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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张**与武隆**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张**与上诉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武法民初字第00563号民事判决。李**、张**与福**司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武隆县福达宾馆由武隆**筑公司(2001年10月后更名为重庆市**有限公司)承建。2000年10月12日,福**司(甲方)与泰**司(乙方)签订《武隆县福达宾馆整改及完善协议书》,约定:一、完善部分(应做未做工程)。1、现浇C20整体楼梯……。2、化粪池……。3、排水暗沟……。(二)维修部分。①屋面防漏维修,预计10000元。②卫生间大便器拆换36个,预计20000元。③水路20000元。④厕所吊顶240米,因塑扣板脱落10000元。以上四项,屋面维修,卫生间大便器拆换,由乙方负责所有费用;水路及厕所吊顶问题,甲方认为系工程质量问题,该由乙方找自来水公司解决,整改后双方再协商。以上维修资金四项共需资金6万元,费用由乙方负担,由甲方垫支,在宾馆总得工程款中扣除。三、整改:①墙面粉糊、刮灰、上涂料:11000㎡×3元u003d33000元;②新包门:15个×400u003d6000元;③改制门:80个×40u003d3200元;④墙裙:370米×40u003d14800元;⑤门锁112个×40u003d4480元;⑥餐厅厕所地砖被换;⑦卫生打扫:100各2工日×20u003d2000元;⑧新做渣子洞门:300元。上列8项预计63780元。完工后以实际计价。以上共需资金140750元。其中甲方预计承担费用75244元。化粪池3133元。排水沟9331元。整改墙新包门等63780元。四、方案中餐厅顶吸接待厅维修,新补灯具电路,由甲方找有关方面协商解决。

2001年4月27日,福**司(甲方)与泰**司(乙方)签订《武隆县福达宾馆整改补充协议》,约定:一、所增项目:在屋顶砌配电房一间,建筑面积16.2㎡,质量要求详见附件。工程造价4500元。《增建福达宾馆配电房费用(附件)》载明:“面积:3.6×4.5u003d16.2㎡砖:2208×0.2u003d441.60元预制板:1.62㎡×400u003d648.00元水泥:3吨×250u003d750.00元铝窗:2.25㎡×140元/㎡u003d315.00元外墙砖:7㎡×20u003d140.00元门:250.00元砂:250.00元冷拉丝:160.00元人工工资:956.00元。”

2012年3月6日,武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武**初字第00866号民事判决,对福**司与泰**司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福**司不服,向重庆**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1月14日,重庆**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614号民事判决,对泰**司与福**司的福达宾馆建设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中对《武隆县福达整改及完善协议书》《武隆县福达宾馆整改补充协议》中的工程整改项目进行了结算,由福**司支付泰**司整改工程款75244元及新增配电房工程项目款4500元。

2001年4月,因福达宾馆整改缺乏资金,福**司(甲方)与张**(乙方)签订《协议书》,由张**入股完善福达宾馆的整改,约定:一、乙方出资入股总额为50万元。二、乙方所出资金,主要用于甲方以下项目支出:1、恢复100千伏电力线路工程10万元;2、自来水公司安装费、水费计3万元;3、工程质量监督检验费计1.6万元;4、购置21寸TCL彩电35台计3.5万元;5购置窗式1.5匹冷暖空调34台,计6.5万元;6、窗帘2万元;7、床上用品计8万元;8工程整改计5万元(土建部分);地毯及其他10万元;三、出资方式及支付办法:乙方投入现金25万元,由乙方单独开立账户管理,甲方将支付款项交乙方审核后乙方将资金存入甲方开户行具实列支。其余25万元,由乙方用于水、电的安装、质检、购置彩电、空调费用的支付。二十日内资金全部到位。乙方在安装水电和购置物品的过程中,甲方进行质量的验收和价格的审核,以实际发生额计算乙方投资款。四、乙方出资入股期为五年。甲方以乙方的25万元开立账户的次月的当日计算出资入股期。乙方出资入股期间,不论宾馆亏盈,甲方每年支付乙方红息13万元。每年分两次支付,每八年支付65000元。”协议签订后,李**(李**与张**系夫妻关系)投入资金对福达宾馆进行了整改。2002年4月,福达宾馆通过竣工验收,但一直未进行结算。

整改完毕后,福**司的总经理蒋**在《武隆县福达宾馆整改李**投资款结算表》(2002年4月3日)中以画“√”的方式对李**投资整改的项目予以确认。其中,标注有“√”的整改项目有:自来水安装费和水费34983.85元,安装变压器和电费108002.43元,缴建委质检费15000元,付*敬君工程款15000元,安装闭路电视5075元,安装热水器25420元,购单人床10810元,购双人床2250元,购双人床垫400元,付夏明材料款2748元,付黄**现金50000元,购砂砖900元,油漆37元,亮光漆460元,拉水泥河沙300元,买水泥300元,购打扫卫生材料126.50元,罗*祥购螺丝20元,购烟招待安电人员150元,请人搬运床垫20元,罗**购钻花100元,罗**购玻璃胶100元,修理床垫900元+220元,交气象局环保局验收费2000元,购水管60元,付吕邵华人工工资340元,购花线和插板50元,购铁锤和钢锯25元,购烟招待供电所39元,招待供电所便餐60元,购买水泥(变压房)用12元,请人背青砖水泥河沙18元,请人电焊防雷设施60元,换气扇搬运10元,供电所安电车费12元,宾馆化粪池和下水道管1560元,请人锯防雷设施钢条25元,吧柜60元,洗地毯110元,餐厅干台150元,排风孔480元,渣子洞门350元,包厕所管子1200元,避雷设施钢材860元,付安地毯借支500元,安电招待费1100元,以上合计282443.28元;既有“√”又有“﹖”的项目有:安装电话2500元、购浴巾架840元、卷筒盒540元、购坐便器700元、购坐便器配件50元、购买马桶盖1188元、购换气扇1080元、购电笔铁丝36元、预付化粪池工资350元、燃气灶渔池900元,合计8184元;其余项目勾画为“﹖”。2013年3月6日,福**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对李**、李**投入福达宾馆的整改资金进行结算,并确定投资金额。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7月26日,重庆**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7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已投入资金对福达宾馆进行整改,但李**投资整改一直未进行结算。2002年4月,福**司对福达宾馆进行了验收。2002年5月12日,武隆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书。

被上诉人辩称

李**、张**称:2001年4月,福**司因资金困难,经黄**介绍和担保,福**司的法定代表人曾贤*代表福**司与张**签订投资整改福达宾馆的《协议书》。2001年5月至2002年5月期间,我方按照协议的约定,投入资金对福达宾馆进行了整改,并经建委、消防等部门验收合格。在整改过程中,蒋**、王**分别作为福**司和药业公司两个股东派出的现场代表参与了整改过程,并在部分付款发票上签字。在整改期间,每一笔资金和购置的物品都经电话请示曾贤*同意,曾贤*用信函和《委托书》对我方投入整改资金数额进行确认,并确定了我们每年应得的资金利息。2002年8月底,福**司的总经理蒋**与泰**司的抵押经营合同,也明确了我们投资后的年资金利息分配。2002年12月,黄**经曾贤*同意,接受曾贤*的委托与我方签订《财产抵偿合同》,将福达宾馆负二、三楼的房屋产权证办给了我方。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在五年投资期内,福**司随时可以收回该房屋的产权。但在五年期限内,福**司并没有提出收回房屋产权之事。2003年9月,福**司与我方签订的《协议》中第三条约定“乙方投入福达宾馆的资金,在未清理账务、结清款项之前,负二、三层由乙方自己经营使用”。2005年10月,我方五年投资期限快到,福**司即与我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收取了6000元的土地转让费。2010年8月,曾贤*和蒋**以盗盖公章罪、诈骗罪,对黄**、李**进行刑事控告,公安局经调查予以了否认。2010年12月,福**司请求确认与张**签订的《财产抵偿合同》无效,武隆县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有效。福**司不服,上诉到重庆**民法院。该院维持了原判决。2011年福**司请求确认与张**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协议》无效,被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2012年3月,福**司向重庆**民法院申请再审,也被驳回。现《财产抵偿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为生效判决确定有效。《武隆县福达宾馆整改李**投资整改结算表》系经曾贤*、蒋**审核认可,投资结算表中的“√”是蒋**勾画的,投资清单中的招待费、办营业执照的费用都是请示曾贤*同意的。因我方投资整改福达宾馆的金额已经福**司认可,现福**司没有任何理由要求对我方当时的投资进行再次结算确认。钱光*将《武隆县福达宾馆整改李**投资整改结算表》交给曾贤*和蒋**,曾贤*审查后,于2002年4月16日写了《信》,同年8月5日出具了《委托书》,《信》和《委托书》明确说明已审查确认我们的投资,并明确了我们每年应分得的资金利息。福**司称双方虽签订投资协议,但未实际履行,是不属实的。福**司称我方伪造《财产抵偿合同》,将财产占为己有,亦不属实。2001年4月,双方签订投资整改协议,后对投资整改的金额最终确认为40万元,福**司并将负二、三层房屋以40万元价格抵偿给我方,是合理的。福**司对投资整改资金已经进行了结算,如有异议,应当在当时提出,现在主张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李**、张**投资整改的金额问题;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一、李**投资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对《武隆县福达宾馆整改李初阳投资款结算表》中蒋应志画“√”确认项目的认定。

李**、张**提供的《武隆县福达宾馆整改李**投资款结算表》虽无福**司的签名或者盖章,但结算表中的具体项目,均由蒋**画“√”予以确认。蒋**时任福**司的总经理,其画“√”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对李**、张**投资具体项目的确认。这些项目中,李**、张**提出自来水安装费和水费、安装变压器和电费计算有误,其中安装变压器和电费因刘渝欠的电费计算错误,少计算12756.44元(从福**司提供的武隆电**有限公司发票来看,累计金额为28341.72元,李**、张**自行计算的代缴金额为15585.43元,计算差额为12755.84元);认可自来水安装费和水费34983.85元。故画“√”确认项目的金额为:282443.28元+12755.84元u003d295199.12元。

但根据泰兴与福**司工程结算,结合泰**司与福**司签订的《福达宾馆整改及完善协议书》及《福达宾馆整改补充协议》,已整改结算的项目有:一、完善部分:1、现浇C20整体楼梯;2、化粪池;3、排水暗沟;二、维修部分:1、屋面漏水;2、大便器拆换;3、水路;4、厕所吊顶;三、整改部分:1、墙面粉糊、刮灰、上涂料;2、新包门;3改制门;4、墙裙;5、门锁;6餐厅厕所地砖被换;7、卫生打扫;8、新做渣子洞门;四、配电房(含砖441.60元预制板648.00元水泥750.00元铝窗315.00元外墙砖140.00元门250.00元砂250.00元冷拉丝160.00元人工工资956.00元)。故对由泰**司已结算的项目,不应重复结算。对照泰**司与福**司结算的项目,李**投资整改表中画“√”确认项目中应扣减的项目为:购砂砖900元,拉水泥河沙300元、买水泥300元、购水管60元、付吕邵华人工工资340元、买水泥(变压房)12元、请人背砖水泥河沙18元、化粪池及下水管道1560元、渣子洞门350元、包厕所管子1200元,合计5040元。福**司对“毛敬军工程款15000元”提出异议,并提交了(2003)武法民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重庆市**计有限公司与福**司对维修整改已进行结算,但并不能否认李**支付材料款的事实,故对该款项以“√”确认为准。据此,对画“√”确认项目的投资金额确定为295199.12元-5040元u003d290159.12元。

(二)对《武隆县福达宾馆整改李初阳投资款结算表》中既有“√”又有“﹖”项目的认定。

在李**、张**提供的《武隆县福达宾馆整改李**投资款结算表》中,既有“√”又有“﹖”项目有:购浴巾架、卷筒盒、换气扇、燃气灶及鱼池、购买电笔铁丝、购坐便器、购马桶盖、坐便器配件、化粪池工资、安装电话。结合李**、张**提供的关于泰**司与福**司工程结算纠纷的(2011)武**初字第00866号民事判决书,既有“√”又有“﹖”项目中已结算的项目包含:购浴巾架、购坐便器、购马桶盖、坐便器配件、化粪池工资,对于这几项已结算项目不应重复结算,且从李**提供的《送货单》(2001年10月3日)及黄**出具的《领条》(2001年10月3日)反映的内容来看,购浴巾架、卷筒盒、购坐便器、购马桶盖,是黄**收到李**的6000元后用于购买,且浴巾架本属于泰**司与福**司《福达**建筑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化粪池属于泰**司与福**司工程应完善部分且已结算,故对购浴巾架、卷筒盒、购坐便器、购马桶盖、化粪池工资的款项不予支持。对于燃气灶及鱼池、购买电笔铁丝的费用,李**、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对于安装电话费2500元,李**、张**虽提供了供货合同及收条,但供货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名称、货品金额与李**结算表中金额相差较大,也无正式发票印证,与常理不符,且无证据证明已实际安装,故对安装电话费2500元费用不予认定。对换气扇1080元,李**、张**提供了重庆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2001年10月15日)予以证明,且蒋**在结算表中画“√”对“换气扇搬运12元”予以了确认,由此可印证购买换气扇的事实,故予以支持。因此,对《武隆县福达宾馆整改李**投资款结算表》中既有“√”又有“﹖”的项目支持1080元(购换气扇)。

(三)对《武隆县福达宾馆整改李初阳投资款结算表》中画“﹖”项目的认定。

李**、张**提供的《武隆县福达宾馆整改李**投资款结算表》中,勾画为“﹖”的项目有:付夏*材料款16715.51元、付黄**土建整改款40000元、脚线砖140元、付冉应权生活费4800元、请人打扫卫生1310元、罗**安装和维修2322元、购电管接头135元、修电表台和电管道100元、请人疏通下水管道150元、请人打扫宾馆卫生460元、木工维修和喷漆3553元、涂料33000元、维修餐椅680元、维修餐桌900元、圈椅1920元、床1680元、写字台560元、电控柜300元、小方凳370元、梳妆镜96元、小圆桌185元、茶几60元、曲木椅120元、电视柜300元、厕所门18000元、住宿门480元、包空调孔1080元、衣柜6750元。根据泰**司与福**司签订的《武隆县福达宾馆整改及完善协议书》及(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614号民事判决书,结合《武隆县福达宾馆整改李**投资款结算表》,泰**司与福**司已结算且与画“?”项目重合的项目有:请人打扫卫生1310元、涂料33000元、厕所门18000元、住宿门480元,故对该部分已结算项目不予支持。对于“请人打扫宾馆卫生460元”,李**、张**称系为迎接房屋验收,故该笔费用应发生于整改结束后,福**司提供的《领条》不能与其相对应,但460元的卫生费较为合理,应予以支持。脚线砖140元,属于泰**司工程范围,且李**、张**提供的《出库单》批注有黄**经办,黄**非李**雇请的工人或授权委托人,其系泰**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经办的事由归属于泰**司,故对脚线砖140元不予支持。对“付黄**土建整改款40000元”,虽土建款属于《协议书》约定内容,但无依据证明该笔款项经福**司认可同意支付,故不应作为李**、张**对整改工程的投资。对于“付夏*材料款16715.51元”,李**、张**提供了发票(2002年4月6日)一张及附件予以证实,但发票金额为16688元,福**司提供的《福达宾馆电器、线路整改计划表》中可印证电器、线路整改合计19029元,且福**司提供的《领条》(夏*2000年11月13日出具)及支票存根,可证明福**司已预付材料款15000元,而李**提供的发票(2002年4月6日)金额为16688元,从用途上看,双方支付款项均为整改电器线路。在福**司已预付材料款15000元基础上,再行支付16688元,明显超出整改计划表中金额,与常理不符,故对福**司主张的画“?”项目“付夏*材料款16715.51元”不予支持。对“付冉应权生活费4800元”,李**、张**提供了《领条》(2001年9月30日300元、2002年2月1日2000元)两份及《领条》(2001年8月21日,金额2500元)予以证明,但《领条》(2001年9月30日300元、2002年2月1日2000元)不能证明付冉应权生活费的原因,且无依据证明该笔费用属于《协议书》约定范围。李**、张**提供的《领条》(2001年8月21日,金额2500元),事由为工人整改工资,黄**签字同意支付,不能证明系李**投入的资金应由福**司承担费用的范围,故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对“罗**安装和维修2322元”,与福**司蒋**在结算表中画“√”确认的第31、32项印证,印证罗**参与装修,但该笔费用与李**、张**自身提供的罗**出具的《证实》及《领条》金额不同,且《领条》为补写的依据。对于该笔费用,李**、张**提供的依据之间不能印证装修产生的具体金额,故不予支持。对购电管接头135元,福**司提供了《重庆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2002年4月6日250元)印证购买了电管,其记载内容含花线等,而花线为蒋**画“√”确认项目,故对此135元予以支持。对修电表台和电管道100元、请人疏通下水管道150元,无相应依据佐证,不予支持。对“维修餐椅680元、维修餐桌900元、圈椅1920元、床1680元、写字台560元、电控柜300元、小方凳370元、梳妆镜96元、小圆桌185元、茶几60元、曲木椅120元、电视柜300元”,与结算表中画“√”项目“吧柜、洗地毯、餐厅干台”同在李**、张**提供的“福达宾馆维修木工工资”表中,“福达宾馆维修木工工资”表累计金额为7491元,但从福**司提供的吕**于2004年1月19日的《收条》内容来看,可以证明福**司代李**支付了为桌椅整改修理费5000元,有李**的签名及备注“属实”,同时,福**司提供的黄**的《证明》印证2004年1月19日支付工资的事实,且黄**同意由其公司支付,故不予支持。对于“木工维修和喷漆3553元”,与李**、张**提供的票据《重庆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2002年4月3日购漆3553元)相印证,予以支持。李**、张**主张的“衣柜6750元”,无相应依据佐证,不予支持。“包空调孔1080元”,无相应依据证明产生的实际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对画“?”项目中李**的投资金额确认为:4148元(460元+3553元+135元)。

(四)对李**主张的其他费用的认定。

1.床垫7560元。**公司虽提供龚**的《证实》、《收条》(2002年9月10日)予以证明,但《收条》为后补充的依据,无供货及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2.窗帘20000元。李**、张**提出的窗帘费用虽属于《协议书》约定的投资范围,但李**、张**提供的《收据》非正式发票,《收据》记载的金额难以确定,且提供的证人黄**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证言真实性难以确定,所依据的附件无任何签名,故对窗帘费用不予支持。

3.客房床上用品10100元,无正式发票予以印证,且不能证明购买的床上用品已用于福达宾馆,不予支持。

4.福达宾馆房屋验收和消防验收招待费25930元。李**、张**虽提供了餐饮发票,并对其作出说明,但不能证明餐饮的票据与福达宾馆房屋验收和消防验收存在必然关联,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5.代**公司支付刘*的执行款10万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支持。

6.购买空调、彩电72390元。李**、张**提出与福**司存在协议,泰**司与李**签订的《协议》(2013年8月4日)同意将由泰**司已结算的整改款作为李**的投资款,该协议为之后签订,且购买空调、彩电72390元已由法院另案处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支持。

7、2002年10月代交的电费4159.74元,在本案中无依据证明经由福**司认可同意,故不予以支持。

8、建委档案备案费100元,无建委的正式收费发票;灭火器、安全通道批示牌、应急灯,无依据证明金额;干洗店干洗费用600元,无依据也不能证明应由福**司承担;洗脚城的投资,不在协议范围内,均不予支持。

9.下水管道1706.40元。虽提交了重**塔管业武隆直销部销售清单与发票予以证明,但该项目属于泰**司与福**司已结算项目,故不予支持。

10.消防栓5296.40元。李**、张**提供的发票、领条与供货材料相互印证,福**司无相应证据证明在验收时已自行安装了相关设施,对该笔款项予以支持。

11.喷漆4272元。提供的证据为黄**为收货人的收货单据,但不能证明黄**所收的货就是李**购买的,故不予支持。

12.安电工时费300元、房费205元,李**、张**提供的发票批注为黄**经办,故不能证明是李**的投资,不予支持。零支400元(135元+265元),不能证明是实际开支于福达宾馆,不予支持。电管元丝油漆250元,有发票予以证明,但应当扣除画“√”项目“花线及插头50元”及画“?”项目“电管接头135元”,故支持65元。

据此,对李**、张**主张的其他费用确认为:5361.40元(5296.40元+65元)。

综上,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李**、张**的投资整改资金确认为:295199.12元+1080元+4148元+5361.40元u003d305788.52元。

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重庆**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71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李**投入资金对福达宾馆进行了整改,现**公司起诉请求确认李**的投资金额,实为请求对相关整改投入资金的结算。因整改工程一直未进行结算,经2011年7月26日的(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715号民事判决最终认定已投资整改但并未结算,双方对是否投资才最终确认,现**公司主张进行结算,至起诉时未超过二年,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李**、张**依据福**司与张**于2001年4月签订的《协议书》投入福达宾馆的投资整改款为305788.52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福**司负担3650元,李**、张**负担3650元。

二审裁判结果

李**、张**和福**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张**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是:2002年4月7日,李**将泰**司会计钱光普整理的《李**投资款结算表》交给蒋**审核,蒋**在结算表相关项目画“√”的表示认可,画“?”的表示不认可,画“?”和“√”的表示先有疑问后认可。蒋**当时认可的有30万元出头,其余的说要由曾**拍板。事后,李**将清理投资的情况电话告知曾**,曾**要李**出一万元招待费用于福达宾馆的验收,之后由他来处理。4月12日,福**经建委验收合格。4月16日,曾**写信给李**表示感谢,并准备将宾馆交给泰**司经营。由于消防不合格,曾**又要李**出两万元招待费用于消防验收。5月12日,消防验收合格。6月7日,曾**电话告知李**将票据准备好,他抽两天时间来武隆,清理李**的投资。8月5日,曾**给泰**司出具《委托书》,让泰**司在经营福达宾馆过程中,支付李**每年资金利息,并对黄**讲李**的投资只有四十几万元,不足50万元,要黄**在经营福达宾馆的过程中每年支付11万元的资金利息给李**。由此可见,曾**确认了我方投资40万元的事实。按照《协议书》约定,我方又于2002年9月,添置了窗帘和席梦思等床上用品,并缴纳了福**司所欠的水电费。10月1日,福达宾馆正式营业。10月6日,因福**司欠刘*执行标的款30多万元,法院查封了福达宾馆,并要拍卖福达宾馆。11月20日,曾**要李**代福**司交款10万元,福达宾馆才未被拍卖。12月5日,福**司与李**签订了《财产抵偿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05年10月,福**司又与李**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从投资结算表、委托书、财产抵偿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等诸多证据,都足以证明我方投资了40万元,而且得到了福**司的认可,并用房产进行了抵偿。事实证明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我们办理房产证11年,土地使用权证8年多,现福达宾馆才要求清理投资,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对我方投资额的认定也存在错误。至于曾**划款7万元,是划给蒋**的,5万元做灯饰,2万元做地毯,福**司并未提供划款给我的银行转账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福**司的诉讼请求,并依法确认我方的投资整改款为45万元。

福**司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是:一审法院对李**、张**的投资款金额认定错误。《李**投资款结算表》是泰**司在工程款未结算的情况下找福**司确认时形成的表格。在《武隆县福达宾馆整改李**投资结算表》中,李**在整改投入资金中注明曾贤利划款7万元,该款应当在李**投资款中扣减。该结算表经福**司确认的票据及李**支付的款项只有夏*材料款2748元,已付毛敬君工程款15000元属实,故福**司只应支付李**、张**17748元。按照协议约定,李**、张**购买物品未经福**司进行价格和质量确认,不能计算为投资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重新确认李**、张**对福**司福达宾馆的实际投资金额。

本院二审查明:2002年12月5日,福**司(甲方)与张**(乙方)签订的《财产抵偿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福达**公司的福达宾馆负二层、负三层,共计两层,面积共1250平方米,工程造价计肆拾万元的房产抵偿给乙方,抵除甲方原欠乙方的工程材料款。”(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715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李**、张**与福**司签订财产抵偿合同及办理相关房屋产权证的目的,是以福达宾馆负二层、负三层的房屋产权为抵押以保证其投资资金的顺利收回,待福**司与其结清帐务后,福**司可以赎回上述房屋。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福**司与李**、张**是否就后者的投资金额进行了结算,李**、张**的实际投资金额应如何认定。

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福**司虽然将福达宾馆负二层、负三层的房屋抵押给李**、张**,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但双方并没有就李**、张**的投资款进行最终结算。本院(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71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明确认定李**、张**与福**司签订财产抵偿合同及办理相关房屋产权证的目的,是以福达宾馆负二层、负三层的房屋产权为抵押以保证其投资资金的顺利收回,待双方结清帐务后,福**司可以赎回抵押的房屋。现福**司要求对李**、张**的投资款进行结算,应予支持。

关于李**、张**对福**司所有的福达宾馆的实际投资金额的认定问题。福**司虽将造价40万元的房产抵押给李**、张**,但该40万元并非双方的最终结算价。李**、张**提供的《武隆县福达宾馆整改李**投资款结算表》,虽无福**司盖章确认,但已经时任福**司总经理的蒋**逐项审核,应当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对于蒋**在该结算表上画“√”的部分,应视为福**司对李**、张**投资具体项目及金额的确认。一审对照泰**司与福**司已结算项目,将其中与已结算项目重复的部分予以相应扣减,符合本案实际。

对于蒋**在该结算表上既画“√”又画“﹖”的部分,亦应视为福**司对李**、张**投资具体项目及金额的确认。一审对照泰**司与福**司已结算项目,将其中与已结算项目重复的部分予以相应扣减,符合本案实际;对其中无其他证据佐证及证据明显不充分的部分,不予确认,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蒋**在该结算表上画“﹖”的部分,不能视为福**司已确认,但其中的“请人打扫宾馆卫生费460元”,项目及金额合理,“购电管接头135元”和“木工维修和喷漆3553元”,有相应的正式购货发票佐证,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其他项目及金额,因李**、张**无充分证据证明属于整改工程范围及经福**司确认,一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至于福**司提出曾贤利划款7万元应予扣除的问题,李**、张**对此已作出说明,福**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李**、张**7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前述结算表外李**、张**主张的其他费用,消防栓5296.40元,有充分证据证明,应予支持;电管元丝油漆250元,有发票证明,但应当扣除画“√”项目“花线及插头50元”及画“?”项目“电管接头135元”,故支持65元;其余费用,要么无正式发票证明,要么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要么无依据证明福**司认可同意,要么与泰**司与福**司已结算项目重复,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据此,一审认定李**、张**对福**司所有的福达宾馆的实际投资金额为305788.5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李**、张**、福**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5元,由李**、张**负担3184元,武隆**责任公司负担56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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