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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被告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因承包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防城港务局内的栈桥工程而将其中部分工程转由原告进行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写下《欠条》,写明“今欠到陈**钢材及人工工资合计115000元整。12月5日还清”。之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仅偿还5万元,剩余欠款被告均以所做工程还未结算,致使得不到工程款为由,拒不还款。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故应当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6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按照人**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陈银桥钢材及人工工资合计115000元整。12月5日还清。”其中还款期限具体为2012年12月5日。后被告仅归还原告欠款5万元,其余65000元欠款未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钢材费用及人工工资6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庭陈述为凭,双方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合同成立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所欠款项,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偿还原告陈**欠款6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6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以6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497元,减半收取计748元,由被告黄**负担。原告陈**已预交的748元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黄**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陈**。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497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765101040122013,开户银行:中国**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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