1.3米的填土层,松散状,强度低,未经处理不能利用做房屋基础持力层;填土层下为约7.7米的淤泥层,流塑,强度低,不能直接利用做房屋基础持力层:淤泥层下为约1.3米黏土层,埋藏较深,不能直接利用做房屋基础持力层;黏土层下为约12米淤泥质土土层,流塑~软塑,强度低,不能直接利用做房屋基础持力层;淤泥质土土层下为强风化岩层,强度高,可为桩基础提供较大的侧摩阻力和桩端阻力。依据房屋场地土质情况,林**住宅如果仅建设一层,可选用桩基础,但不是必须的,也可以采用软弱地基处理的方式,比如换填砂石土层,水泥搅拌桩复合地基,预压处理或伐板基础等等基础形式。林**住宅场地,如果采用钻孔桩基础,桩端应当到达强风化岩层或中风化岩层且入岩0.5M,由于双方无法提供实际桩长的施工记录数据,无法准确判断案涉房屋的桩端是否达到岩层,但从施工方主张平均桩长18米,业主主张平均桩长19.5米及房屋出现倾斜的情况分析,桩端未达到岩层的可能性很大。房屋倾斜原因详见《鉴定意见书》中第6.4的综合分析。二、当地建设一层与三层的住宅房屋,其施工标准是否有区别,我院不清楚,要咨询当地**镇城市建设办公室,但国家规范,建设一屋与三层的住宅房屋,施工标准是一样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王**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桩基础工程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然则王**应对林**加固补强案涉房屋的费用承担何种比例的赔偿责任。

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缺乏书面合同,就施工当时的桩基础应达到何种承载标准的问题,双方存在争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王**在庭审中称桩基础没有必要打入岩层,而依靠桩基础与周边土壤的摩擦力即可支撑房屋;桩长是按林周强要求施工,桩基工程没有深入岩层是普遍现象。对此,从鉴定单位的《复函》可知,案涉住宅如果采用钻孔桩基础,桩端就应当到达强风化岩层或中风化岩层且入岩0.5M。又从本院向案涉房屋周边房屋屋主的调查可知,该些房屋的桩长均由施工方决定,但都打到了岩层。对于桩长这一专业问题的判断,交由施工方决定这一说法更为合理可信。因此,王**称桩端不必达到岩层的说法与建筑的技术要求不符;桩长由屋主决定且桩端不入岩层是普遍现象一说,亦与法庭调查的事实不符。本院对王**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其次,鉴定单位在《复函》中表示,根据国家规范,建设一层与三层的住宅房屋的施工标准一致;又在《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房屋整体倾斜的原因在于桩基分部工程的施工质量问题。王**称林周*擅自将房屋从一层加高至三层才导致房屋倾斜的说法,与鉴定单位的专业意见不符,本院对王**该说法不予采纳。

最后,王**作为在施工问题上属于专业的一方,应对当时的施工依据、技术资料等具有更强的举证能力,但其未能提交任何的施工资料以证明相关事实或反驳林**的主张。从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角度看,亦应承担部分由于举证不能导致的不利后果。

结合上述分析,王**对案涉房屋倾斜导致的损失,存在较大的责任。原审法院判令王**承担50%的损失,在林**未提起上诉即视为服判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王**认为林**举证的加固补强费用过高,因王**的反驳依据不足,原审法院经审查后确认该费用属实,本院作维持处理。

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085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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