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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重庆高**有限公司,重庆市**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重**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山公司)、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寿公司)、重庆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蒂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重庆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余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被告高山公司和相**司联合开发乌江景观、文化长廊工程,于2005年9月16日与被**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该工程1至9号楼的基础、土建、主体、水电、门窗、土建装修发包给法**公司。同月30日,法**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以其与高山公司和相**司约定的条件,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即全额出资,组织人员施工。后因规划调整和高山公司、相**司无资金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高山公司、相**司已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0万元。2010年6月30日,高山公司、相**司与原告签订《乌江景观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在2010年9月20日之前向原告付清尚欠工程款400万元,否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约定金额每天2%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并一次性补偿停工损失45万元。但到期后,高山公司、相**司未履行约定支付义务。2011年6月,经涪陵**管理局(以下简称涪陵区国土局)委托重庆铂**限公司(以下简称铂**司)审核,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11540177元,高山公司、相**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940177元未支付。同时,该工程停工后,原告一直雇请工人照看工地,支付了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及水电费。请求判决:高山公司、相**司和法**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940177元,工程停工损失45万元,雇请工人照看工地工资288000元,材料款及利息186384元,剩余材料租金及损失224541.50元,水电费36000元,2011年6月22日之前的利息损失857214.56元以及违约金300万元,共计9982317元;并支付以4940177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其中,高山公司、相**司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法**公司在已经发生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中,原告将主张的水电费金额变更为9847.50元,雇请工人照看工地工资金额变更为3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高**司、相寿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原告不是与高**司、相寿公司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即使原告与法**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有效,该合同也只对该合同双方有约束力,不能约束第三人。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除工程款外的所有主张,均不应得到支持。高**司、相寿公司已向法**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00多万元,由于政府规划调整及强制征收土地,才导致工程停工。政府行为系不可抗力,高**司并无过错。高**司与陈*在2010年6月30日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未得到相寿公司确认,请求法院调减。

被告相寿公司辩称:基本同意高山公司的意见。工程停工是因政府规划调整及强制征收土地,不是我公司的过错所致,我公司不存在违约。我公司对2010年6月30日的协议并未盖章确认,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公司未作答辩。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了以下证据:

1、相寿公司与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工程开发商是相寿公司。

2、原告与法**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法**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系实际施工人。

3、原告与高山公司、相寿公司签订的《乌江长廊工程补充合同》。拟证明高山公司、相寿公司系合伙关系,均认可法**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的行为,也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行终字第00133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高山公司和相寿公司系合伙关系。

5.铂**司接受涪陵区国土局委托后出具的《乌江景观、文化长廊工程成本审核报告》。拟证明原告的诉请项目及金额来源。需说明的是,因原告未参与已付工程款的审核,故对审核汇总表载明的已付原告工程款金额7109656.20元不予认可。原告实际上只收到工程款660万元,审计机构将高山、相寿公司支付给另一施工人的工程款以及高山、相寿公司当被告的其他案件的被执行款也算在了原告账上,还有一笔10万元虽打入陈*的某账户,但原告陈*并无此账户,也未收到此款。原告认可收到工程款660万元,如高山、相寿公司有异议,应提供支付凭据反驳。审计机构只对工程造价负责,对于已付工程款,应由当事人双方核对;如有争议事项,也属法律问题,应由法院裁决。

6.雇请工人照看工地工资领款单据及水电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从2011年6月到2013年6月支付工人照看工地的工资费用,以及同期产生的水电费用。

被告高山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证明了原告未与高山公司、相寿公司签订合同。证据2,系内部承包协议,对内只约束原告和法**公司,对合同外第三人无约束力。证据3,形式上有瑕疵,相寿公司并未签字确认,也无证据证明高山公司有权代表相寿公司签订合同。不能证明高山公司、相寿公司认可原告个人施工。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高山公司与相寿公司是合伙进行开发建设,可相互代表对方签订合同。证据5,恰好证明我方已支付了工程款710多万元。审计机构是专业机构,不可能多算原告的已收工程款。证据6中,工资单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停工后已无开工可能,照看工地已无必要;对水电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头是相寿公司,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水电消耗。

被告相寿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施工主体是原告。证据2,只是原告和法**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如原告对工程款有异议,应当起诉法**公司。证据3,相寿公司未盖章,不能证明相寿公司认可该协议,故对相寿公司无约束力。证据4,正好证明工程停工原因是由于政府的征收行为造成,也证明了相寿公司和高山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不能相互混同。证据5,系涪陵区国土局对外委托的审核结论,相寿公司并未认可,不能作为高山公司、相寿公司与原告结算的依据。证据6中,工资单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相关费用的发生无合法依据,相寿公司并未要求原告照看工地;对水电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高山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举示了以下证据:

1.相寿公司与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乌江长廊工程补充合同》(2007年8月23日)、《乌江景观工程补充协议》(2010年6月30日)、《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2.(2008)涪法民初字第917号判决书,(2009)涪法民执字第788号和解协议,(2009)涪法民执字第735号、第736号执行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是法**公司的项目经理,从侧面证明高山公司与相寿公司是将工程发包给法**公司,而不是原告。

3.(2012)渝高法行终字第00133号行政判决书及涪陵区国土局关于撤回乌江景观工程用地许可补偿的决定书。拟证明工程停工是政府行为所致,高山公司对此没有过错。

原告质*认为:证据1,无异议。2007年8月23号的《乌江长廊工程补充合同》载明的合同双方,一方是原告个人,一方是高山公司和相寿公司,二公司均签字盖章,恰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高山公司的证明目的。原告在涉及法**公司的相关案件中以法**公司代理人的名义出现,不能据此否认原告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证据3,无异议。

被告相寿公司认可高山公司举示的相关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同时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指出,本案主合同是法**公司与相寿公司签订的,原告只是法**公司的代理人,故不能证明原告与相寿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针对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举示的证据1-5及证据6中的水电费发票,均为书证,高山公司、相寿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工人照看工地工资领款单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1、3,系书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据此,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高山公司和相寿公司联合开发涪陵乌江景观工程(乌江民俗文化一条街)项目,并取得了相关审批手续。2005年9月16日,高山公司、相寿公司与被告法蒂**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1至9号楼的基础、土建、主体、水电、门窗、土建装修(图纸所包括的内容)发包给法蒂**司,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05年9月30日,法蒂**司与不是该公司职工的原告陈*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以其与高山公司、相寿公司约定的条件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约定向原告收取工程造价1.5%的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07年8月23日,高山公司、相寿公司(甲方)与陈*(乙方)签订《乌江长廊工程补充合同》,合同载明该补充合同系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并对施工进度计划、付款额度、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6月30日,高山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乌江景观工程补充协议》,合同载明“乌江景观工程由于规划调整及甲方资金短缺的原因,导致停工至今,现准备复工,对余下工程(2至7段及5号楼)由原来的承包人陈*进行施工修建”,并对付款办法及违约责任等约定:第一次在2010年7月1日下午支付150万元,第二次在2010年8月1日支付150万元,第三次在2010年9月1日至20日支付100万元。如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停工,同时由甲方支付约定应付金额2%每天的违约金给乙方,同时承担停工损失。2008年至今的停工损失,甲方对乙方作一次性经济补偿45万元,此款在工程完工后支付。

2010年11月9日,涪陵区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修改涉案工程项目所在地块规划用地性质,针对城市建设需要修改为绿化用地。次日,涪陵区规划局作出书面决定,决定撤回对相寿公司、高山公司乌江景观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划行政许可。2010年11月27日,涪**土局以涉案工程项目所需土地规划已调整为由,作出书面决定,决定收回相寿公司及高山公司涉案工程项目所需4237.7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前述两决定作出后,相寿公司及高山公司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经协商,涪陵**相寿公司、高山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涪**土局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相关鉴定和审计,相寿公司及高山公司向评估机构提供相关工程资料和会计资料。其后,涪**土局委托铂**司对涉案工程项目的投入成本费用进行审核。2011年6月22日,铂**司作出《乌江景观、文化长廊工程成本审核报告》。同年6月24日,涪**土局作出《关于撤回乌江景观工程用地许可补偿的决定书》。相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土地行政补偿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被诉补偿决定足以弥补相寿公司及高山公司的实际损失,合法合理,体现了公平适当的补偿原则,应当支持。同时,涪**土局作出被诉补偿决定前与相寿公司及高山公司进行了协商,并在征得同意的情况下,选择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在协商无果后依据评估结论作出被诉补偿决定,程序公正,具有合法性。据此,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1)渝三中法行初字第0012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相寿公司要求撤销区国土局补偿决定书并判令涪**土局对其补偿13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涪**土局支付相寿公司及高山公司46684218.71元。相寿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渝高法行终字第0013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铂**司作出的《乌江景观、文化长廊工程成本审核报告》所附《乌江景观、文化长廊成本审核汇总表》中“明细项目单位”涉及法蒂玛公司陈*的“建筑成本”项下载明:乌江文化长廊1-9号(3号、4号除外)楼工程,审核金额为9411341.20元;2-7段工程,审核金额为2128835.83元;1-12号楼工程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终止合同违约金、改规划工程停工损失(涪规函2007-37号)申报金额分别为10905600元、300万元、1727700元,审核金额共计1302280.30元(包括应付而未付部分资金利息441354.80元,法院判陈*多付材料款及利息186384元,2-7段甲方违约协议补偿450000元,工地剩余周转材料租金及损失224541.50元)。“财务费用”项下载明:乌江文化长廊1-9号(3号、4号除外)楼工程、2-7段工程利息,审核金额为415859.76元(应付陈*11540177.03元,已付7109656.20元,余款4430520.83元,从2009年1月1日起计息算至2011年6月22日)。诉讼中,陈*对《乌江景观、文化长廊成本审核汇总表》载明的已付陈*工程款7109656.20元提出异议,自认已收到工程款660万元。经本院分配举证责任,高山公司、相寿公司未在指定时间内提供工程款支付凭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司、相寿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法**公司后,法**公司又与陈*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不是该公司职工且无施工资质的陈*个人,对该《内部承包合同》依法应确认无效。之后,高**司、相寿公司于2007年8月23日与陈*签订《乌江长廊工程补充合同》,高**司于2010年6月30日与陈*签订《乌江景观工程补充协议》,表明高**司、相寿公司已直接与陈*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于陈*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对双方的合同同样应依法确认无效。但陈*实际进行了工程部分施工,依法应当获得相应的工程款。涉案工程由于政府规划调整及政府收回相关工程项目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而停工,陈*及法**公司、高**司和相寿公司对此均无过错。对于由此给各方造成的损失,涪陵区国土局已作出相关补偿决定,并引发相关土地行政补偿行政诉讼。经本院及重庆**民法院一、二审审理,重庆**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渝高法行终字第00133号终审行政判决,维持了本院按铂**司作出的《乌江景观、文化长廊工程成本审核报告》核定金额判决涪陵区**寿公司及高**司行政补偿费46684218.71元的一审判决。由于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陈*主张的工程款及其他损失及费用中已包含在铂**司该审核报告核定范围内部分的认定(已付工程款除外),亦应以铂**司作出的该审核报告为依据。

关于尚欠工程款。经**公司审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1540177.03元【乌江文化长廊1至9号(3号、4号除外)楼工程款9411341.20元+2至7段工程款2128835.83元】。陈*认可高山公司和相寿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60万元,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4940177元。高山公司和相寿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经本院分配举证责任,高山公司、相寿公司未在指定时间内提供工程款支付凭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以陈*自认金额确认高山公司和相寿公司已支付陈*的工程款为660万元,尚欠陈*工程款4940177元。

关于其他损失及费用。陈*主张的停工损失45万元、材料款及利息186384元、剩余材料租金及损失224541.50元、应付而未付部分资金利息441354.80元、2011年6月22日之前的利息损失415859.76元,已经铂**司作出的《乌江景观、文化长廊工程成本审核报告》核定,应予确认。

对于陈*主张的以尚欠工程款4940177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因陈*参与签订的涉案合同无效,故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陈*主张的水电费9847.50元,因相寿公司在涉案工程停工后并未取消水电费户头,且该费用系陈*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陈*主张的2011年6月到2013年6月支付工人照看工地工资损失30万元,因2011年6月之前,陈*对涉案工程项目所在地块规划用地性质已修改为绿化用地,涪陵区规划局已撤回对涉案工程项目的规划行政许可,以及涪陵区国土局已收回涉案工程项目所需4237.7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相寿公司及高山公司已与区国土局达成由区国土局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相关鉴定和审计的一致意见,涉案工程不可能再继续施工的的事实即已清楚,故其在2011年6月后还雇请工人照看工地并支付相应工资,属于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主张的违约金300万元,因涉案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高山公司、相寿公司应支付陈*工程款4940177元、停工损失45万元、材料款及利息186384元、剩余材料租金及损失224541.50元、水电费9847.50元、应付而未付部分资金利息441354.80元、2011年6月22日之前的利息损失415859.76元,共计6668164.56元以及以尚欠工程款4940177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重庆高**有限公司、重庆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工程款4940177元、停工损失45万元、材料款及利息186384元、剩余材料租金及损失224541.50元、水电费9847.50元、应付而未付部分资金利息441354.80元、2011年6月22日之前的利息损失415859.76元,共计6668164.56元以及以尚欠工程款4940177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6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86676元,由重庆高**有限公司、重庆市**有限公司负担63477元,陈*负担23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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