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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隆**限公司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3)南川法民初字第0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重庆市南**管理委员会与隆**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隆**司承建重庆市生态农业示范园区大观镇统筹城乡康居试点工程(以下简称康居工程)。同时,隆**司成立了重庆隆**限公司重庆市生态农业示范区大观镇统筹城乡康居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隆**司康居工程项目部)负责康居工程建设。随后,陈*、杨**内部承包康居工程,由其进行康居工程建设。2011年2月28日,陈*、杨**、刑**签订《协议书》,约定陈*、杨**将未完成的康居工程转让给刑**,由其与陈**共同对康居工程建设。转让后,刑**因资金紧张未对康居工程建设,由陈**对康居工程实施建设。陈**施工50天左右,便退出康居工程建设。2011年4月20日,隆**司继续对康居工程实施建设,同时,隆**司康居工程项目部、杨**对陈**康居工程建设期间的投资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陈**重庆隆盛建设有限公司南川区大观镇农业园区统筹城乡康居工程12-18#楼工程款﹤人工费、材料费〉壹佰贰拾捌万伍仟玖佰零壹圆柒角贰分整(1285901.72),如果项目不支付此款,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欠款人:重庆隆**限公司南川大观统筹城乡康居工程项目部杨**(加盖隆**司康居工程项目部印章)2011年4月20日”。2011年6月1日,陈**将康居工程建设期间投资款1285901.72元的财务凭证移交给隆**司康居工程项目部,接收人为唐*等。同日,杨**与唐*等人对陈**康居工程建设期间投资款进行了核实,杨**确认陈**的投资款为1230641.72元(其中已支付的投资款为870107.52元,未支付的投资款为360534.20元),其余55230元未被杨**确认。2013年3月7日,隆**司、隆**司康居工程项目部向重庆市南**管理委员会出具付款委托书(加盖隆**司、隆**司康居工程项目部印章),委托该管理委员会代为支付陈**班组劳务工资1300000元。陈**至今未收到隆**司支付的康居工程的投资款,遂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审理中,陈**提出杨**与唐*等人对陈**康居工程建设期间投资款进行的核实是其内部结算,并不能改变陈**对康居工程建设的投资款。同时,隆**司提出陈**退场后,隆**司继续对康居工程建设期间,代陈**支付了774693元工程款,而陈**则称其在康居工程建设期间的投资款已全部支付完毕,隆**司代陈**支付工程款应通知陈**,隆**司支付的工程款是其实际产生的,与陈**没有任何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陈**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隆**司于2010年中标承建康居工程,2011年2月25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隆**司同时设立隆**司康居工程项目部,杨**为该项目部的内部承包人之一(另一承包人为陈*)。2011年2月28日,刑**代表陈**与杨**和陈*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该项目内部转包给陈**。协议签订后,陈**随即进场施工。2011年4月11日,刑**代表陈**与杨**和陈*经协商,签订协议解除了三方于2011年2月28日订立的内部承包转让协议,陈**退出施工,并进行了结算。陈**应收的工程款、人工费、材料费等共计1285901.72元,由项目部负责支付,并出具了欠条,同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2011年6月1日,陈**与隆**司康居工程项目部、杨**等人办理了工程财务、合同等移交手续,同时对陈**在3月1日至4月20日经营期间的投资款总额1285901.72元(即工程款、人工费、材料费等)进行了再次确认。此后,经陈**多次催收,隆**司才于2013年2月6日向发包方重庆**管理委员会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该管理委员会向陈**付款130万元,但至今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隆**司立即支付陈**工程款、人工费、材料费等共计1285901.72元;2、隆**司支付陈**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本息两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285901.7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截止起诉之月的利息为617232元);3、本案诉讼费由隆**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隆**司在一审中辩称:1、陈**对康居工程部分建设属实,其退场后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定金额为1285901.72元,但其中有415794.2元工程款未被杨**和隆**司核实。陈**退场后,隆**司在工程继续建设中,代陈**支付了774693元的工程款,该款应予以扣除。隆**司现下欠陈**的工程款为95414.52元。2、陈**、隆**司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陈**提出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隆**司成立了隆**司康居工程项目部,但并未启用该项目部印章,只认可隆**司的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陈**对康居工程进行部分建设,其退出建设后与隆**司康居工程项目部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将财务凭证移交给隆**司康居工程项目部,表明陈**已建设的工程已经过验收并交付给隆**司。本案中,对于隆**司提出其成立了隆**司康居工程项目部,但未启用该项目部印章的辩解意见,从隆**司康居工程项目部向重庆市南**管理委员会出具付款委托书中均加盖隆**司和隆**司康居工程项目部印章,说明隆**司是已经使用隆**司康居工程项目部印章,故隆**司的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隆**司康居工程项目部向陈**出具工程结算款欠条并加盖了该项目部印章,隆**司康居工程项目部系隆**司自行设立的对康居工程建设进行管理的内部管理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从事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隆**司承担,故对于陈**的工程款应由隆**司支付。

关于隆**司应支付给陈**的工程款数额,从陈**提交的隆**司康居工程项目部出具并加盖其印章的欠条、向隆**司康居工程项目部移交的财务凭证清单证明陈**对康居工程的投资款(即工程款)为1285901.72元。对于隆**司提出虽然陈**退出施工后,杨**与唐*等人对工程款进行了核实,确认陈**有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并代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辩解意见,由于隆**司提供的杨**与唐*的核实工程款的清单上并没有陈**签字,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陈**清楚并同意隆**司代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并且隆**司在2013年3月7日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中也表明应支付陈**劳务工资等130万元,故对隆**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应当以隆**司康居工程项目部向陈**出具的欠条载明的金额1285901.72元确定陈**对康居工程的投资款(即工程款)。

关于陈**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隆**司康居工程项目部向陈**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如果项目不支付此款,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该欠条表明是隆**司康居工程项目不支付陈**工程款的情况下才支付利息,现陈**并未提供隆**司康居工程项目部向陈**出具的欠条后其主张工程款的证据,以陈**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4月10日计算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隆**司康居工程项目部向陈**出具的欠条中明确了欠付工程款按月利率3%计算,现陈**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隆**司应从2013年4月10日按月利率2%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给陈**。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隆**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陈**工程款1285901.72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0元,减半收取10960元,由陈**负担2773元,隆**司负担8187元。

上诉人隆**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陈**退出施工后,隆**司自行施工,代陈**支付了材料款、人工费等共计774693元,该款应予扣除。2、隆**司并没有启用隆**司康居工程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对加盖该印章的证据采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由陈**负担。

被上诉人陈**辩称:1、陈**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隆**司已经启用隆**司康居工程项目部印章,并且隆**司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中亦加盖了隆**司康居工程项目部的印章。2、陈**在一审中已经举示了财务对账单、移交清单,能够证明前述财务资料已经双方确认,并完整移交隆**司,隆**司举示的代付材料款、人工费等票据不能证明系为陈**代付的,故隆**司主张的材料款、人工费等不能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退出康居工程施工后,与隆**司康居工程项目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办理了工程财务移交等手续。其后,隆**司康居工程项目负责人杨**向陈**出具欠条,并加盖“重庆市**有限公司重庆市生态农业示范区大观镇统筹城乡康居工程项目部”印章。隆**司主张该印章并未启用,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相反,陈**提供的加盖了“重庆隆**限公司”和“重庆市**有限公司重庆市生态农业示范区大观镇统筹城乡康居工程项目部”印章的付款委托书,以及隆**司举示的加盖了“重庆市**有限公司重庆市生态农业示范区大观镇统筹城乡康居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租赁合同》,均能够证明隆**司设立了康居工程项目,并启用了该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为隆**司的内部机构,其从事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隆**司承担。隆**司主张为陈**代付的材料款、人工费等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提供相关单据予以证明,但该单据均无陈**的签字确认,且陈**在庭审中亦不认可,隆**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隆**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隆**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712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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