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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有限公司与梁*,袁**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与被上诉人袁**、梁*、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涪法民初字第00710号民事判决。圣**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庆钱**限公司将涪陵生产基地的宿舍、餐厅工程承包给圣**司。圣**司委派江才华组建项目部施工。2010年12月1日,江才华与袁**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袁**,袁**据该合同进场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但未获得工程款。之后,江才华与袁**、梁*协商,将袁**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梁*,袁**将与江才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交给梁*,把袁**在合同上的签名直接更改为“梁*”。2011年5月30日,梁*给袁**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袁**450000.00(肆拾伍万元整),财务借款票据在此款中扣出。于伍天之内归还。”江才华在该欠条签字“担保人:江才华”。

另查明:梁*给袁**出具欠条之后,即以项目部管理人员身份实际负责工程施工,对外分包工程,在工程未全部完工的情况下,圣**司接管了该工程,但对梁*施工工程未予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袁**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圣**司承包了钱江摩托涪陵生产基地的宿舍、餐厅工程,委派江**组建项目部,该项目部与我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全部工程转包给我,我进场完成部分施工后,江**又将工程转包给梁*。经三方结算,由梁*给我出具了欠工程款45万元的欠条,江**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请求法院判决梁*、江**、圣**司连带给付我工程款4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梁*辩称:我给袁**出具了欠款45万元的欠条属实,但袁**应提供相关管理人员签字的工程量清单,袁**提不出工程量清单我不同意付款。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袁**要求我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江**辩称:欠条是梁*出的,具体是欠什么款我不清楚,叫我在工程款中扣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袁**要求我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圣**司辩称:江才华是我公司委派的工程管理人员,我公司未授权其分包工程,江才华将工程转包给袁**和梁*均属于违法行为;梁*给袁**出具的欠条上未载明欠款事由,不能证明是欠工程款;如果袁**是根据与项目部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结算的工程款,应当由江才华出具欠条,且不可能正好是整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袁**要求我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江**是圣**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根据**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建筑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在建设工程施工中,项目经理的行为视为承包人的行为。江**与袁**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属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圣**司承担法律后果。袁**根据《内部承包合同》进场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圣**司应当承担向袁**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在实际结算中,由于梁*承接了袁**的《内部承包合同》,袁**将完成的工程成果向梁*交付,与梁*进行了结算,江**在梁*给袁**出具的欠条上担保付款,视为圣**司同意袁**将已完成的工程成果由梁*向圣**司交付。梁*在欠条中虽未载明欠款事由,但梁*、江**、圣**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梁*与袁**之间有其他债权债务存在,因此,欠条载明的全部欠款均应当认定为工程款。

讼争工程由梁*负责施工后,梁*以圣**司管理人员的名义,使用项目部印章对外分包工程,完成了部分工作成果。在工程尚未完工且未与梁*结算的情况下,圣**司即接管了该工程,圣**司未与梁*结算,梁*未能按与袁**结算时的真实意思向圣**司移交袁**的工程成果。现袁**完成的工程已为圣**司占有,应当由圣**司向袁**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在梁*与圣**司结算时,对完成的工程不再计入梁*的工程款范围。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袁**工程款45万元。二、驳回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重庆市**)有限公司负担。

圣**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不欠袁**的工程款,被上诉人梁*给袁**出具的欠条,不能证明上诉人拖欠袁**的工程款;二、被上诉人袁**的其他行为表明上诉人不欠其工程款。2013年1月10日,被上诉人袁**、冉显容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就袁**承建钱江摩托基地的保证金和江**借用上诉人账户向其收取300万元保证金达成意见。如果上诉人欠袁**的工程款,袁**一定会在签订该协议书时要求一并处理,该协议前言最后一句记载:“另,甲方(袁**)与江**的私人债权债务由其自行处理”,江**为梁*出具欠条担保的行为,属于其私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三、一审法院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袁**主张工程款,应举示施工日志、竣工结算资料、江**已付工程款等证据,但一审法院以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梁*与袁**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就判定该欠条内容为工程款。梁*并非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也未授权其出具欠条,该笔债务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我与袁**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我出具的欠条欠袁**45万元是江才华让我出具的,该款应由江才华支付,该款是包括了前期投入费用、资金占用利息、临时设施费用等。因此,江才华在该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

二审审理中,圣**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圣**司钱江摩托项目部工程量结算单两份;拟证明袁**未自行承建工程,而是将工程发包给不同的施工班组,袁**不可能有独立的工程款产生;袁**承包期间,工程完工清单上有现场负责人和工程负责人签字,有具体确认的工程款项,袁**没有必要与梁*再次进行结算;2、本院(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447号、(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075号民事调解书、重庆捷**限公司民事诉讼状、袁**与捷创**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拟证明:袁**与江才华终止合同时,未与材料商、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更谈不上与江才华进行结算。在未扣除工程欠款的情况下,江才华不可能向袁**支付工程款。3、冉显容领取钱江摩托项目挖机款的结算单及承诺书;拟证明2012年底,冉显容向上诉方领钱时并未主张本案争议的工程款,如果该款确实存在,袁**、冉显容不可能不同时主张。4、欠条。拟证明2011年8月3日,袁**向江才华出具了欠23.5万元的欠条,如果江才华作为上诉方的项目负责人欠袁**45万元,袁**会要求抵销,而不会给江才华出具欠条。5、协议书;拟证明上诉人与袁**、冉显容在2013年1月10日签订协议,该协议确认上诉方与袁**的纠纷只有2件,一是袁**承建钱江摩托项目交纳了保证金;二是江才华借用了上诉人的单位账户收取了该笔保证金。在该协议中载明了袁**与江才华的其他私人债权债务由其自行处理,该协议表明上诉方与袁**不存在工程款纠纷。

袁**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如果认为已经结算的费用与争议的45万元重复,应举证证明。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与本案无关,挖机款不是本案的费用,而是另外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欠条与欠条之间确认的债务可以互相抵销,但并不是说不能再出具欠条,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5是当时双方存争议,不能达成一致,所以我们再起诉解决,不能证明上诉人不欠我的工程款。

梁*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胡**是挖沉井的负责人,是袁**在承包工程时雇请的人,袁**承包工程后不是亲自去做,而是组织了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这部分是基础部分不应由我们来管,与本案无关。证据4、证据5自己不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3年5月29日,梁*出具“关于欠袁**款项的说明”载明:我于2011年5月30日给袁**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此款是我与袁**之间的私人经济往来与涪陵摩托车生产基地、宿舍、餐厅工程及重庆市**)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此款引起的一切责任由我承担。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梁*出具的欠条载明欠袁**45万元是否是袁**承包钱江摩托项目的工程款;该款应由谁支付。

经查,2011年5月30日,梁*给袁**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袁**450000.00(肆拾伍万元整),财务借款票据在此款中扣出。于伍天之内归还。”江**在该欠条上签字“担保人:江**”。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欠款属工程款,亦不能证明江**欠袁**承包钱江摩托项目的工程款。一审庭审中,梁*及江**均要求袁**应举示相关管理人员签字的工程量清单,江**亦不认可前述欠条载明该款是工程款,而袁**并未举证该款的性质。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梁*出具的欠款45万元是袁**承包钱江摩托项目的工程款。从日常经验法则判断,本案中,袁**是从江**处承包钱江摩托项目,在双方协商终止承包关系时,应由发包人江**对袁**已完成工程进行确认,并出具相应结算单据,形成债务凭据,而不是由新的承包人梁*出具欠条,江**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且梁*在2013年5月29日出具“关于欠袁**款项的说明”中载明:我于2011年5月30日给袁**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此款是我与袁**之间的私人经济往来与涪陵摩托车生产基地、宿舍、餐厅工程及重庆市**)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此款引起的一切责任由我承担。故本案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欠款系袁**承包钱江摩托项目的工程款缺乏证据。二审中,梁*虽然辩解其出具欠条是江**让其出具,其本身与袁**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该款应由江**负责偿还,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欠条确定的债务不存在,故应当承担偿还袁**债务的民事责任。江**在该欠条上以担保人签字,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3)涪法民初字第00710号民事判决;

二、由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袁**45万元,江才华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共计16100元,由梁*、江**负担12075元,由袁**负担40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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