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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蔡**与黎建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蔡**与被告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蔡**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蔡**诉称,二原告系合伙关系。2011年7月12日,原告郑**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由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垫江**家小学对面的李**危房改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工程承建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后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9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工程款234297元的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4297元及资金占用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黎**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需要原告整改后才能支付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合伙关系。2011年7月12日,原告郑**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由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垫江**家小学对面的李**危房改建工程的施工任务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工程承建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后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9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郑**和蔡*修建白家李**危房改造工程工程款234297元,此款于2014年1月25日前付清,如到时不付款黎**自愿用此工程未出售的3套套房作抵押,任选3套套房归郑**和蔡*所有。到期黎**付出134297元,那么房子抵押作废,另100000元整每月付3000元利息。欠条人:黎**。嗣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此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筑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欠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而明确,被告未按约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依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被告迟延履行的实际违约情形,本院确认本案所涉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因原告承建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被告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黎**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郑**、蔡**工程款23429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郑**、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4元,依法减半收取2407元,由被告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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