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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重庆市**限责任公司、陈*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重庆**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陈*、廖**为被告。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游**、被告美好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汪超、被告廖**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勇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美好公司项目部与我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武隆县仙女山镇“汇祥.云深处”房屋内外墙粉水作业分包给我,协议签订后,我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5万元,并于2012年7月中旬进场施工,后被告以主体工程没有完成为由,通知我暂停施工,停工期间,被告又将承包给我的工程发包给了他人,经双方协商,我与被告美好公司项目部于2013年3月30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解除内部承包合同,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赔偿我工人工资、保证金利息等损失共计50万元,退还我履约保证金5万元,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我履约保证金15万元,赔偿我损失5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美好公司辩称,本工程是被告陈*挂靠我公司实施,我公司没有对工程进行管理,不清楚原告是否承包了外墙粉水作业;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保证金,不清楚、不认可原告的损失。本案的责任应由被告陈*和廖**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陈*辩称,我只是项目的投资人,没有挂靠被告美好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退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是5万元,不应退还15万元;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达50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怀疑赔偿协议的真实性。

被告廖**辩称,我收到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万元属实,现已退还了一部分,还应退还4.5万元;赔偿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没有法律效力。我愿意退还原告保证金4.5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被告陈*作为被告美好公司代表与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南**司将武隆县仙女山镇“汇祥.云深处”约8万平方米房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美好公司,合同第七条载明,被告美好公司驻工地代表为被告廖**。同日,被告陈*(乙方)与被告美好公司(甲方)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被告陈*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原件交被告廖**保管。《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向南**司承包的工程内部承包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管理费10万元,工程由乙方投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税金后归乙方所有。内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工程管理内容。之后,被告陈*组建了工程项目部,雇请被告廖**管理。施工中,被告美好公司应被告廖**的要求,刻制了“重庆市美好建筑劳务公司汇祥.云深处工程项目部”印章交付被告廖**,被告廖**用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并实施了多项劳务承包合同。2012年5月30日,被告廖**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被告廖**为了证明其有权对外签订承包合同,在被告陈*与被告美好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原件的乙方法定代表人处添加了“廖**”的名字,并将该原件交给了原告。项目部与原告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汇祥.云深处”的30万平方米房屋的内外墙粉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向项目部交纳履约保证金5万元,一方违约,支付另一方违约金1万元。2012年5月30日,被告廖**给原告出具5万元保证金收据一张,收据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2012年6月1日,原告存入被告廖**账户10万元。因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未能实际履行,2013年3月30日,被告廖**以项目部(甲方)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书》、附《损失表》,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前述文书均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赔偿协议书载明,因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了重大损失,双方自愿解除内部承包合同,甲方在2013年6月30日前退还乙方保证金5万元,赔偿损失50万元。损失表载明,停工10个月,造成10人工资损失50万元,因解除内部承包协议,造成乙方利润损失84万元,乙方向甲方交纳的5万元保证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甲方支付乙方违约金1万元。以上损失经双方确认后,商定由甲方支付给乙方赔偿款人民币50万元,乙方的其余损失自愿放弃。欠条载明,重庆市**限责任公司汇祥.云深处项目部欠原告保证金、赔偿款共计55万元。被告未按协议给付原告保证金和赔偿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协议》、收款收据、银行存款凭条、《赔偿协议书》、《损失表》、欠条、被告美好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调取的(2013)武法刑初字第00216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重庆市美好建筑劳务公司汇祥.云深处工程项目部是被告美好公司为管理工程设立的临时机构,代表被告美好公司管理工程,被告廖**持项目部印章签订并实施了多项分包工程合同,且被告廖**交给原告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上,被告廖**为承包方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廖**有权代表被告美好公司签订分包合同,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美好公司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实行市场准入制度,原告是自然人,没有施工资质,其与项目部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被告美好公司汇祥.云深处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为5万元,赔偿协议、欠条上载明的保证金也为5万元,原告另外支付廖**的1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案中不作处理,本院认定被告美好公司汇祥.云深处项目部收到原告的保证金为5万元。被告廖**辩称已归还原告保证金50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美好公司应当承担返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廖**系收取该保证金的经办人,其自愿承担归还原告保证金的责任,是债的加入,但债的加入不减轻被告美好公司的返还责任。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损失表》可知,原告主张的50万元损失由停工期间的误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违约金三部分组成。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停工而支付了工人工资,对停工损失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依据无效合同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签订合同后,为组织施工确需一定费用,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为1万元。因被告陈*与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对被告美好公司请求应由被告陈*向原告承担返还和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美好公司在承担返还和赔偿责任后,可依据与被告陈*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另案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何**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重庆**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原告负担4050元,被告重庆**限责任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该中级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并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该中级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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