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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因与被申请人施锦福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建**限公司、陈**,一审第三人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民法院(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施**施工范围错误,导致认定施**应获得的工程款数额错误;认定陈**已经支付给施**工程款的数额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综合陈**申请再审的事由,本院重点审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现逐项审查如下:

(一)关于原审认定施**施工范围及其应获得的工程款数额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陈**认为,施**于2005年9月14日才与其签订《联营合作协议》,证实施**在该日才与其发生承包关系,在此之前的工程是潘**承包施工。经查,陈**申请再审未提交新证据。在原一审中,施**提供的《联营合作协议》复印件落款时间是2005年6月18日,陈**提供的《联营合作协议》复印件落款时间是2005年9月14日。由于施**的主张,有其与陈**于2005年8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收条收据等票据、录音材料、玉*、周**、陈**、施**、杨**等人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因此,原审确认施**与陈**于2005年6月18日签订《联营合作协议》、施**于2005年7月初进场施工并应获得相应的一至四期工程款不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问题。

(二)关于原审认定的陈**已付工程款数额是否存在错误问题。陈**认为涉及136800元的履约保证金属于其已付给施**的工程款,原审未予认定错误。经查,涉及该136800元的履约保证金收据原系施**持有,陈**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履约保证金系其交纳并已无偿将收据交给施**,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此,原审判决未认定该笔履约保证金为陈**给付的工程款并不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问题。

综上,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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