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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隆*分公司(简称隆*建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隆*各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站(简称隆*县环卫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隆*分公司(简称隆*建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隆*各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站(简称隆*县环卫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民法院(2012)百中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刘**的保证内容约束申请人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隆*县环卫站综合楼共5层,1至3层为申请人施工,4至5层为刘**个人施工。一、二审法院判决均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将刘**拖延工期的责任交由申请人承担。2、假设刘**的保证内容是为申请人创设义务的行为,则属于其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的行为,申请人不追认,依法该保证的内容不能约束申清人。3、审理本案应适用特别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刘**在其保证中承诺:“如果不按时完工,每超一天,扣工程款300元”,而非二审法院认定的刘**承诺扣工程款至“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或“实际竣工”之日。三、二审法院在判决文书中引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竣工日期”应为实际竣工日期。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16条约定的“竣工日期”及刘**承诺的“完工”日期是200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后来盖章确认的《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载明“竣工日期2004年元月10日”。这些档案形成了证据链,有力地证明了申请人与刘**施工的1至5楼全部竣工于2004年元月10日。五、二审法院认定2005年元月17日申请人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也是错误的。如果2004年7月4日前申请人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被申请人怎能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2条的约定,给予确定和提出修改意见呢?六、3.5T自卸汽车运土方费用8399元,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也是错误的。七、一、二审法院不判避雷工程款5000元给申请人属错判。鉴定机构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不进行该部分的鉴定,不给予计算此部分工程款。《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发包方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后,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八、一、二审法院扣申请人7.2万元工程款违反民法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假设申请人有义务履行刘**的保证,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刘**出具的《保证书》对申请人是否具有约束力?(二)刘**出具的《保证书》中的“完工”如何认定?(三)申请再审人主张的运土方费用8399元和避雷工程款5000元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刘**出具的《保证书》对申请人是否具有约束力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隆*县环卫站将其综合楼、车库等工程发包给隆*建安公司施工,竣工日期为2002年12月31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隆*建安公司拖延工期,经隆*县环卫站催促,项目部经理刘**于2003年11月12日向隆*县环卫站出具保证书,内容为“为了保证环卫站办公楼早日交付使用,本工程要求在十一月三十一日交付使用,如果不按时完工,每超一天,扣工程款300元,以此类推。”由此可见,刘**出具《保证书》的行为,既有施工管理的性质,也是为了更好地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5条的约定:“项目经理,指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刘**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履行合同所做的单方承诺,没有超出其权限范围,故该《保证书》对于申请再审人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隆*分公司具有约束力。

(二)关于刘**出具的《保证书》中的“完工”如何认定问题。刘**出具的《保证书》的内容为“为了保证环卫站办公楼早日交付使用,本工程要求在十一月三十一日交付使用,如果不按时完工,每超一天,扣工程款300元,以此类推。”由此可见,该《保证书》的保证内容是“在十一月三十一日交付使用”,《保证书》中“完工”的涵义即上文的“交付使用”。申请再审人主张案涉工程“完工”的日期为2004年1月10日,但并未提供其在2004年1月10日已将案涉工程交付使用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应当以被申请人使用涉案工程的日期,即2004年8月1日为竣工日期为案涉工程交付使用的日期。

(三)关于申请再审人主张的运土方费用8399元和避雷工程款5000元应否得到支持问题。原审法院委托广西公信**责任公司对申请再审人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确认了申请再审人在施工中有变更、增加工程项目的事实。确定申请再审人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应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为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为:“在鉴定阶段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资料证明土石方存在外运,以及外运多少千米,因此我鉴定单位将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内涉及土石方外运的金额约9000.00元扣除出来。”本院认为隆**公司主张上述运土方费用应列入案涉工程造价中,但其没有提供完成此项工作的证据,被申请人隆林县环卫站对此亦不认可。故对于申请再审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为:“在2013年1月6日的现场勘察中核实屋面确实有防雷设施……而该处的水电安装具体包含有哪些项目、包括哪些工作内容等,在送达的鉴定材料中均未见到相关文字上的约定和说明,因此我鉴定单位对本项不做相关鉴定。”2004年10月6日隆林各族自治县气象局向刘**(明)下发《防雷设施整改通知书》,认定案涉工程的防雷设施“经隆林县避雷装置检测所2004年9月20日检测验收不合格”,并要求进行整改。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完成的防雷工程,经检测验收不合格,并由隆林各族自治县气象局向申请再审人的项目经理刘**下发了《防雷设施整改通知书》,申请再审人没有提供案涉防雷工程进行整改并经验收合格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申请再审人主张该项避雷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隆*分公司存在延期完工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书》是申请再审人的项目经理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申请人具有约束力;并且该《保证书》约定的违约金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申请再审人主张“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进行干预”,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主张运土方费用8399元和避雷工程款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隆*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隆*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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