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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因与被上诉人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3)丰法民初字第02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杜**承包修建位于重庆市丰都县某镇的陈**集资房,杜**负责该房屋钢筋、木板、泥水等人工工作,房屋材料均由陈**提供,人工工资约定为120元/平方米,按工程进度支付。施工过程中,陈**于2012年3月、5月、8月、9月四次共计支付杜**140000元(包括9月5日毛明益领取的30000元)。2012年9月3日,陈**与陈**签订《购房合同》,购买陈**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丰都县某镇的房屋1套,并支付预付款40000元。当日,陈**将收取的40000元预付款支付给杜**。2012年9月7日,双方因工程款支付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陈**给杜**木工、钢筋工、泥工总单价为120元/平方米,完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2012年11月10日,杜**与陈**对人工工资进行结算并形成了结算清单,陈**应支付杜**292455元。2012年12月29日,陈**尾号为3417的重**行账号转账收入149000元。同日,陈**及其妻殷**,杜**及其妻殷**和代华翔、秦**在重庆市**金宏大酒店打麻将时,陈**叫上杜**前往重**行丰都支行用卡取现金120000元,并支付杜**100000元。后二人一同回到金宏大酒店,杜**支付毛明益人工工资40000元。杜**因与陈**就工程款给付事宜发生纠纷,于2013年8月1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陈**支付拖欠其的人工工资152455元。

一审被告辩称

陈**辩称:杜**陈述的领款数额不属实,我已分6次共计支付其人工工资280000元,除杜**所述4次外,另2次分别支付40000元和100000元。因我与杜**系亲戚关系,除毛明益直接向其领款那次外,其余5次杜**领款时均未出具收条。双方实际是为12000元发生纠纷。(现工程尚未完工,尚未结算,)请求驳回杜**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杜**承包陈**房屋修建人工项目,该承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后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结算,陈**应依约支付杜**工程价款292455元。在杜**施工过程中,陈**已于2012年3月、5月、8月、9月共计支付其140000元,双方均无争议,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陈**是否于2012年9月3日支付给杜**40000元,二是陈**是否于2012年12月29日支付给杜**100000元。

针对第一焦点,陈**提供了《购房合同》并申请证人谭**出庭作证,谭**证实那40000元是我去向我姑姑借的,借来就给陈**作为购房款,陈**拿到钱后就给杜**打电话叫他来拿钱,杜**就过来把钱拿走了”,并愿意为其证词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杜**认为,证人谭**与陈**系亲戚关系,也系陈**的施工员,且交款时间距今已有一年,其还能记清具体交款时间,不符合常理,其证言不属实,应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证人谭**虽系陈**的亲戚且系陈**的施工员,但在该院反复交待证人作证义务及法律后果后,谭**对其证词的真实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且陈**提供的陈**向其购房的《购房合同》所载内容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吻合,故对证人谭**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认定陈**于2012年9月3日支付杜**40000元。

针对第二焦点,陈**提供了银行取款记录并申请证人秦**出庭作证。秦**证实2012年12月29日,其与代华翔、殷**、殷**在金宏大酒店打麻将,杜**也在场。下午,陈**对杜**说政府的钱打过来了,把工资给杜**,杜**便与陈**前去取钱。二人回来后,杜**说付了10万元,后毛明益来向杜**拿了几万元。杜**认为,证人秦**系陈**的干亲家,其应知道领取工程款要打领条,其证言不属实,应不予采信。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杜**,其与陈**到银行后,离陈**取钱的柜台有多远,杜**表示仅在银行大厅,不知道离柜台有多远,也不知陈**是否取钱。一审法院询问杜**在2012年12月29日交给毛明益的40000元从何而来,杜**表示记不清了。在询问杜**为何陈**取钱而不向他要款时,杜**称陈**不给。一审法院认为,证人秦**虽系陈**的干亲家,但杜**明知工程款已到账,且与陈**一同前往银行取款,在陈**未给付其任何工程款时,其未作任何表示,不符合情理。另在陈**取钱时,其表示自己仅在银行大厅,不知当时离取钱的柜台有多远,也不知陈**是否取钱,其陈述不真实。杜**支付给毛明益现金40000元,其称记不清该笔钱的来源,该陈述显然也不实。证人秦**的证言与陈**尾号为3417的重**账号在2012年12月29日转账收入149000元并支取现金120000元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故认定陈**于2012年12月29日支付杜**100000元的事实。

综上,陈**应支付杜**工资款292455元,已支付280000元,还应支付杜**124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杜**工资款12455元。二、驳回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8元,由杜**负担3074元,陈**负担274元。

上诉人诉称

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陈**立即支付其工资款52455元。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陈**于2012年9月3日支付我40000元的依据是陈**的亲戚谭**的证言,同时谭**还是陈**的施工员,两人有共同的利益关系,一审法院采信该证人证言,是错误的。2、陈**在一审中提供的高**出所的证明以及我妻子给其发的短信等证据,也充分证明了陈**没有支付我4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陈**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其已支付40000元给杜**的事实清楚。杜**在一审起诉时主张十几万元,上诉时又变更为五万多元,足见其系编造虚假事实以达到不法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杜**的妻子与陈**的妻子系堂姐妹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陈**是否于2012年9月3日支付杜长友40000元。

2012年2月,杜**承包修建陈**集资房时,因杜**的妻子与陈**的妻子系堂姐妹关系,双方基于亲属关系而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过程中,陈**于2012年3月、5月、8月、9月四次共计支付杜**140000元,除杜**的工人毛明益9月5日直接向陈**领取的30000元出具了领条外,其余3次均未出具领条。陈**为证明其于2012年9月3日支付给杜**40000元,在一审中提供了当日陈**与陈**签订的《购房合同》并申请证人谭**出庭作证。谭**证实其当日与表妹将幺舅陈**的购房款40000元交给陈**后,陈**就打电话叫杜**过来把钱拿走了。对此,陈**虽未提供杜**的收条佐证,但从此前双方基于亲戚间的相互信任,既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多次领款也未出具收条的习惯作法看,杜**此次在领到40000元后未出具收条,符合情理。在此后的2012年9月7日,双方才签订了工程承包的书面《补充协议》,并于2012年11月10日进行了结算,但陈**于2012年12月29日支付杜**100000元时,仍未要求杜**出具收条。一审中,杜**否认自己在2012年12月29日收到100000元。一审法院依据陈**提供的银行取款记录及证人秦海权的出庭证言等证据,认定陈**于2012年12月29日支付杜**100000元的事实成立后,杜**未就此提出上诉。综合前述事实,陈**于2012年9月3日支付杜**40000元的事实,虽无杜**出具的收条佐证,但有谭**的出庭证言及《购房合同》证明资金来源,符合陈**与杜**基于亲戚间的相互信任,在支付款项时一直未要求出具收条的习惯作法,一审法官根据其内心确信及优势证据原则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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