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市**有限公司与谢**、重庆建**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谢**、重庆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黄**、黄**、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重**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黄**持伪造的君**司项目专用章与谢**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对君**司不构成表见代理。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裁定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再审被申请人谢**答辩称,二审认定黄**持伪造的君**司项目专用章与本人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对君**司构成表见代理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君**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被申请人建安公司答辩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黄**因涉嫌抢劫在逃期间,以其弟黄**之名与君**司的法人周*合伙,2008年7月23日以君**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由建**司发包的重庆融汇半岛的部分劳务工程(此合同使用的是君**司合同专用章,黄**冒用黄**之名作为君**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君**司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谢**、刘*等人承建,其中与谢**订立的合同中只有君**司的合同专用章。

2009年5月19日黄**冒用黄**之名以君**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王**作为现场代表人,持君**司项目专用章与建**司签订陕西旬阳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工程以融汇分公司的名义发包)。2009年8月23日黄**的管理人员王**仍持伪造的君**司项目专用章将其承包的旬阳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个人谢**承建,谢**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经黄**与谢**结算,欠谢**工程款134万余元,由黄**出据了欠条并加盖了“重庆市**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但由于未付款且黄**因犯抢劫罪入狱,导致纠纷产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有着不同的判决,其关键在于2009年5月19日黄**冒用黄**之名以君**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王在成作为现场代表人,持“重庆市**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与建**司签订陕西旬阳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由于过往几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交易,因此在本案中就应着重考察陕西旬阳大厦工程的劳务合同的订立形式,是否符合过往双方在承建重庆李**融汇半岛劳务工程中的交易习惯。再审审查中查明,黄**于2008年7月23日以君**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重庆李**融汇半岛《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使用的是君**司合同专用章;之后君**司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谢**、刘*等人承建,其中与谢**订立的合同是君**司法定代表人周*签订的,并且合同中使用的也只有君**司的合同专用章。那么在陕西旬阳大厦工程中,当黄**未出示君**司委托书或其他授权文件,而仅持有名为“重庆市**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印章去签订合同,原二审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无充分证据证明。因再审审查中君**司提交了新证据,导致原二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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