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宁嘉**有限公司与南宁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宁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民法院(2010)南市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黄广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蒙**担任记录。上诉人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陈*,上诉人连**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陈德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3日,嘉**公司与连**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嘉**公司将位于南**湖路59号香格里拉花园二期的土建、水电、防雷安装工程(电梯、大型设备、人防、消防、外接水电等除外)发包给连**司施工;开工日期以开工许可证批准的实际日期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66天;合同价款5283万元。双方在该合同第三部分的专用条款中8.1(2)条约定:施工期间所用水电费用,在连**司工程款中扣除;25.1条约定:连**司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25日前;26.2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时间:连**司完成1500万元工程进度后(该款项于主体封顶后分批支付给连**司),嘉**公司开始向连**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款项按连**司当月完成工程进度(不含1500万元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月25日前连**司提供当月已完工程量报表,嘉**公司收到审核确定连**司当月完成工程量,并于次月10日前支付本次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5%;26.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连**司须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给嘉**公司,嘉**公司收到竣工资料后七天内支付本建设工程的款项至85%,并在该款项中同时扣除让利部分的50%;26.5条约定:余款待竣工结算审定后扣除剩余让利部分及3%工程保修金后六十天内支付;33.2条约定:连**司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十八天内向嘉**公司提交完整竣工资料一式三份、五十六天内向嘉**公司提交竣工结算书;35.1条约定:嘉**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延付时间超过十五天,按应付款项支付利息给连**司(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若应付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延误超过三十天,每逾期一天按应付工程价款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给连**司,并与连**司办理工期顺延确认手续;35.2条约定:因连**司责任延误工期,每天除按结算价款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给嘉**公司外,并承担因此造成嘉**公司的一切经济损失。双方在合同中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双方于同年5月3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对香格里拉花园二期的土建、水电、防雷安装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限分别作了约定,确定嘉**公司向连**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价款3%,嘉**公司在质量保修期达二年后14天内扣除已发生的保修费后,将保修金返还连**司。双方还分别于同年7月18日、2006年4月14日签订了二份《补充协议》,嘉**公司将香格里拉花园(二期)基坑支护、土方回填及部分土方开挖承包给连**司施工。同年6月6日,嘉**公司与连**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嘉**公司自签订本协议三天内将200万元转给连**司做工程款,原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的专用条款第26条中约定的1500万元相应调整为1800万元,此200万元在拨付工程进度款中抵扣。

2007年2月6日,连**司向嘉**公司出具了一份《“香格里拉花园二期”项目2007年度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承诺函》,承诺:一、各栋楼承诺竣工验收通过日期:1、A座将于2007年8月31日前竣工验收通过;2、B座将于2007年10月31日前竣工验收通过;3、C座将于2007年8月31日前竣工验收通过;4、D座将于2007年9月30日前竣工验收通过。二、裙楼与B座、D座间的商铺承诺工程进度计划及完成时间:1、裙楼及商铺将于2007年5月20日前完成主体施工;2、裙楼及商铺将于2007年8月31日前完成所承包范围内容并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三、工期顺延:除按双方签定的“2005字22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三点中的第13.1条款约定工期顺延执行外,如属因嘉**公司责任造成的工期延误,经监理和嘉**公司确认后工期相应顺延。四、违约责任:连**司保证按本函以上承诺的时间完成各项工作内容,如不按能按期完成(按上列各栋楼和裙楼、商铺分别计算工期及各栋楼和裙楼、商铺分开计算违约金赔付),连**司自愿按延误工期每天2000元标准赔偿给嘉**公司。

2008年7月31日,嘉**公司与连**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一、嘉**公司应于2008年7月31日支付A座工程款89万;二、C、D座及地下室的工程移交应与竣工资料同时移交,为此嘉**公司应要求相关单位于2008年7月31日前,完成竣工资料的签章;否则,连**司可延后移交C、D座及地下室;三、嘉**公司于2008年8月20日前应支付C、D座及地下室工程款80万元;四、嘉**公司应于2008年7月31日前,将未返还连**司的签证单交给连**司,同时,嘉**公司应于同日将双方尚未交付的结算资料(含双方有争议的资料)交给广西**区造价总站;五、双方应于2008年8月25日前,就嘉**公司因欠付进度款而引发的停工、窝工损失及商品混凝土的30元/m3补差问题协商;六、本补充协议的付款义务,不减少嘉**公司的进度款支付义务(包括已发生的、将发生的进度款),即连**司不因本协议而丧失进度款的索赔权利;七、因香格里拉花园二期各栋号分别竣工,因此,各栋号的工程款和保修期,按各栋号实际竣工时间及交付竣工资料时间计算期限。

2008年9月28日,嘉**公司与连**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一、商品混凝土除按主合同约定计算材差外,嘉**公司另外补偿连**司商品混凝土差价30万元,不让利不含税。二、嘉**公司补偿连**司塔吊、施工梯、外架租金60万元不让利不含税。三、嘉**公司承诺(一)按主合同的约定,每月10日前按时支付进度款;(二)除前款应付的进度款外,还应在2008年10月10日前支付100万元工程款给连**司;交工前三天支付120万元工程款给连**司。(三)结算书审定后,除约定100%支付工程款的签证工程外,其余工程应视为已达到支付97%工程款的条件。四、连**司于2008年10月30日前,完成B栋和群楼商铺,并交付验收(即不含验收整改、整理竣工资料)。为加快施工进度,嘉**公司应在9月29日前将B栋电梯交予连**司使用。连**司定于2008年10月15日前拆完外架,2008年10月20日完成穿线工作;五、嘉**公司愿意将项目的全部商铺约3000㎡,抵押给连**司。六、如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编制的结算书出来后,嘉**公司不能按主合同约定支付各种应付款的,则将抵押的沿凤翔路的底层商铺以10000元/㎡的价格抵债给连**司;其余底层商铺以7000元/㎡的价格抵债给连**司;二层商铺以7000元/㎡的价格抵债给连**司;具体抵债商铺位置和面积,由连**司选择。如果嘉**公司能按约支付各种应付款的,连**司认可后抵押解除。七、由南**委员会等有关部门负责监督双方落实抵押商铺及抵债务;八、在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编制的结算书出来后,嘉**公司未付清各种应付款前,连**司可暂时不移交B栋竣工资料;嘉**公司无权以竣工资料未移交而提出任何延后付款的抗辩。九、双方以抓大放小的心态和方式,努力推进造价结算,争取在交房前完成竣工结算工作。2008年10月30日,连**司的莫东详与嘉**公司的韦**对连**司2008年9月8日至2008年10月30日使用的电量作了一份《确认单》,确认电量为17520度,价款12039元;同年11月4日,嘉**公司与连**司达成了一份《香格里拉花园二期工程电费结算确认单》,确认:1、2005年4月27日至2008年9月8日电费合计462493.70元;2、2008年9月8日至2008年11月4日止合计用电17520度,此款按供电局当月单价收费为准。同日,嘉**公司与连**司又达成了一份《确认书》,确认:在施工期间,即2005年4月-2008年11月4日止,嘉**公司使用连**司的水用量合计:3200m3,单价以自来水公司出具的收费单价为准。南宁**公司出具的水费发票合计载明嘉**公司向南宁**公司交纳2005年4月27日-2008年10月水费共计310657.29元。连**司将工程交付嘉**公司后,工程在质量保修期间,分别出现部分房间空鼓、裂缝、渗水、排污管渗漏、水表渗漏水、天面、窗台渗水等质量问题,嘉**公司均向连**司发出要求返修的函,但连**司均没有对质量问题进行返修。嘉**公司便请其他相关维修人员对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予以维修并垫付费用共计396442.7元。连**司在施工期间,多次以嘉**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不足、拖欠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窝工、延误工期等理由向嘉**公司发函或签证单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和签证补偿,嘉**公司均没有予以确认。

香格里拉花园二期A座、B座、C座、D座、地下室二层分别于2006年1月17日、4月17日、3月1日、1月17日、1月17日开工建设,先后于2008年5月7日、10月28日、6月20日、6月28日、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8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对香格里拉花园二期作出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单》,确定:香格里拉花园二期工程结算总造价为:63175604.50元(1、未扣嘉**公司代付的水电费用;2、已乘上合同约定的优惠系数7.5%)。

嘉**公司于2010年9月1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连**司向嘉**公司支付逾期完工交付的违约金5589910元(后变更为6000519.8元);判令连**司向嘉**公司支付因逾期完工交付给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571694.3元(后增加为10683723.7元,之后又变更为8284516.45元);判令连**司向嘉**公司支付嘉**公司已代为垫付的水电费785190.7元,并赔偿损失120395.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08年2月13日起暂计至2010年11月1日,以后的据实另计);判令连**司向嘉**公司支付嘉**公司已代为垫付的维修费用154072.2元(后变更为420066.5元)并赔偿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08年2月13日起暂计至2010年11月1日,以后的据实另计);判令连**司向嘉**公司交付竣工资料。连**司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嘉**公司向连**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8727469.74元;判令嘉**公司支付欠付连**司工程进度款的利息267830.63元(暂计至2010年10月31日,以后另计直至嘉**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时止);判令嘉**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678905.45元(暂计至2010年10月31日,以后另计直至嘉**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时止);判令嘉**公司向连**司赔偿停工、窝工损失5157695元(以鉴定结论为准)。

2010年11月9日、2011年3月22日,连**司、嘉**公司分别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于2011年4月27日依法委托广西正基**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对连**司、嘉**公司申请鉴定的项目进行鉴定。正**司于2013年9月4日向一审法院出具《香格里拉花园(二期)工程造价及工程款支付审核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对审核鉴定有关情况及结论明确如下:1、我们划分每月完成的产值依据:①我们是根据现有资料对施工方每月完成的产值进行划分,若月进度报量的项目在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区造价站结算书里没有,我们不予计算,因此与双方当事人原先认可的结论有差异;②根据鉴定中心2012年6月21日对《关于《南宁市香格里拉二期工程)进度款支付鉴定的工作联系函》的复函,按照合同约定的报量时间,依据施工方报量和监理签认的形象进度,参照南宁市当月上一期公布的信息价计算出施工方每月完成量;③我们的划分是按照施工方的报量和监理意见来审核鉴定,依据施工规范、行业惯例能够划分的就划分,不能划分的就按照监理审批过的工程量,如果月进度报量有少报漏报,我们不予计算;④由于提供的资料中有部分月进度报表(经过监理签字确认)未能准确描述工程完成的当月进度情况,因此只能依据施工规范和行业惯例计算出当月的工程量。结论为:①从月份来看,合同专用条款26.2约定建设单位于次月10日前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5%,部分月份建设单位多给了进度款,部分月份少给了进度款,2008年8月份未支付进度款;②从总金额来看,合同专用条款26.4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承包人须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给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竣工资料后七天内支付本建设工程的款项至85%,并在该款项中同时扣除让利部分的50%,建设单位总付款达到并超过了合同要求;③从付款时间来看,合同专用条款26.2中约定承包人完成1500万元工程进度后(该款项于主体封顶后分批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开始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款项按承包人当月完成工程进度(不包括150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按月进行支付工程进度款。2006年6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把1500万元改为1800万元,根据香格里拉花园二期转款记录清单记录,建设单位在施工单位未到付款条件的情况下付款给了施工单位。

在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先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调解2次,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合意。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连**司是否应向嘉**公司支付逾期完工交付的违约金6000519.8元;2、连**司是否应向嘉**公司支付因逾期完工交付给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8284516.45元;3、连**司是否应向嘉**公司支付嘉**公司已代为垫付的水电费785190.7元及利息损失;4、连**司是否应向嘉**公司支付嘉**公司已代为垫付的维修费用420066.5元及利息损失;5、连**司是否应向嘉**公司交付香格里拉花园二期B座工程竣工资料;6、嘉**公司是否应向连**司支付工程款8727469.74元;7、嘉**公司是否应向连**司支付欠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8、嘉**公司是否应向连**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9、嘉**公司是否应向连**司赔偿停工、窝工损失515769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嘉**公司与连**司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关于连**司是否应向嘉**公司支付逾期完工交付的违约金6000519.8元的问题。嘉**公司认为连**司逾期完工交付工程,应承担违约责任。连**司则认为工程逾期完工主要是嘉**公司拖欠支付工程进度款所致,不是连**司的责任造成,连**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来看,连**司对工程施工期限为666天,A座、B座、C座、D座、地下室二层分别于2006年1月17日、4月17日、3月1日、1月17日、1月17日开工建设,先后于2008年5月7日、10月28日、6月20日、6月28日、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A座、C座、D座、地下室二层分别逾期完工174天、173天、225天、227天。鉴于双方在2008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对B座的完工时间确定为2008年10月30日前,所以,对B座于2008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逾期完工255天,连**司不承担违约责任。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连**司对A座、C座、D座、地下室二层工程的逾期完工有经过双方协商可以顺延工期或是经监理和嘉**公司确认后工期相应顺延或是嘉**公司的责任造成工期延误的事实。依双方合同约定,因连**司责任延误工期,每天按结算价款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给嘉**公司。故连**司应以香格里拉花园二期工程结算总造价63175604.50元的万分之四按逾期完工227天计算向嘉**公司支付违约金5736344.89元,嘉**公司主张连**司应支付逾期完工交付违约金6000519.8元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连**司是否应向嘉**公司支付因逾期完工交付给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8284516.45元问题。嘉**公司认为因连**司逾期完工交付工程,导致嘉**公司不能按期向业主交房而向业主支付了违约金,该损失应由连**司向嘉**公司支付。连**司则认为,工程逾期完工是由于嘉**公司的责任造成,嘉**公司不能按期向业主交房而向业主支付的违约金应由嘉**公司自行承担,连**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没有证据表明连**司承建的工程逾期完工是由于嘉**公司的责任造成,依双方合同和法律的规定,对本案工程逾期完工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连**司承担。所以,对该部分损失中,因嘉**公司提交的的人工费、材料费及贷款利息和监理费损失共计3505928.97元等证据均为嘉**公司单方形成的证据,没有得到连**司的确认,不足以证明该损失的客观存在,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嘉**公司提交的嘉**公司与他人之间买卖合同因逾期交房及导致他人逾期办证造成损失并已支付该损失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损失已实际产生,且是基于连**司对工程的逾期完工所致。对此,连**司应向嘉**公司承担支付该部分损失共计4778587.48元的责任。

关于连**司是否应向嘉**公司支付嘉**公司已代为垫付的水电费785190.7元及利息损失和连**司是否应向嘉**公司支付嘉**公司已代为垫付的维修费用420066.5元及利息损失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双方合同约定,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由连**司承担,工程交付嘉**公司后在保修期间,连**司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而本案在工程施工期间,南宁**公司向嘉**公司出具的水费发票足以证明连**司在实际施工期间即2005年4月27日-2008年10月使用水费共计310657.29元。连**司的莫东详与嘉**公司的韦**对连**司2008年9月8日至2008年10月30日使用的电量所作的《确认单》确认电量为17520度,价款12039元,而同年11月4日,嘉**公司与连**司达成的《香格里拉花园二期工程电费结算确认单》确认2005年4月27日至2008年9月8日电费合计462493.70元、2008年9月8日至2008年11月4日止合计用电17520度,此款按供电局当月单价收费为准。电费共计474532.7元。水电费已由嘉**公司代垫付,连**司理应向嘉**公司支付。嘉**公司对工程在质量保修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均向连**司发出要求返修的函,但连**司均没有对工程在保修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返修。为此,对工程在质量保修期间出现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连**司承担。但因嘉**公司主张代为垫付的维修费用中的396442.7元有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没有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嘉**公司已代为垫付的水电费和维修费用在代为垫付期间产生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嘉**公司主张连**司应支付其代为垫付的水电费785190.7元和维修费用396442.7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连**司是否应向嘉**公司交付香格里拉花园二期B座工程竣工资料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连**司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十八天内向嘉**公司提交完整竣工资料一式三份、五十六天内向嘉**公司提交竣工结算书。本案中,连**司对香格里拉花园二期A座、C座、D座、地下室二层竣工后,已经依合同向嘉**公司交付了竣工资料。但双方于2008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在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编制的结算书出来后,嘉**公司未付清各种应付款前,连**司可暂时不移交B栋竣工资料,嘉**公司无权以竣工资料未移交而提出任何延后付款的抗辩。而在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编制的结算书出来后,嘉**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连**司,所以,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连**司交付B座竣工资料的条件尚不成就,故一审法院对嘉**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嘉**公司可在向连**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后,再行向连**司主张交付香格里拉花园二期B座竣工资料。

关于嘉**公司是否应向连**司支付工程款8727469.74元的问题。本案中,连**司承建的香格里拉花园二期工程完工并交付嘉**公司和工程保修期届满后,嘉**公司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项,尚有部分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修金未支付或返还连**司。鉴于连**司承建的工程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嘉**公司对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已过质量保修期限,且嘉**公司对尚欠连**司的工程款没有异议,故连**司反诉请求嘉**公司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727469.7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嘉**公司是否应向连**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连**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对工程施工期间,嘉**公司拖欠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先后具体时间和工程进度款分别是多少。而正**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也没有确定嘉**公司没有按合同向连**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先后具体时间和工程进度款分别是多少,只是确定连**司在施工期间的部分月份嘉**公司多给了进度款,部分月份少给了进度款,2008年8月份未支付进度款,从总金额来看,嘉**公司总付款达到并超过了合同要求,从付款时间来看,嘉**公司在连**司未到付款条件的情况下付款给了连**司。所以,连**司主张嘉**公司应向连**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嘉**公司是否应向连**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连**司在工程施工期间,嘉**公司向连**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从总金额来看,嘉**公司总付款达到并超过了合同要求,从付款时间来看,嘉**公司在连**司未到付款条件的情况下付款给了连**司。事实表明,在连**司施工期间,嘉**公司没有拖欠工程款,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向连**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责任。依双方合同约定,嘉**公司应向连**司支付的工程余款待竣工结算审定后扣除剩余让利部分及3%工程保修金后六十天内支付。但本案工程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作出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单》确定香格里拉花园二期工程结算总造价和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后,嘉**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修金未支付或返还连**司。为此,嘉**公司在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六十天后占用连**司的部分工程款期间及工程质量保修金期限届满后,应向连**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利息和工程质量保修金利息损失。

关于嘉**公司是否应向连**司赔偿停工、窝工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的事实和连**司提交的证据来看,连**司在对香格里拉花园二期工程施工期间,虽然多次以嘉**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不足、拖欠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窝工、延误工期等理由向嘉**公司发函或签证单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和签证补偿,但嘉**公司均没有予以确认。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造成工程停工、窝工是嘉**公司原因导致。故对连**司在香格里拉花园二期工程施工期间因其他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窝工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连**司自行承担,连**司主张由嘉**公司承担停工、窝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连**司应向嘉**公司支付违约金5736344.89元(违约金计算:以逾期完工227天按工程总造价63175604元的每日万分之四计付);二、连**司应向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778587.48元;三、连**司应向嘉**公司支付已代为垫付的水电费785190.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785190.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工程最后竣工验收之日即2008年6月30日次日起至履行之日分段计付);四、连**司应向嘉**公司支付嘉**公司已代为垫付的维修费用396442.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396442.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08年6月30日次日至履行之日止分段计付);五、嘉**公司应向连**司支付工程款8727469.7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欠工程款6832201.6元为基数,从工程结算审定六十天后即2010年10月26日次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分段计付;尚欠的工程保修金1895268.12元,从工程最后竣工验收之日二年后即2010年10月28日后14天次日至履行之日止分段计付);六、驳回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连**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7445元(嘉**公司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55396元(连**司已预交),合计182841元,由嘉**公司负担53187元,由连**司负担129654元。

上诉人诉称

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连**司工期仅逾期227天是错误的,连**司的工程逾期应为353天,理由是:(一)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合同总工期为666天,开工日期以开工许可证批准的实际日期为准。本案A、B、C、D座及地下室二层开工时间分别为2006年1月17日、4月17日、3月1日、1月17日及1月17日,而实际竣工时间为2008年5月15日、10月31日、7月22日、7月22日及7月22日。(二)在2008年9月2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嘉**公司并没有放弃追究连**司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改变合同约定的666天总工期的意思。二、因连**司严重逾期完工,其理应承担由此给嘉**公司造成的人工费上涨损失、材料费上涨损失、贷款利息损失、监理费损失、逾期交房违约金损失及逾期办证损失共计8284516.45元。但一审判决却不予支持嘉**公司的人工费上调损失、材料费上涨损失、贷款利息损失、监理费损失共计3505928.97元,是错误的,理由是:(一)人工费上调损失:根据广西建设厅发布的桂建标字(2008)5号《关于调整建设工程定额人工工资单价和费用定额有关费率的通知》,要求从2008年1月1日起上调人工费及相关材料费信息价。因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在编制《建设工程造价结算报告》系按调整后的定额制作,该造价结算总金额客观上高于原合同约定工期内的造价金额。因连**司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导致人工费的上调,所造成的该部分造价损失理所当然由其承担。(二)材料费上涨损失:由于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编制的《建设工程造价结算报告》系按实际施工日期材料费结算,材料费上涨,该结算总金额客观上高于原合同约定工期内的造价金额。因连**司逾期交付工程,超出合同工期之外相关材料价差应由其承担。(三)贷款利息损失:因工期延误致使销售资金回笼迟延,导致嘉**公司无法按期还款而承担巨额银行利息及罚息,该部分损失应由连**司承担。(四)监理费损失: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工程监理服务期为30个月;监理服务费按0.8%计取,超出服务期报酬为附加工作报酬计。按合同约定最后一栋完工交付应为2008年2月13日,但因连**司原因延误至2008年10月31日导致嘉**公司支付的监理报酬增加,该监理服务费损失应由其承担。三、嘉**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一审却判决嘉**公司向连**司支付工程款8727469.74元的利息是错误的,理由是:(一)本案因连**司严重逾期完工给连**司造成拒大的损失,连**司应支付给嘉**公司的款项己达到了1200万元,远大于欠付的工程款8727469.74元。因而嘉**公司无须再向连**司支付尚欠的工程余款。(二)连**司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将竣工资料全部交给嘉**公司,但连**司却以嘉**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拒绝将竣工资料全部交付给嘉**公司,导致几百户业主无法办证,嘉**公司无奈之下才提起本案诉讼。四、一审判决认定连**司交付工程竣工资料条件尚未成就,不属实,理由是:连**司应向嘉**公司支付的款项远大于尚欠工程余款,相互折抵后,则无需再向连**司支付工程款。为此连**司理应将竣工资料全部交付给嘉**公司。请二审法院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连**司应向嘉**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519.8元;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连**司向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284516.45元;判令连**司向嘉**公司交付所有香格里拉花园二期工程竣工资料;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驳回连**司的反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

连**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正**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存在严重错漏,且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鉴定报告》存在诸多重大错漏。根据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的结算审定结果,涉案工程让利前的结算造价为67377729.48元(按合同的约定,除约定100%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外,其他的工程款进度的支付为结算让利前的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5%),而在《鉴定报告》中,截止2008年10月累计完成工程量仅为48145351.15元,少了近2000万元。不完全统计核实出的错漏有:漏计开工至2006年4月期间连**司进度工程量8818998.08元、漏计签证工程4001375.70元、漏计场外道路施工及基坑支护两项工程1100000元等七项之多。而正**司的鉴定人员在接受法庭质询及随后出具的书面答复中,均对前述错漏予以承认,但其既没有能够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作出任何补充鉴定意见进行纠正。(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前后矛盾,无合理解释,存在着很大的主观性,完全偏离了鉴定的准确性、客观性的基本要求。(三)《鉴定报告》依据的资料没有全部经过质证,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过程中,连**司从未提供过监理月报,正**司也未组织过对鉴定资料的质证,连**司因此也未能对任何监理月报作出过质证意见。二、本案大量证据证明讼争工程的逾期完工系嘉**公司拖欠进度款所致。(一)由于嘉**公司长期存在人为压量的行为,造成了嘉**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表面上呈现出超付的假象,而实际上却欠付着大量工程进度款。(二)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对香格里拉花园二期工程的结算结果《建设工程造价结算报告》及向一审法院出具《调查函回函》充分证明了两个事实:一是对涉案工程,嘉**公司直至一审审理期间仍欠付工程款逾八百万元;二是2008年3月1日前,嘉**公司欠付有近六百万元的工程进度款。(三)在双方于2008年7月31日和2008年9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协议书》中,均有如“因欠付进度款而引发的停工、窝工损失进行协商”、“连**司不因协议的签订丧失进度款的索赔权利”、“嘉**公司承诺按时支付进度款”等约定,嘉**公司承认其欠付工程进度款,并承认欠进度款已经造成连**司停工、窝工。(四)施工中,连**司多次向嘉**公司发函说明其存在人为压量(包括拖延审核签证)导致拖欠工程进度款的事实,并催告其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并说明如不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期延误的责任将由其承担。三、本案应当以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调查函回函》作为定案依据。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是广西区内最为权威的工程造价编制单位,其所作的造价审定显然更加专业和准确。因此,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对涉案工程出具有关造价的相关文件,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四、本案讼争工程逾期完工系嘉**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所致,故嘉**公司应当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并赔偿连**司因窝工、停工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无论是工程进度款还是最终结算的工程款,嘉**公司均有拖欠的行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嘉**公司应当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此外,由于嘉**公司欠付进度款,导致讼争工程逾期完工,从而致使连**司因停工、窝工遭受设备闲置等损失,该损失亦应由嘉**公司承担。五、即使退一步来假设连**司存在工期违约的行为,工期违约金与赔偿损失也只能择一适用,一审法院判决连**司既承担违约金又承担逾期完工损失的赔偿是错误的。在假设工期逾期完工227天系因连**司违约而造成的前提下,按照合同约定,连**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是5736344.89元,而一审法院认定嘉**公司因工程逾期完工受到的损失为4778587.48元,违约金已经高出实际损失。但一审判决既要连**司承担违约金,又要连**司赔偿逾期完工损失无法律依据。六、一审判决还存在诸多法律适用和认定事实错误。(一)将合同约定“按欠付款的万分之四/日计算”,修改为支付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二)涉案工程的工程保修金为扣除应100%付款的款项后剩余工程款的3%,而不是总工程造价的3%。(三)垫付的水电费计息。按工程施工的惯例,工程施工所用的水电费应在工程竣工财务结算时予以扣除,而不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予以扣除(除非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四)嘉**公司自行维修的工程,没有获得连**司的认可,连**司不清楚这些维修是否为连**司施工质量所导致,维修费用金额亦没有经连**司认可。如真实发生了应由连**司承担维修责任,按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嘉**公司从连**司的质量保修金中扣除即可。(五)涉案工程的实际全部竣工验收的日期为2008年10月31日,而一审判决却认定为2008年6月30日。(六)涉案工程的造价审定日期为2010年8月26日,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为2010年10月26日。(七)一审判决未查明的事实有:1、涉案工程中应100%付款的工程是哪部分;2、讼争工程质保期应当以每一单栋工程为单位分开计算,每一单栋工程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应为该单栋工程竣工验收之日;3、质保期满两年后还应保留质保金的2%作为防水工程的质保金直至五年期满;4、讼争工程的进度款并不按让利7.5%的方式进行计付,让利7.5%是最终结算后的工程款支付时才进行扣除;5、涉案工程造价结算审定后,除约定100%支付工程款的工程外,其余工程均应视为已达支付97%工程款的条件。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七项;改判一审判决第五项为:“嘉**公司应向连**司支付工程款8727469.74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万分之四/日分别计算:1、以1091238.39元为基数,从A座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08年5月15日次日起至B座及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08年10月31日止;2、以1543132.1元为基数,从B座及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08年10月31日次日起至工程结算完成即2010年8月26日止;3、以8727469.74元为基数,从工程结算完成即2010年8月26日次日起至实际履行履行之日止);判决支持连**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停工窝工损失的反诉请求;判决驳回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如何计算连**司逾期竣工交房的天数,一审判决连**司对嘉**公司承担逾期竣工交房的违约责任是否正确;2、嘉**公司是否拖欠连**司工程进度款构成违约,连**司请求嘉**公司公司支付欠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及赔偿停工、窝工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嘉**公司公司尚欠连**司的工程款是多少,尚欠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4、嘉**公司请求判决连**司交付B座工程竣工资料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嘉**公司与连**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如何计算连**司逾期竣工交房的天数,一审判决连**司对嘉**公司承担逾期竣工交房的违约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关于如何计算连**司逾期竣工交房的天数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工程合同工期为666天,A座、B座、C座、D座、地下室二层分别于2006年1月17日、4月17日、3月1日、1月17日、1月17日开工建设,先后于2008年5月7日、10月28日、6月20日、6月28日、6月30日竣工验收。由于对A座、C座、D座、地下室二层工程,连**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有经过双方协商可以顺延工期或是经监理和嘉**公司确认后工期相应顺延的情形。因此,A座、C座、D座、地下室二层逾期竣工交房的天数分别为174天、173天、225天、227天。虽然B座于2008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交房,但根据双方于2008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对B座的完工时间变更为2008年10月30日前,故B座不存在逾期竣工交房的情况。因此,一审认定连**司逾期竣工天数为227天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嘉**公司上诉主张连**司逾期竣工天数应为353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造成逾期竣工交房的责任在于谁,即本案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是采纳正**司作出的《鉴定报告》,还是采纳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出具《调查函回函》的问题。嘉**公司认为其已按时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造成逾期竣工交房的责任在于连**司。连**司则认为由于嘉**公司拖欠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逾期竣工交房后果。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嘉**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产生严重分歧。为此,一审法院就嘉**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问题,根据嘉**公司的申请,委托正**司进行鉴定,其结论为:①从月份来看,合同专用条款26.2约定建设单位于次月10日前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5%,部分月份建设单位多给了进度款,部分月份少给了进度款,2008年8月份未支付进度款;②从总金额来看,合同专用条款26.4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承包人须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给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竣工资料后七天内支付本建设工程的款项至85%,并在该款项中同时扣除让利部分的50%,建设单位总付款达到并超过了合同要求;③从付款时间来看,合同专用条款26.2中约定承包人完成1500万元工程进度后(该款项于主体封顶后分批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开始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款项按承包人当月完成工程进度(不包括150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按月进行支付工程进度款。2006年6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把1500万元改为1800万元,根据香格里拉花园二期转款记录清单记录,建设单位在施工单位未到付款条件的情况下付款给了施工单位。正**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机构,具有当事人是否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鉴定资格,其接受法院委托对本案嘉**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问题进行鉴定,所依据的料料,经双方举证、质证、认可,计算标准于法有据,鉴定结论已经双方质证,虽然连**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正**司的鉴定人员接受法庭质询及随后出具的书面答复后,连**司提出的证据也证实不了鉴定结论存在错误,鉴定程序亦无违法之处。同时,正**司是根据本案要求鉴定工程进度款,而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则是根据本案要求鉴定工程造价,进度款与结算款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不能简单依据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出具《调查函回函》推出本案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而本案进度款鉴定的原则是根据合同的约定,以施工方申报的进度款为基础进行审核,若该费用不申请进度款,就未计入。因此,本案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应采纳正**司作出的《鉴定报告》的结论,不应采纳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出具《调查函回函》,即本案造成逾期竣工交房的责任在于连**司。连**司上诉主张其逾期竣工交房的责任在于嘉**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连**司如何承担逾期竣工交房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香格里拉花园二期工程分为A座、B座、C座、D座、地下室二层工程,对施工方连**司来说其可以分栋交付。但对作为开发商的嘉**公司来说,应该是整体接收,若有一栋未交付,香格里拉花园二期工程也就无法进行综合竣工验收。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因连**司责任延误工期,每天按结算价款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给嘉**公司”的约定,连**司应向嘉**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为5736344.89元(63175604.50元(工程总造价)×0.04%/天×227天]。因此,连**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逾期竣工交房的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连**司如何承担逾期竣工交房给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嘉**公司提出连**司逾期竣工交房给其造成贷款利息损失2716782.17元、监理费损失146567.4元、逾期交房损失4095904.87元、逾期办房产证损失682682.61元,计7641937.05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连**司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反驳。因贷款利息损失2716782.17元为嘉**公司单方形成的证据,且不能证实与逾期交房的因果关系,连**司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只认可连**司逾期竣工交房给嘉**公司造成监理费损失146567.4元、逾期交房损失4095904.87元、逾期办房产证损失682682.61元,合计4925154.88元。虽然双方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因连**司责任延误工期,每天除按结算价款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给嘉**公司外,并承担因此造成嘉**公司的一切经济损失”。但由于赔偿损失主要是一种补偿性的责任形式,而违约金则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属性。所以,赔偿损失通常要与实际损害相符合,而违约金数额与实际损失之间并无必要联系,即使在没有损害的情况下,也应支付违约金。如果支付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违约方还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以弥补违约金的不足部分。本案中,由于连**司在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736344.89元后足以弥补嘉**公司监理费、逾期交房、逾期办房产证等损失4925154.88元。因此,一审判决连**司支付违约金后又判决赔偿损失,属于对连**司违约的重复处罚。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嘉**公司是否拖欠连冠公司工程进度款构成违约,连冠公司请求嘉**公司公司支付欠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及赔偿停工、窝工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一)关于嘉**公司是否拖欠连**司工程进度款构成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连**司在施工期间的部分月份嘉**公司多给了进度款,部分月份少给了进度款,2008年8月份未支付进度款。但从工程进度款总金额来看,嘉**公司总付进度款达到并超过了合同要求。从工程进度款付款时间来看,嘉**公司在连**司未到付款条件的情况下付了进度款给连**司。同时,诉讼中连**司承认其提供当月已完工程量报表,嘉**公司收到审核确定连**司当月完成工程量后,并按审核工程量基本付足了工程进度款。也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每月25日前连**司提供当月已完工程量报表,嘉**公司收到审核确定连**司当月完成工程量,并于次月10日前支付本次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5%”的约定相符。因此,连**司上诉主张嘉**公司拖欠连**司工程进度款构成违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连**司请求嘉**公司支付欠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及赔偿停工、窝工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施工期间,虽然连**司多次以嘉**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不足、拖欠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窝工、延误工期等理由向嘉**公司发函或签证单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和签证补偿,但嘉**公司均不予确认。同时,正**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可以证实嘉**公司不存在拖欠连**司工程进度款的问题。现也没有证据证实造成连**司工程停工、窝工是嘉**公司的其他原因导致。对连**司因自身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窝工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连**司自行承担。因此,连**司上诉请求嘉**公司支付欠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及赔偿停工、窝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三、关于嘉**司公司尚欠连冠公司的工程款是多少,尚欠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连冠公司承建的香格里拉花园二期工程经竣工验收为合格,并交付嘉**公司,工程使用年限已过质量保修期限,嘉**公司对尚欠连冠公司的工程款8727469.74元并无异议,予以确认。

(一)对于嘉**公司垫付的水电费及维修费如何承担的问题,1、本案工程施工期间,南宁**公司出具的水费发票可证实在2005年4月27日至2008年10月施工期间使用水费为310657.29元。2、连**司的莫东详与嘉**公司的韦**对连**司2008年9月8日至2008年10月30日使用的电量所作的《确认单》确认电量为17520度,价款12039元;同年11月4日,嘉**公司与连**司达成的《香格里拉花园二期工程电费结算确认单》确认:2005年4月27日至2008年9月8日电费合计462493.70元、2008年9月8日至2008年11月4日止合计用电17520度,此款按供电局当月单价收费为准。电费为474532.7元。故嘉**公司垫付的水电费为785189.99元。3、工程质量保修期间,因出现部分房间空鼓、裂缝、渗水、排污管渗漏、水表渗漏水、天面、窗台渗水等工程质量问题,嘉**公司向连**司发出要求维修的函,但连**司没有对工程在保修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为此,嘉**公司请人对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共付维修费396442.7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施工期间的水电费在连**司工程款中扣除;工程保修期间,连**司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在质量保修期达二年后14天内扣除已发生的保修费后,将保修金返还。嘉**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垫付的水电费785189.99元和质量保修期间出现质量问题垫付的维修费396442.7元,在其尚欠的工程款8727469.74元中予以扣除。因此,嘉**公司尚欠连**司的工程款为7545837.05元(8727469.74元-785189.99元-396442.7元)。

(二)对于连冠公司逾期竣工交房造成嘉**公司人工费上调损失415260.6元、材料费上涨损失227318.8元如何承担的问题,虽然逾期交房的责任在于连冠公司,但对嘉**公司提交的的人工费上调损失415260.6元、材料费上涨损失227318.8元等证据均为嘉**公司单方计算出来形成的证据,没有得到连冠公司的确认,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三)对于尚欠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嘉**公司尚欠的本案保修金数额为1498825.44元(63175604.50元×3%-396442.7元)。扣除保修金后,嘉**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6047011.61元(7545837.05元-1498825.44元)。由于嘉**公司与连**司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及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和双方合同关于余款待竣工结算审定后扣除剩余让利部分及3%工程保修金后六十天内支付,……;3%工程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达二年后14天内扣除已发生的保修费后,将保修金返还的约定,尚欠工程款与保修金应分开计算利息。因此,以尚欠工程款6047011.61元为基数,从工程结算审定六十天后即2010年10月26日次日起;尚欠的工程保修金1498825.44元,从工程最后竣工验收之日二年后14天即2010年11月11日起;均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因此,嘉**公司上诉主张其尚欠工程款折抵后不应计算利息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连**司上诉主张嘉**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应按日万分之四计的理由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四、关于嘉**公司请求判决连冠公司交付B座工程竣工资料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连**司对香格里拉花园二期A座、C座、D座、地下室二层竣工验收合格后,已经依合同约定向嘉**公司交付了A座、C座、D座、地下室二层工程竣工资料。虽然嘉**公司与连**司于2008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在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编制的结算书出来后,嘉**公司未付清各种应付款前,连**司可暂时不移交B栋竣工资料,嘉**公司无权以竣工资料未移交而提出任何延后付款的抗辩。而在广西建没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编制的结算书出来后,嘉**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连**司,所以,嘉**公司主张连**司交付B座竣工资料的条件尚不成就。但现法院已判决解决嘉**公司尚欠连**司的工程款,了结双方债权债务,连**司就理应向嘉**公司交付B座竣工资料。因此,嘉**公司上诉请求判决连**司向其交付B座竣工资料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民法院(2010)南市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

二、撤销南宁**民法院(2010)南市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南宁**民法院(2010)南市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为:南宁嘉**有限公司向南宁连**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45837.0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欠工程款6047011.61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26日次日起;尚欠的工程保修金1498825.44元,从2010年11月11日起;均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四、南宁连**限公司应向南宁嘉**有限公司交付香格里拉花园二期B座工程竣工资料。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7445元(嘉**公司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55396元(连**司已预交),鉴定费661453.51元(嘉**公司已预交631453.51元、连**司已预交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841元(嘉**公司已预交50576.45元、连**司已预交182841元);合计1027135.51元。由嘉**公司负担616281.31元,连**司负担410854.20元。连**司多的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76.45元,由本院退还。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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