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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吴**、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吴**、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广西三建)、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广西三建东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梁**向原审法院诉称:2007年4月12日,广**建与国税**厦分局签订《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建承建**分局综合办税服务楼工程。广**建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吴王*,吴王*将部分工程以每平方米238元的价格以包工(包人工及机械设备)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梁**。2009年1月23日,梁**与广**建进行结算,工程款为1309000元。梁**曾于2009年以广**建和广**建东莞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向东莞**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令广**建向梁**支付工程价款231045.99元,广**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梁**可以在请求合同相对人吴王*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要求广**建承担相应的责任。梁**遂将吴王*列为共同被告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吴王*、广**建及广**建东莞分公司连带向梁**支付工程价款231045.99元以及迟延付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吴王*、广**建、广**建东莞分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吴**向原审法院辩称,梁**对吴**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梁**对吴**的诉讼请求。

广**建及广**建东莞分公司共同向原审法院辩称,梁**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法应予以驳回。梁**曾于2009年以广**建及广**建东莞分公司欠工程款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广**建及广**建东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现梁**又以同样的事由起诉广**建及广**建东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法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2日,广**建与国**分局签订一份《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广**建承建国**分局综合办税服务楼工程。广**建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吴王*,吴王*则将部分工程口头分包给梁**,梁**入场并进行施工。2009年1月13日,梁**与广**建签订一份《塘厦国税工地结算说明》,其上载明,梁**08年未完成工程量情况如下:总工程量5500平方×238元/米u003d1309000.00元;未完成工程量124144.57元(梯间批灰未计,到时另计);待梁**班组与吴王*对清借支款项后,双方确认签字。差额由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追付或代扣。双方有异议地方可再协商解决。(如地下楼梯、步*)表格附后,特此立据!结算说明上有班组代表梁**签字,并加盖了广**建的印章。同日,梁**与广**建签订一份《塘厦国税工程吴王*、梁**08年12月底前未完工程量合计表》,分项列明未完成工程量价款为124144.57元。其中,第十项列明:正门步*、行车斜道未做(按水平面积计算):(1)模板制安、拆除、钢筋制安,价款合计25050.96元;(2)混凝土浇筑,价款合计4523.09元。第十二项列明:1-3层已砌外墙窗边及线条、墙体不合格须返工。该第十二项没有列明返工的费用。(2009)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53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广**建及广**建东莞分公司提供了一份《东莞市国**分局综合办税服务楼梁**2008年11月止尚未完成工程量人工费补充》,列明广**建及广**建东莞分公司主张梁**未完成工程量应扣除的工程款。(2009)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539号案件庭审过程中,梁**与广**建及广**建东莞分公司共同确认在《塘厦国税工程吴王*、梁**08年12月底前未完工程量合计表》中列明的款项应予以扣除,《东莞市国**分局综合办税服务楼梁**2008年11月止尚未完成工程量人工费补充》中第一项列明两楼梯间批灰人工费9654.24元也应扣除,《东莞市国**分局综合办税服务楼梁**2008年11月止尚未完成工程量人工费补充》中第二项与《塘厦国税工程吴王*、梁**08年12月底前未完工程量合计表》中第十项系重复计算,应以第十项为准,而《东莞市国**分局综合办税服务楼梁**2008年11月止尚未完成工程量人工费补充》中第三、四、五项列明的款项实际上是《塘厦国税工程吴王*、梁**08年12月底前未完工程量合计表》中第十二项应扣减的款项,但还应再扣减墙体不合格返工费用,则《塘厦国税工程吴王*、梁**08年12月底前未完工程量合计表》第十二项一共应该扣减9809.20元。

另查明,(2009)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539号案件的立案日期为2009年5月7日,原告为梁**,被告为广**建及广**建东莞分公司。(2009)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539号案件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09年6月10日,梁**当时主张吴王*是广**建委托管理的人员,工程系广**建分包,广**建当时予以确认。(2009)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539号案件第二次开庭时间为2009年11月19日,广**建和东莞分公司庭上主张案涉工程是广**建分包给吴王*,吴王*再分包给梁**。(2009)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539号案件第三次开庭时间为2010年2月9日,本案吴王*被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梁**在(2009)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539号案件中明确表示对吴王*没有诉讼请求。(2011)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7月7日作出,其上载明,梁**在请求合同相对人吴王*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才能要求广**建承担相应的责任。2012年6月19日,梁**以同一事由将吴王*、广**建和东莞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案件号为(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156号,后因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2012年12月26日,梁**以同一事由将吴王*、广**建和东莞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即为本案。

梁**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为231045.99元,系1309000元-124144.57元-9654.24元-9809.20元-已付工程款861946元-广**建代付工人工资72400元所得。吴**主张梁**与广**建约定的每平方米单价238元不属实,其主张与梁**约定的单价为198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于梁**主张的工程总价及前三项扣款,吴**没有异议,但对广**建已付工程款和代付的工人工资的金额有意见,其主张此项金额为1187281.86元,但吴**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广**建和广**建东莞分公司亦主张已付工程款和代付工程款的金额共计1187281.86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吴**主张其与广**建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清,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广**建主张其与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系广**建分包给吴王*,吴王*再分包给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梁**起诉吴王*、广**建及广**建东莞分公司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梁**起诉吴王*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如果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则涉及梁**诉求的案涉工程未付工程款的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吴**在(2009)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539号案件中的诉讼地位是第三人,并非被告。虽然梁**起诉的是同一事实,但(2009)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539号案件与本案的当事人并不完全一致,梁**起诉要求承担责任的对象并不完全一致,故本案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梁**在(2009)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539号案件的第一次庭审中主张吴*许系广**建的委托管理人,表明案涉工程的纠纷从2008年发生至其2009年起诉的诉讼过程中均认为其可以主张权利的相对方为广**建及广**建东莞分公司,而不认为吴*许系其可以主张权利的相对方。(2009)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539号案件第二次开庭时间为2009年11月19日,广**建和东莞分公司庭上主张案涉工程是广**建分包给吴*许,吴*许再分包给梁**,故从2009年11月19日开始应当视为梁**知道吴*许系其可以主张权利的相对人,但梁**在(2009)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539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未向吴*许主张权利,且梁**在(2009)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539号案件第三次庭审(2010年2月9日)中明确表示对吴*许没有诉讼请求。直到2012年6月19日,梁**以同一事由将吴*许、广**建和东莞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案件号为(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156号,才明确要求吴*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梁**在庭审时主张其在(2009)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539号案件的承办法官向其释明可以向吴*许主张权利之后,其曾向吴*许主张过权利,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综上,从2009年11月19日到2012年6月19日,梁**从应当知道其可以向吴*许主张权利之日到其以吴*许为被告提起诉讼之日,期间经过了两年,在此期间,梁**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曾向吴*许主张过权利而引起时效中断。虽然(2009)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539号案件中吴*许被列为第三人被通知参加了诉讼,但因梁**明确表示对其没有诉讼请求故不能引起梁**对吴*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的中断。梁**于2012年12月26日再次以吴*许为被告以同一事由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梁**要求吴*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其要求广**建和广**建东莞分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其对吴*许丧失了胜诉权而不能得到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梁**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4766元,由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梁**对吴王*的诉讼时效从2009年11月19日起算是错误的。在(2009)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539号案件2009年6月10日第一次开庭时,当时梁**主张吴王*是广**建以及东莞分公司委托管理的人员,工程系与广**建分包的,广**建以及东莞分公司当时予以确认。但在2009年11月19日第二次开庭时,广**建及广**建东莞分公司改口称涉案工程是广**建转包给吴王*,吴王*再分包给梁**。由于广**建及广**建东莞分公司在庭上前后两次的说法大相径庭,致使梁**确实不知道吴王*是不是可以主张权利的相对人,所以对吴王*没有提出诉讼请求。然而东莞**民法院(2011)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认定梁**直接向广**建主张工程款不妥,不予支持,并且认为:“梁**可在请求合同相对人吴王*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依据《塘厦国税工地结算说明》及吴王*与广**建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要求广**建承担相应的责任。”正是据此指引,梁**才重新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吴王*、广**建及广**建东莞分公司连带支付工程价款的。基于上述事实,本人对吴王*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1)东中法民民二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的送达之日起算。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梁**对广**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当对吴王*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即使广**建与吴王*原先的是工程转包关系,梁**与吴王*是工程分包关系。但是,后来广**建将工程接收回自行施工了,并且于2009年1月23日与梁**进行结算。由此,广**建以及东莞分公司构成债务加入,应当认定梁**此前对广**建以及东莞分公司的诉求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对吴王*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吴王*、广**建、广**建东莞分公司连带支付上诉人工程价款231045.99元以及迟延付款的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吴王*、广**建、广**建东莞分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针对梁**的上诉请求,向本院答辩称:本案梁**对吴**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首先,诉讼时效的起算并不以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为依据,其次,正如前案一审判决所述,第二次开庭(时间为2009年11月19日)后,梁**即应该知道其与吴**之间的关系为转包关系:前案一审判决书也显示,吴**在收到法院追加第二人的通知书后,递交的答辩状里非常清晰地阐述了吴**与梁**之间、吴**与广**建及广**建东莞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梁**从2009年11月19日开始知道可以向吴**主张权利,是正确的。梁**在前案的一审及二审的庭审中均向法院做出对吴**放弃请求的表述,因此,自然不能再以对其它连带债务人的时效中断而主张对吴**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梁**的上诉请求。

被上**三建与广西**分公司针对梁**的上诉请求,向本院共同答辩称:一、梁**的诉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梁**明确放弃了对吴王*的诉讼请求且已明显过了诉讼时效。梁**的请求广**建与广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梁**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广**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吴王*,吴王*随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梁**承建,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梁**要求吴王*、广**建及广**建东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31045.99元及利息是否有合法依据。

首先,经广**建与梁**结算,梁**完成的工程量总计工程价款为1309000元。未完成的三部分工程款分别为124144.57元、9654.24元以及9809.20元,已支付给梁**的工程款为861946元,广**建代付工人工资72400元,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吴**主张广**建与梁**结算的工程单价每平方米238元过高,实际单价为198元,但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单价,且吴**对工程总价为1309000元并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梁**完成的工程总价为1309000元,扣除各方当事人确认的未完工工程款及已付款,吴**仍拖欠梁**工程款为231045.99元(1309000元-124144.57元-9654.24元-9809.20元-861946元-72400元)。

其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广**建将国税塘厦分局综合办税服务楼工程转包给吴王*,吴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梁**,梁**与吴王*未约定付款时间,且梁**不能证明工程交付时间,双方亦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2009年5月7日,梁**向广**建提起诉讼,案号为(2009)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539号,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就该案作出二审判决,在该判决中,本院指引梁**应先向吴王*主张权利,在此前提下,才能要求广**建承担责任。因此,诉讼时效应从梁**收到上述二审案件判决书开始计算。梁**于2012年12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据其收到上述判决书的时间没有超过两年。原审法院认定梁**向吴王*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吴王*应向梁**支付工程款231045.99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梁**要求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2009年1月13日,梁**与广西**分公司结算,双方约定待梁**与吴**对清借支款项后,差额由广西**分公司追付或代扣。此为广西**分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广西**分公司应依该协议履行。现经本院核算,吴**仍拖欠梁**工程款231045.99元。该款项的利息应从梁**与广西**分公司签订上述结算说明开始计算,梁**要求从起诉之日起算,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广**建应在上述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对梁**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在东莞**民法院审理的(2009)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539号案件中,梁**起诉要求广**建及广西**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02909.43元及利息,本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二审判决,在该判决书中,本院认定梁**应先向吴**主张权利,在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可依据《塘厦国税工地结算说明》,要求广**建承担相应的责任。梁**根据上述判决,于2012年12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梁**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

二、限吴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梁**工程款231045.99元及利息(利息以231045.99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2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对吴王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66元,均由吴王许、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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