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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2013)惠东法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林**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审法院诉称:被告于2002年6月13日承包了由顺顺**公司开发的(位于惠东县稔**康乐花园别墅区)建筑工程,约定由被告带资承建。被告将上述康乐花园的修路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完工后由被告于2003年3月20日验收合格,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欠下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承诺待向发包方顺顺**限公司追讨后支付给原告。于是,被告于2006年9月25日起诉发包方顺顺**限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材料等款项(包括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惠**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06)惠东法民一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顺顺**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上述3栋别墅的建筑工程款人民币608939元,并自2003年6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2年通过拍卖发包方资产获得执行款项,原告得知后以债权人为由申请参与执行款的分配,在惠**民法院执行庭的主持下,由被告代理人陈**、吴**对拖欠原告工程款2900元进行了书面确认并签字同意付款,贵院于2013年1月20日在执行款项中向原告发放了工程款2900元。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于工程验收结算之日(2003年3月2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同时,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然而,被告直至2013年1月20日才付清工程款,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其自200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共计l0.18年的拖欠工程价款利息1699元(2900元*5.76%*10.17年u003d1699元)。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被告拒不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合计人民币1699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一、答辩人从未与本案原告发生交易关系,答辩人承担逾期向被答辩人支付货款、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的责任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从被答辩人提交的交易凭证可以看到,签署人不是答辩人或者答辩人的代理人,答辩人根本不是交易的当事人;其二,没有证据证明被答辩人受答辩人请求为康乐花园别墅提供货物或者劳务,答辩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提供的《确认书》表明:吴**代表顺顺**限公司(以下称“顺**司”)与被答辩人于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进行了结算,结算过程中双方对被答辩人提供的货物、工程数量、质量、违约责任、诉讼时效等问题进行了协商,并达成最终协议,确认了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请求其债权在答辩人申请执行顺**司款项中优先受偿,答辩人同意并予以确认。被答辩人在其起诉状第2页第一自然段最后一句话确认了该事实:“……在惠**民法院执行庭的主持下,由……吴**对拖欠原告工程款***元进行了书面确认……”。三方确认后,惠**民法院执行法官己立即将该款纳入执行付款程序当中。在被答辩人提交的《被执行人顺顺**限公司系列债权人领款清单》中清楚表明:所有被答辩人于2013年1月20日均领取到结算款。至此,顺**司与被答辩人之间结清了所有货款、工程款、工资等等,结清了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由此证明,无论此前被答辩人与顺**司各自主张债权债务数额、违约责任等,均未得到对方的确认。在2012年9月14日至l0月l6日间,双方才最终达成一致,2013年1月20日被答辩人领款后双方终结所有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在2012年9、10月间才结算,何以认为2002年、2003年已经结算并应支付利息或逾期付款的损失如此,被答辩人不就犯了逻辑上的错误吗而如果“2002年或者2003年结算”的结论成立的话,2012年9、10月的“确认”作和解释而且,如果“2002年或者2003年结算”的结论成立的话,被答辩人则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顺**司根本不可能在2012年9、10月与被答辩人又进行了结算。因此,被答辩人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和损失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三、(2006)年惠东法民一初字第585号案件与本案被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作为该案的案外人,本来就无权干预该案,不知悉也没有可能知悉该案当事人答辩人与顺**司之间真实的交易关系,妄自认为答辩人承包康乐花园建筑工程,并带资承建,实为被答辩人主观臆断。李**与顺**司发生纠纷的背景、双方之间建立什么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什么权利义务,双方是否违约、如何解决纠纷等等,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答辩人以答辩人在该案中诉求计付利息,继而认为其与顺**司发生的交易转为与答辩人发生的交易,将与顺**司于2012年9、10月间的结算变为2002年或者2003年结算,逻辑极为混乱。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与顺**司已经结清了所有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的诉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于2002年承建由案外人**有限公司(以下称顺**司)开发的位于惠东县稔山镇大敦村七星桥康乐花园别墅区别墅工程期间,将上述别墅区中的修路工程分包给原告林**施工。

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李**是康乐花园别墅区的承包人,上述原告施工的工程是被告李**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02年11月9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的2900元工程款于2013年1月20日才付清给原告为由,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对上述2900元工程款从200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1699元利息,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2年6月13日,被告李**与顺**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自行筹款包材料、包施工承建顺**司在惠东县稔山镇大敦村七星桥康乐花园别墅区的别墅。合同签订后,被告带资进场施工,承建了12幢别墅。2002年12月18日,被告承建顺**司的1栋1、2、3号3幢别墅经顺**司验收合格,工程款共为608938元。被告向顺**司催讨上述3幢验收合格别墅的工程款,顺**司要求延期支付。2003年1月1日,顺**司委托吴**全权处理兴建别墅区的一切事务,承担吴**联系的工地材料、欠款等至2004年5月底止。之后,被告对未完工的9幢别墅继续施工兴建。2003年6月,因顺**司未支付已验收合格的3幢别墅工程款,被告停止工程施工。至此,被告承建顺**司的建筑工程尚有9幢在建,未竣工验收。2006年9月25日,被告李**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06)惠东法民一初字第585号】,要求顺**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石**支付建筑工程款、误工损失、利息及承担诉讼费。2011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06)惠东法民一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判令顺**司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建筑工程款1863298元及利息(其中608938元自2003年6月1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中1254360元自2006年9月2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驳回了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2006)惠东法民一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由于顺**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李**向本院申请对顺**司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2)惠东法执字第225号】。执行期间,由于顺**司未能及时偿付债务,本院依法对顺**司名下的别墅工程进行拍卖,获得执行款项。在李**领取执行款期间,原告林**等16位债权人以李**拖欠工程款或货款为由,要求参与执行款分配。2012年9月17日,在本院执行局主持下,本案原告林**等16位债权人与顺**司的代表吴*波及被告李**代表陈**达成结算确认书,对此前的2900元工程款重新进行了确认,同时原告亦将工程验收单结算凭证原件交还顺**司的代表吴*波。2013年1月20日,原告林**在法院制作的领款清单上签名确认,从顺**司应支付给李**的工程款中领取了2900元工程款。

诉讼期间,应原告及其他14宗案件的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惠东法民二初字第38、39、40、42、43、44、45、46、47、48、49、50、51、52-1号,(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86-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李**在本院(2012)惠东法执字第225号案中的执行款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资料、验收单复印件、(2006)惠东法民一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领款清单、确认书、结算表和本院调取的意见书、问话笔录、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承建康乐花园别墅区别墅工程期间,向原告采购电器配件材料,双方由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曾结欠过原告18943元货款,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确认书、领款清单等为证,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未向原告购买电器配件材料及与未与原告发生交易结欠原告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结欠原告的18943元货款,在本院执行部门主持下,原告已于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与被告及顺**司达成结算确认书,将结算单结算凭证原件退还给顺**司,并于2013年1月20日领取了货款18943元。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原告在结算确认时没有提出计付利息的请求而将结算单结算凭证原件退回,视为其已放弃计付利息的权利。现原告在领取货款后继而要求计付从200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元、保全费83元共243元,由原告林**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诉称

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O13)惠东法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合计人民币1699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给上诉人;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O13)惠东法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具体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对被上诉人结欠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给予了确认,这个认定是正确的。但是原审法院将上诉人退还结算凭证原件的行为视为其放弃利息,是严重错误的。理由有三点:1、本案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本案没有书面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验收单等结算凭证只是买卖双方对工程款的一个书面确认,即便没有结算凭证原件,并不意味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法院只要经过审理查明确实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并根据《合同法》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拖欠工程款就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并不能因没有结算凭证原件就认为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2、上诉人在领取工程款时,之所以将结算凭证原件退还,是因为被上诉人要求必须退还原件方同意支付工程款,在急切要回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得已为之。其退还原件的行为,只是为领取工程款,并不能产生消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效果。3、上诉人在退还结算凭证原件时,并没有口头或书面表示过放弃请求利息,因此,原审法院以假设推定的方式将上诉人退还原件的行为视为放弃利息请求权利,是严重错误的,即违背了事实也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放弃利息,同时,上诉人退还原件时并没有口头或书面说明不再请求利息,而原审法院却单单以上诉人退还结算凭证原件的行为就视为上诉人放弃请求利息,认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并依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严重缺乏证据依据的。三、上诉人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提交了验收单、领款清单、确认书、结算表等一系列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所依据的证据不足。现上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法院判准上诉人之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被答辩人林**上诉答辩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依法被驳回,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混淆了结算确认的行为和时间,对事实认定错误。在答辩人凭(2006)惠东法民一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顺**司案中,被答辩人以“结算凭证”主张其对顺**司、答辩人享有债权为由,申请加入到执行案件中来。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经答辩人、顺顺**限公司(以下称“顺**司”,代理人:吴**)、被答辩人三方协商,最终达成一致,确认了在顺**司被执行款项中向被答辩人支付尾欠款,三方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了确认书,答辩人于2013年1月20日从法院领取了执行款。至此,三方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确认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权利义务关系终结。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是2012年9月14日签署的确认书,其主张2002年与答辩人“结算”没有依据,况且即使该“结算”与答辩人有关,也已经被2012年9月14日签署的确认书所取代。被答辩人混淆了两者之间的区别,混淆了结算的行为和时间,对事实认定错误。二、被答辩人向顺**司、答辩人退回“结算凭证”原件并重新签署了确认书,恰恰证明了其与顺**司、答辩人之间重新确认债权债务的行为。被答辩人将“结算凭证”原件归还顺**司或者答辩人,换之以确认书,并以确认书领取确认的款项,归还明细表与签署确认书是两个连贯的相互联系的行为。被答辩人归还“结算凭证”原件的行为恰恰证明了被答辩人与顺**司、答辩人之间的确认债权债务的行为。被答辩人以归还“结算凭证”仅为领款之需,不成立结算,完全是断章取义。同时,也不能解释其签署确认表的行为原因。本案被答辩人凭“结算凭证”与顺**司、答辩人经协商并于2012年9月14日签署确认书,以确认书的形式确认了其在顺**司与答辩人执行案件中享有债权。答辩人依据该确认书,同意在执行款中向被答辩人支付款项。被答辩人己经领取了全部款项,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结。被答辩人再以原来的“结算凭证”主张利息的诉求无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李**承建的康乐花园别墅区工程后,分包部分工程给林**,双方由此形成的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李**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林**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具体评述如下:

第一,根据林**的起诉陈述,截止2003年3月20日被上诉人李*孝欠上诉人林**工程款款2900元,李*孝承诺的付款条件为“待向发包方顺顺**限公司追讨后支付给原告”。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了欠款利息,依法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

第二,上诉人林**于2012年9月14日与被上诉人及外案人顺**司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结算确认书,对上诉人的2900元工程款进行重新确认。在此过程中,上诉人也未提出对工程款利息计付的主张,同时上诉人将货款结算凭证原件交还案外人顺**司。

第三,上诉人已经于2013年1月20日领取了工程款2900元,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欠付货款利息的事实依据不存在。

综上,李**所拖欠林**的工程款在最初结算时没有约定利息,在林**与案外人进行重新确认时也未约定利息,在已经领取工程款后再起诉主张利息的又已经没有拖欠货款本金的事实。因此,林**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50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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