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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重庆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重**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人民陪审员蔡**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缺席审理了本案。被告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我与被告**公司总经理丁*达成口头协议,由我承包被告的解石厂土方、办公楼、排水沟及装饰装修等工程。双方原本草拟了书面合同,根据08定额按月拨付工程款,但后来丁*将合同拿回,以致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其亦未借用四川**限公司资质,而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组织施工。我从2010年11月26日进场施工,工程量均由碧**公司副总经理周**以现场代表名义签字确认,根据其施工进度分批预付工程款,截至2011年6月24日,碧**公司共计支付我工程款331万元。嗣后,因碧**公司连续三个月未拨付款项,致我被迫停工。鉴于丁*告知其继续等待拨款,致管理人员与部分工人在工地等待2至6个月。之后与丁*失去联系,项目部被迫解散。2011年7月29日我与周**就所做工程进行结算,共计工程款7669729.11元。2013年1月31日武隆县政府代为支付其民工工资230万元,抵扣后碧**公司还欠我工程款2059729.11元。因碧**公司未拨付我工程款,导致我不能支付民工全额工资,亦造成管理人员与部分工人在工地等待,并阻止其工程机械出场及其信访费用等,共计经济损失2077631.95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9729.11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以4359729.11元计算;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2059729.11元计算;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由此造成的各种损失2077631.95元。在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解除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由此造成的各种损失2077631.95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碧**公司副总经理周**的书面证词;2、武劳仲案字(2011)第53号仲裁裁决书以及送达回证;3、技术、经济签证核定汇总单。拟证明:1、赵*是碧**公司在武隆县所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周**是碧**公司的副总经理及本案工程现场代表;3、赵*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完成的本案工程量。

第二组证据:1、碧**公司基建工程竣工结算价;2、赵*的农业银行账户收入记录明细。拟证明:1、碧**公司副总经理周**作为现场代表对赵*所做基建工程竣工结算的相关依据以及结算价7669729.11元;2、被告已支付其工程款331万元,加之武隆县政府代为支付230万元,抵扣后被告还应支付其工程款2059729.11元。

第三组证据:1、被告欠原告施工队劳务核实表;2、停工滞留人员索赔工资明细表;3、现场停置机械设备索赔明细表及索赔依据为重庆建筑工程费用定额(2008)。4、王*、胥**、陈**、刘**、陈**等人证言;5、照片;6、租赁合同。拟证明:停工滞留人员损失和现场机械设备损失共计1977631.95。另外还有其申诉信访费用10万元,共计经济损失2077631.95元。

第四组证据:1、承诺书;2、2013年春节前拖欠劳务款清单;3、赵*说明材料及武隆民工欠款清单;4、收条;5、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记账凭证。拟证明:赵*收到武隆县政府财政拨款230万元,用于支付拖欠民工劳务款;赵*承诺不采用过激行为扰乱社会秩序。

第五组证据:证人周**证言,其为碧**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本案工程建设、安装及其与政府接洽,代表碧**公司在基建工程竣工结算上签字确认结算价7669729.11元。

第六组证据:1、《选址意见通知书》;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碧**公司依法获得《选址意见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本案建设单位。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中,依法调查重庆**信委党组书记、副主任杨*,其证明:碧**公司是本案建设单位,赵*是施工人;政府部门平时是与碧**公司的丁*、周**联系,丁*叫周**负责本案工程。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不持异议。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举证质证,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赵*与被告**公司总经理丁*达成口头协议,由其承包被告拟建的解石厂土方、办公楼、排水沟及装饰装修等工程。赵*从2010年11月26日进场施工,工程量均由碧**公司副总经理周**以现场代表名义签字确认,根据其施工进度分批预付工程款,截至2011年6月24日,碧**公司共计支付其工程款331万元。后因碧**公司未按约定拨付工程款,赵*被迫停工。2011年7月29日赵*与该公司现场代表周**就所做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共计工程款为7669729.11元。2013年1月31日武隆县政府代碧**公司支付了民工工资230万元,抵扣后,碧**公司还欠赵*工程款2059729.1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公司总经理丁*达成的口头工程承建协议,因原告赵*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订立的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但原告赵*已实际进行了施工建设,双方可据实结算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原告赵*在承建被告的解石厂土方、办公楼、排水沟及装饰装修等工程中,工程量均由碧**公司委派的副总经理周**以现场代表名义签字确认,碧**公司亦按周**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应认定周**签署工程结算等相关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碧**公司承担。根据双方就其已完工程的结算,赵*所完成工程价款为7669729.11元,碧**公司共计支付其工程款331万元,武隆县政府代为支付民工工资230万元。以上款项抵扣后,本院确认碧**公司尚欠赵*工程款2059729.11元。双方于2011年7月29日就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后,碧**公司即应支付所欠工程款,故工程款利息应从2011年7月30日起算。结算时碧**公司尚欠赵*工程款4359729.11元,2013年1月31日武隆县政府又代为支付民工工资230万元,据此,本院确定工程款利息从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以4359729.11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起至付清之日以2059729.1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工程款2059729.11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以4359729.11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59729.1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78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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