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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聚兴**有限公司与垫江县妇幼保健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聚兴**有限公司与被告垫江县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聚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谢**,被告垫江县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陈**、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聚兴**有限公司诉称,我司于2009年11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垫江县妇幼保健院业务综合楼A、B栋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09年11月26日开工,2010年5月31日竣工,由于被告无故不办理决算及支付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128347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1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并按人民银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垫江县妇幼保健院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2010年7月31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2707251元,2012年10月26日,经垫江县审计局审计确定工程造价为3584390.2元,截止2013年11月14日,被告已全部付清了工程款。因政府拨款不到位,确实有部分款未按时支付,对这部分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愿意协商解决。原告已经主张了利息损失,再主张违约金对被告不公平,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关于工程款本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垫江县妇幼保健院业务综合楼A、B栋内装修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475281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造价的70%,施工企业递交决算书30个工作日之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剩余款项在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至审计后总金额的95%;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其利息按照最**法院的司法解释执行。该合同价款2475281元中,有560000元为暂列金额,由被告采购病房家俱后通过原告单位的账户付款。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于2010年5月31日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

2010年7月31日,原、被告又签定垫江县妇幼保健院办公大楼外墙灯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232000元;工程完成50%付款20%即464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款60%即139200元,工程决算后付款15%即34800元,工程尾款5%即11600元按大合同条款执行。2010年8月10日开始施工,2010年9月10日灯饰工程竣工。

2012年10月26日,垫江县审计局对该装饰工程作出审计结论:外墙灯饰工程232000元,室内装饰工程2755666元,办公用品596724.2元,共计3584390.2元。

被告的付款情况为:2010年1月1日付7065元,2010年2月28日付247528元,2010年5月31日付25930元,2010年8月3日付569724.2元,2010年10月15日付346400元,2011年1月25日付1000000元,2011年7月26日付250000元,2012年12月31日付262493.38元,2013年8月13日付275249.62元,2013年11月14日付600000元,共计已付3584390.2元。

原告在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代被告支付窗帘、病房家俱等费用571938.4元的情况:1、重庆晓*布艺窗帘款63100元,其中:2010年6月3日支25930元,2010年8月13日支37170元。2、重庆锦**限公司病房设施、家俱款252000元,其中:2010年8月13日支240000元,2010年9月3日支12000元。3、重**雅集团家俱制造有限公司家俱款232240元于2010年8月13日支付。4、德意集成家居家俱款24598.4元,其中:2010年5月19日支10000元,2010年9月15日支14598.4元。

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除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外,只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不承担支付欠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合同、审计报告、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垫江县妇幼保健院业务综合楼A、B栋内装修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垫江县妇幼保健院办公大楼外墙灯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结点履行支付当期工程款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最**法院关于修改〈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中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以上两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为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50%,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欠款利率按建筑业贷款基准利率确定为月利率7.06‰,本院结合本案的情况,确定在此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根据双方的约定分段计算。

装修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付款时间结点根据合同约定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意见,本院依法确认为:2010年5月31日应支付合同价款的70%,2010年6月30日应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剩余款项在2012年10月26日支付完毕。

外墙灯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付款时间结点根据合同约定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意见,本院从公平和便于计算的角度确认为:2010年10月9日应付完全部款项。

因装修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金额2475281元中,有560000元为暂列金额,由被告采购病房家俱后通过原告单位的账户付款为暂列金额,该560000元应从合同金额中予以减除,故该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金额应为2475281元-560000元u003d1915281元,相应地原告在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代被告支付窗帘、病房家俱等费用也应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中予以减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支付的25930元和2010年8月3日支付的569724.2元系支付给原告用于代付窗帘、病房家俱等费用(含代付的相关费用),故该2笔支付款应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中予以减除。

根据确认的上述事实和理由,重庆农村**司垫江支行根据本院的委托进行计算,截止2013年11月14日,被告还下欠原告工程款186535.6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垫江县妇幼保健院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聚兴**有限公司工程款186535.6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11月15日起按本金186535.69元、月利率7.06‰基础上上浮30%即9.178‰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聚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51元,依法减半收取8175.5元,由原告重庆**计有限公司负担3175.5元,由被告垫江县妇幼保健院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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