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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有限公司,重庆高**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郎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寿建材公司)、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山**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简**、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赛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相寿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高山**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赛*建筑公司诉称:2006年元月,原告(原重庆市**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涪陵区滨江路麻柳踊至高架桥段的涪陵乌江景观工程(公益部分),施工范围为堤坝栏杆,人行道路铺砖,绿化等。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即进场施工。2007年,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中途停工。被告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款总额验收认可,但至今未支付工程款。2010年12月,被告以涪陵**源局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决定将乌江景观工程建设项目用地调整为广场绿地用地性质为由,提出终止合同。2011年,经涪陵**源局委托的重庆铂**限公司审核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为3075317.00元。期间,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分文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75317元;二、确认原告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相寿建材公司辩称:1、双方尚未结算,原告主张按照涪陵区国土资源局的审计报告结算,没有法律根据;2、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87.72万元,应予扣减。请求驳回原告赛*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产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相寿建材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8日,被告相寿建材公司、高**产公司与原告赛*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乌江景观工程(公益部分)发包给原告赛*建筑公司施工,双方约定:1、工程内容为堤坝栏杆、人行道铺砖、绿化等(具体内容以图纸为准);2、合同工期150天,从2006年1月10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3、质量标准为合格;4、合同价款57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5、按月支付已完工程量7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再支付已完工程量20%的工程款,余下的10%,除保留3%作为保修金外,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若无质量问题,由发包方予以退还。双方还对价款调整、工程量确认、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赛*建筑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即进场施工。后因涪陵区国土资源局决定收回该宗建设用地导致工程停工。2011年6月22日,涪陵区国土资源局委托重庆铂**限公司对包括原告赛*建筑公司施工工程在内的“乌江景观工程”项目进行了审核,认定原告赛*建筑公司已完工程总价为3075317元。后被告相寿建材公司支付了原告赛*建筑公司工程款87.72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付。诉讼中,原告赛*建筑公司、被告相寿建材公司、高**产公司经对账后确认:被告相寿建材公司、高**产公司尚欠原告赛*建筑公司工程款205万元。

另查明:涪陵区国土资源局收回该宗建设用地后,已将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拆除并进行了补偿。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乌江景观、文化长廊工程成本审核报告》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赛*建筑公司与被告相寿建材公司、高**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因涉案工程建设用地被有关部门收回,致使建设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可以认为双方的合同已经终止。终止合同后,被告相寿建材公司、高**产公司应当与原告赛*建筑公司据实结算工程款。原告赛*建筑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诉讼中经对账后,确认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05万元,故被告相寿建材公司、高**产公司应支付原告赛*建筑公司工程款205万元。

关于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即被依法处置,但原告赛*建筑公司投入的资金、技术、人力等均已物化为建筑物,故原告赛*建筑公司对建筑物被依法处置后所获得的补偿金,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工程款205万元。

二、原告重**程有限公司就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有限公司所应付的205万元工程款对该工程项目被拆除的补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3元,由原告重**程有限公司负担15701.5元,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7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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