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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与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颜*、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承包重庆市江北区某房屋的挖运土石方项目,约定单价为240元/方。同年6月17日,被告又将该房屋的混凝土项目发包给一个施工,并分别约定了单价。之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土石方开挖及混凝土现浇。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其他原因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经原告计算,原告施工工程已完工部分的造价为263865.5元[其中2013年5月28日,挖运土方608立方米×240元/立方米;2013年6月17日拆墙122.036平方米×45元/平方米;2、3楼现浇楼板(4.20平方米+35.03平方米)×350元/平方米;花园地梁、台梁、花园柱子(28.70平方米+7.70平方米+6.32平方米)×350元/平方米;挡土墙34.92平方米×350元/平方米;花园地坪120平方米×320元/平方米;拆花架1400元;拆剪力墙100平方米×50元/平方米;换花园水管3000元;换负一楼下水管15米×250元/米;石方250方×80元/方],被告已经支付了140000元,尚欠原告123865.5元。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支付工程款123865.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2013年5月28日、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是真实的,其余原告诉求的项目均为双方口头协议。但被告不清楚原告施工的挖花园土方的方数和2、3楼现浇楼板的平方数。地梁、台梁按每米进行计价,挡土墙按约定价格,但不清楚方量。地坪具体方量不清楚,价格按照约定。其余口头协议确实由原告完成施工,但是具体金额我不清楚。对于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某号(即重庆市江北区某号)的施工项目交由原告对挖运土方施工,单价为240元/立方。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80%付款,工程完工付清尾款。2013年6月17日,双方就增加施工项目进行了约定:1、拆墙人工费及出渣每平方米45元;2、现浇楼板及人工材料费350元每平方,楼板钢筋10个;3、地梁和台梁每平方米350元,钢筋22个行号;4、挡土墙每平方米350元,钢筋10个行号;5、地坪每平方米320元,钢筋10个行号;6、防潮层每平方米280元,钢筋6个行号;7、做砖、抹灰及人工材料200元每平方。

2013年9月7日,被告通过其女儿让原告停止施工。

2013年12月31日,对于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问题,原告申请了鉴定,被告庭审中表示放弃选鉴定机构的权利,本院依法确定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50957.40元。双方均认可鉴定结果,有科学依据,故鉴定结果为真。

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因原告不具有承包涉案工程的资质,故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协议》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经过本院释*后,原告表示认可合同无效,并坚持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施工协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涉案工程的资质,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施工协议》,属于原告违法承包工程,系无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对本案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但由于被告单方面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导致原告退出施工而无法达到竣工验收要求。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协议》无效,原告已经对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无法相互返还,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已经施工部分折价补偿。根据原告申请,依法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为原告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250957.40元,鉴定结果系根据双方协议及庭审陈述内容作出,有科学依据,且经过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鉴定人员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参照鉴定结果来确认原告施工部分的折价较为合理,同时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经支付140000元,应当在补偿中进行扣除,因此,被告还应当补偿原告工程款110957.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程*工程款损失110957.40元。

二、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元及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王**负担,前款均已由原告程*向本院缴纳,被告王**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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