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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祥书,王**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王**、王**、重庆市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打鼓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垫江县人民法院(2013)垫法民初字第0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王**与打**委会签订福寿乡打鼓村农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范围为杨家湾至马达塘。王**承包后又于2009年2月转包给王**和秦**、杨**施工,并由王**作为发包方现场负责人督促施工。由于王**不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2009年9月12日双方再次协商,由王**、王**补给王**和秦**、杨**停工费后,再继续施工。后王**与王**于2011年8月29日对王**修建公路的人工及村料进行结算,内容为:公路硬化总长3.71公里(其中白岩村0.6公里)3.71×17=63.07万元;2、搅伴场、场地费2.40万元;3、修毛路1.05万元;4、块石0.68万元;以上共计67.2万元。5、预支账(王**)30万元;6、村预支18.40万元,以下共计48.40万元。合计下欠18.40万元。

庭审中,王**认可王**、王**共向其支付了35.2万元。

另查明:王**修建的公路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

王**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打**委会要进行村道硬化,王**在没有任何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关系承包了打**委会辖区杨家湾至马达塘约7公里长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每公里21万元,另外浆砌堡坎总量超过70立方米以上部分由甲方(打**委会)支付”。王**承包后又于2009年2月转包给王**和秦**、杨**施工,并由王**作为发包方现场负责人督促施工。后秦**、杨**担心难以得到工程款便退出,王**实际施工3.71公里。王**应付总额为67.2万元,减去村里支付的18.40万元,和王**支付的30万元,尚欠18.80万元,后与王**结算,因为笔误写成18.4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王**、王**、打**委会立即支付修建公路工程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18.80万元和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王**在一审中辩称:王**诉称的王**承包打**委会的公路建设情况属实;王**曾经将该建设工程的路面硬化和路肩部分发包给王**等三人的情况属实;合同约定每立方米310元,全路段共8公里的路肩补助3万元;王**起诉请求按照17万元一公里计算没有事实依据;王**与王**签订的公路硬化协议及王**与打**委会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事实上均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王**诉称王**尚欠其工程款18.8万元的情况不属实,事实上王**已向王**超额支付了工程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王**对王**的诉讼请求。

王**在一审中辩称:该工程我是受王**委托监督工程进度及质量、安全,合同的事我不知道,工程款的决算王**没有委托我,工程款结算的数据与我付款的数据不一致。

打**委会在一审中辩称:村委会是发包方,王**是转包方;村委会已经按合同约定的义务支付了款项;王**签订转包合同时村委会不知情,后因工程款的问题村委会才知,但结算已经完成了。

一审法院认为,王**因无修建道路的资质,故与王**签订的南川区福寿乡打鼓村村级路硬化协议无效,但王**承建的公路已竣工验收合格,王**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一直在负责涉案工程的管理,其作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王**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王**应对代理人王**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该结算行为对王**具有约束力。王**与王**在结算单上的瑕疵,修毛路“1.0500元”,按结算的书写单位和常理应认定为“1.05万元”,对预收王**的30万元,应当以王**庭审中确认的35.2万元为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王**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王**的工程款13.6万元,并从2011年8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支付完毕为止。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由王**负担。

王*中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按照17万元每公里计算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王*中已经向王**超额支付了工程款。2、王*中并没有委托王**于2011年8月29日对其修建公路的人工及材料进行结算,且王**也否认王*中委托其进行结算,王**的行为系无效代理,其结算的行为对王*中不具有约束力。3、王**没有对路肩进行施工,根据村委会扣取路肩费的标准应在王**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4、王**主张的搅拌场、修毛路、块石等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辩称:1、转包合同中约定价格按每立方米310元计算,则每公里就是16.275万元,并且结算时王**与王**约定按照17万元每公里进行计算。2、王**系王**的现场管理人员,并且在施工的过程中代王**向打**委会领取工程款,并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王**,王**于2011年8月29日对其修建公路的人工及材料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的行为亦是受到王**的委托。3、转包合同中并未涉及路肩费,并且结算的工程款中已经将路肩费予以扣除。4、对于搅拌场、修毛路的费用虽然在转包合同中没有明细,但实际上存在,且在结算清账时王**均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打**委会辩称:对于王**将工程转包给王**一事,打**委会并不知晓。2011年8月29日,王**与王**进行的结算,打**委会认可。涉案工程已经全部结算完毕,打**委会与王**之间没有任何欠账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于2011年8月29日在王**福寿乡打鼓村村级公路硬化结账单(人工及材料费)上的签字确认能否代表王**及该结账单能否作为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王**系重庆市南川区福寿乡打鼓村村级公路的承包人,后王**将工程的硬化部分转包给王**,并委托王**作为现场管理人员,代表王**处理与工程相关的事项以及向打**委会领取硬化村级路的相关款项,他人有理由相信王**即是王**的受托人。涉案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2011年8月29日,王**代表王**对王**福寿乡打鼓村村级公路硬化的人工、材料费进行结算,并代表王**在该结账单上进行签字确认,其签字确认的结账单对王**具有法律拘束力,王**应当按照该结账单载明的款项向王**支付工程款。由于一审庭审中王**自认收到王**、王**预付款为35.2万元,而非该结账单上载明的30万元,应当以其确认的金额为准。该结账单载明“修毛路1.0500元”应属笔误,按结算的书写单位和常理应当认定为“1.0500万元”。因此,结合该结账单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应当向王**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3.6万元。

综上所述,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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