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金澳**有限公司与重庆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金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澳**公司)与被上诉人**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2)涪法民初字第0088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金澳**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中**公司与金澳**公司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金澳**公司承建中**公司位于涪陵中慧第一城10KV开闭所的正式用电工程,合同包干价为680万元(含设计费、施工费、协调费、监理费、所有设备及材料费、供电部门收取的一切费用等;不含堤防变电站至小区的电缆沟费用)。对于付款及结算方式,双方约定:1、合同签订后,甲方(中**公司)向乙方(金澳**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20万元,作为办理工程相关手续及变更用电方案改造工程设计费用。乙方收到工程预付款20万元后,在2011年1月31日前负责办妥电力部门的供电方案批复(从堤防变电站出线和间隔),若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办妥相关手续,甲方可以终止该合同且属乙方违约,乙方应退还甲方的预付款及利息,同时另赔偿甲方20万元的违约金。2、与供电局办理好相关手续后,甲方在3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额的25%即170万元。3、工程设备及材料到现场后,甲方在3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额的60%即408万元。4、乙方施工完毕,供电部门到现场验收合格通电前,甲方在3日内向乙方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乙方全部工作必须在2011年4月30日前完工并将该工程通电。送电范围从堤防变电站至甲方小区开闭所由乙方完成,开闭所T接点到各用电终端计量表的验收工作由乙方协助完成。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乙方未按本合同要求进度完成设计、施工、验收、投运通电,每延期一天,应按工程总价款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延期超过30天的(含3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乙方追诉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应付工程款3%的违约金;合同双方任意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需支付守约方30%的违约金;本合同外线项目,乙方在规定期限未能按时完成电力部门的前期方案的报批,甲方有权终止该合同。双方另外还约定:在该合同生效后,乙方全力协助甲方办理一期“第一段”一户一表项目的验收及通电手续(乙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

2011年1月5日,中**公司向重庆涪**有限公司提出《用电申请》,申请一期开发的用电容量为8000KVA左右。当月10日,中**公司按约预付给金澳**公司工程款20万元。2011年3月29日,重庆涪**有限公司向中**公司发出《重庆中**有限公司中慧·第一城项目正式用电申请的复函》,载明:专线供电方式由桥南变电站10KV专线供电;供电容量新增4×800KVA+10×630KVA+3×500KVA,供电总容量11000KVA。

由于重庆涪**有限公司的复函中,将出线位置由《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堤防变电站变更为桥南变电站,中**产公司因此于2011年4月17日与金澳**公司签订《电气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1、原签订的合同总价680万元,现供电局的批复不是从堤防出线,双方商定价款仍按680万元包干执行。2、原约定的土建工程现因出线位置变动,甲方(中**公司)只承担2km范围内(从堤防出线为2km)的费用,超过部分由乙方(金澳**公司)承担(乙方自行施工或以协商价交由甲方施工);不足2km产生的费用甲方按实承担。3.1、乙方至今仍未完全取得供电局的所有手续,但为了使该工程继续实施,双方商议签订本补充协议后,甲方支付乙方原合同约定“170万元”中的70万元;乙方在办完所有外线手续(工程设计、概算及缴纳相应费用)后,甲方支付乙方原合同约定“170万元”中的剩余款100万元。3.2、工程以后的付款仍按原合同约定支付。3.3、待甲方将电力公司内线设计图和预算交与乙方后,乙方应在5天内与电力公司谈妥相关事宜,电力公司收取的费用(乙方缴纳的)由甲方代为缴纳(此费用在乙方总合同款中扣除……),在此后75天内达到竣工验收合格并通电;如因甲方的土建施工原因导致乙方无法按期完工,乙方不承担责任。4、若乙方未按本协议3.3条约定的工期竣工验收合格并通电,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价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时间起算日为原合同的竣工时间(2011年4月30日);延期超过30天的(含3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乙方追诉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中**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于2011年5月3日将内线设计图和预算书交与金澳**公司,但金澳**公司未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与电力公司谈妥相关事宜。

2011年6月20日,中**公司将洗墨路至都堂巷,中慧第一城搭接电力管线开挖电力管沟工程以845080.56元承包给重庆市涪陵区昌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该工程已于2011年8月5日完工)。金澳**公司因外线电缆沟要经过加油站和加气站,便从安全角度向中**公司提出走架空线路的建议。中**公司基于是包干价,且迫切需要尽早完工通电,为此于6月29日向重庆**规划局申请将外线电缆改为走架空线路,但该局未回复。2011年7月26日,金澳**公司再次给重庆**规划局申请将外线电缆改为走架空线路,但未获重庆**规划局批复。之后,金澳**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将从桥南变电站到中慧第一城开闭所的电缆线铺设完毕。

2011年9月28日,中**公司向金澳**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函》,以金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为由,解除了与金澳**公司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同时要求金澳**公司返还工程款100万元,并支付经济损失和违约金。金澳**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收到该函件后,给中**公司发函不同意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另查明:中**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预付给金澳**公司工程款20万元,于2011年4月8日、4月28日预付70万元和50万元;受金澳**公司委托,于2011年6月24日支付给重庆市涪**计有限公司27.6万元、于2011年8月30日支付给重庆**政管理局281688元、支付给重庆市涪陵区昌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09220元,上述款项共计2066908元。

2011年7月7日,中慧房产公司的工程部经理王*在《设备安装移交清单》中标注:“2011年7月2日晚,柒台高压柜到达施工现场,由金澳施工单位负责保管和安装维护”。安装7台配电柜的安装金额为126653元(其中人工费60000元、电缆等材料费用66653元)。直至中慧房产公司发函解除《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时止,金澳电力安装公司都未将所购的电缆线运至施工现场。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重庆铂码**估有限公司对金澳**公司所购买的7个高压电柜的价值以及金澳**公司的已完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评估,其评估意见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涉及的设备在评估基准日(2011年5月5日)的市场价值为53.54万元。对已完工程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款项,因工程范围及工程量无法确定,无法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中**公司因金澳**公司拒绝返还工程款及赔偿经济损失,遂诉至一审法院,以该公司在施工期间共支付金澳**公司工程款2066908元,但金澳**公司所完工程的款项应为1066908元为由,请求法院判决金澳**公司退还工程款10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1221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澳**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金澳**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我公司在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中**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进度缓慢,其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就。现我公司已完工程超过了中**公司的预付款总额。因此,反诉请求解除《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由中**公司支付工程款119820.61元、违约金1824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中**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我公司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金澳**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不按约定工期完工,致使我公司被迫提出解除合同。金澳**公司反诉请求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中**公司和金澳**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各自是否有违约行为?二、7个高压电柜是由金澳**公司安装完毕还是由中**公司另行委托他人安装完毕?三、7个高压电柜的价值如何确定?四、双方的实际损失是多少?

第一、对中**公司和金澳**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各自是否有违约行为的问题。中**公司与金澳**公司签订了《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因相关职能部门批准的出线位置与合同约定位置不一致,双方因此签订了《补充协议》加以变更,但仍执行包干价680万元。金澳**公司在施工中,基于安全角度考虑向中**公司提出走架空线路。中**公司鉴于是包干价且迫切需要尽早完工通电,因而出面向规划部门申请走驾空线路,其行为属履行《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甲方配合乙方搞好其他接洽和协调工作”义务,因此,中**公司无违约行为。金澳**公司不仅未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与电力部门谈妥相关事宜,而且在改变外线电缆线路走向未获准许的情况下,仍未及时铺设电缆,致使工期一再延误,因此,金澳**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中**公司依约有权解除合同。由于金澳**公司在反诉请求解除合同,且双方事实上已解除合同,故对双方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确认。

第二、7个高压电柜是由金澳**公司安装完毕还是由中**公司另行委托他人安装完毕的问题。高压电柜是2011年7月2日晚到达施工现场,中**公司的工程部经理王*于2011年7月7日在《设备安装移交清单》中批注:“2011年7月2日晚,柒台高压柜到达施工现场,由金澳施工单位负责保管和安装维护”。该批注从字面意思应理解为电柜是金澳**公司安装的。从常理分析,中**公司也不可能在无金澳**公司现场代表在场的情况下,将金澳**公司保管的电柜另行委托他人安装。因此,应认定7个高压电柜是由金澳**公司安装完毕的。

第三、7个高压电柜的价值如何确定的问题。金澳**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以778000元购买了7个高压电柜,重庆铂码**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认为该设备在评估基准日(2011年5月5日)的市场价值为53.54万元。因商品的价值是随着市场需求的变化而变化,同样的商品购买渠道不同,价格就不同。中**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金澳**公司提供的证据。因此,应认定金澳**公司所购买的高压电柜价值778000元。

第四、双方的实际损失问题。虽然中慧房产公司主张金澳**公司违约,致其将安装工程另行发包,但该事实与其工程部经理王*在《设备安装移交清单》中所批注的事实不符,故对中慧房产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金澳**公司主张的购买电缆所产生的定金损失300000元,系因其违约致合同解除,且直至双方解除合同时止,金澳**公司都未将所购的电缆线运至施工现场,故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金澳**公司主张的协调等费用200000元,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包干价,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了该费用,因此,对金澳**公司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对金澳**公司要求按定额计算工程量以及安装费问题,因《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约定实行包干价,该合同合法有效,加之金澳**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实际支付的安装费用,故对金澳**公司要求按定额计算工程量和安装费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金澳**公司在本工程中实际支出的款项(即中**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有:购买电柜778000元,安装费126653元,支付给重庆市涪**计有限公司的款项276000元,支付给重庆**政管理局的款项281688元,支付给重庆市涪陵区昌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109220元,共计1571561元。中**公司已直接和间接支付给金澳**公司款项共计2066908元,超付495347元,该款应由金澳**公司退还给中**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对中**公司、金澳**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予以确认;二、金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中**公司超付的工程款495347元;三、驳回中**公司与金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7510元,减半收取8755元,由中**公司负担4380元,由金澳**公司负担4375元;反诉受理费22290元,减半收取11145元,由金澳**公司负担。

金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认定我公司违约是错误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是我公司在收到中**公司提交的电力公司内线设计图和预算后5日内与电力公司谈妥相关收费事宜。5日内谈妥并不表示5日内必须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电力公司的垄断地位决定了在签约上处于绝对的支配地位,因此,我公司与电力公司的正式签约时间不能证明我公司违约。2、我公司未及时铺设电缆系中**公司未及时完成电缆沟土建工程所致。我公司需等待电缆沟竣工验收完毕且中**公司提供有效的竣工验收资料的情况下才进行电缆铺设工作,但中**公司一直没有提供电缆沟竣工验收完毕且通知我公司的证据,因此,我公司未能及时完成电缆铺设工作,不构成违约。3、中**公司不及时支付工程款、未履行电缆沟挖沟义务、在合同尚未解除之前即将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均构成违约。依据《补充协议》约定,我公司于2011年6月办完所有外线手续后,中**公司应支付工程款50万元,但中**公司迟迟未付;依据《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中**公司应于工程设备及材料运到施工现场后3日内支付工程款408万元,但中**公司一直未付。4、我公司完成了办理工程相关手续及变更用电方案的事项,不应该退还20万元的协调费。5、我公司提供的安装开闭所(即7个高压电柜)的人工费和材料费,主要是证明开闭所系我公司安装,但这并非安装开闭所的全部费用。6、中**产公司应当赔偿我公司定金损失30万元。由于中**产公司违约解除合同,导致我公司无法继续履行电缆买卖合同,因此,该公司应赔偿我公司定金损失。7、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因我公司违约导致中**产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而是中**产公司违约导致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而不是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7、中**产公司将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支付我公司违约金。

中**产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无违约行为。(1)、金澳**公司一直没有完成概算并缴纳相关费用,我公司不应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待金澳**公司办完所有外线手续(工程设计、概算及缴纳相应费用)后才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100万元;金澳**公司一直未将主要材料电缆运至施工现场,我公司也不应支付《电力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408万元。(2)、电缆沟的开挖必须以正式的外线施工图为准。金澳**公司办理的外线施工图于2011年6月中旬才被审核通过,我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即完成电缆沟的开挖,并未拖延工期。我公司在电缆沟工程完工后,多次电话通知金澳**公司入场施工,且该公司的董事长还多次到我公司协商电缆线安装事宜。另外,金澳**公司应主动履行安装电缆的合同义务,而不是我公司通知其履行合同义务。(3)、我公司在具备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才提出解除合同。2、金澳**公司有违约行为。金澳**公司为了降低成本,一直在向规划部门争取走架空线路,怠于办理外线地下埋线的施工手续,直到2011年6月中旬才将外线施工图校核完毕,导致电缆沟工程延后;金澳**公司一直未将工程主要材料电缆线运至施工现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即2011年7月22日竣工通电,我公司为了防止延期交房的损失进一步扩大,被迫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3、双方合同约定的是总价包干,没有单独约定办理工程相关手续及变更用电方案应支付20万元的协调费。4、金澳**公司主张的30万元定金不具有真实性。该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电缆线购销合同时,电缆沟工程已经完工,不影响电缆的购买。5、设备移交清单只能证明7个高压电柜已运至施工现场,但不能证明金澳**公司已经将高压电柜安装完毕。如果金澳**公司在移交高压电柜时已经安装完毕,则移交清单上会填写具体的安装时间、移交的安装资料、钥匙等事项,且批注中也不会注明“由金澳**公司负责保管”。我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足以证明高压电柜系重庆市明*送变电工程公司安装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1、金澳**公司在二审中,申请对中慧·第一城10KV开闭所高压成套配电柜的安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铂**限公司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重铂工(2014年]鉴字第0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如高压成套配电柜价值按照鉴定机构评估价53.54万元计算,该工程的安装费、采管费、母排连接及二次线连接所发生的材料费等工程造价为78948.88元,其中母排连接及二次连接所发生的未计价材料费为9683.16元;如高压成套配电柜价值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77.8万元计算,该工程的安装费、采管费、母排连接及二次线连接所发生的材料费等工程造价为81457.61元,其中母排连接及二次连接所发生的未计价材料费为9683.16元。该鉴定意见书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双方当事人对于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金澳**公司提出,电力公司通常是按照高压成套配电柜价值的15%计算采管费,而鉴定机构是按照定额规定标准1%计算的,远低于行业标准。中**产公司仍辩解,配电柜不是金澳**公司安装的,不应支付其安装费。

2、金**公司于2011年6月向重庆涪**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中**产公司代其支付中慧·第一城10KV开闭所专线设计费27.6万元,并承认该费用由中**产公司从金澳**公司的后续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除。2011年6月24日,中**产公司根据重庆涪**有限公司的指示,向重庆市涪**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7.6万元。

3、金澳**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向中**产公司发出一份《土建整改通知书》,对中**产公司承建的那段电缆沟工程提出了7项需要整改的事项。

4、金澳**公司委托中**产公司支付给重庆**政管理局、重庆市涪陵区昌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共计390908元,系涪陵区桥南变电站至涪陵区双宝路口之间的电缆沟土建工程款。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有无违约行为、中**产公司应否向金澳**公司支付违约金、开闭所(即7个高压电柜)是否系金澳**公司安装及其费用多少、金澳**公司购买电缆线的定金损失、办理工程相关手续及变更用电方案的费用。

关于金澳**公司和中**产公司各自有无违约行为的问题。(1)中**公司和金澳**公司在《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完工通电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之前,后因金澳**公司未能按约办理供电方案批复,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竣工日期变更为“甲方将电力公司内线设计图和预算交与乙方后,乙方应在5天内与电力公司谈妥相关事宜……在此后75天内达到竣工验收合格并通电”。中**产公司举示的有金澳**公司代表签字的内线设计图及预算交接记录,证明其已于2011年5月3日将内线设计图和预算交付给金澳**公司,金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内线设计图和预算后,在5日内与电力公司谈妥了电力安装事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金澳**公司未在5日内与电力部门谈妥电力安装事宜并无不当。根据协议约定,金澳**公司应在此后75天内即应于2011年7月22日之前完成用电安装工程并通电。金澳**公司未能在2011年7月22日之前完工并通电,违反合同约定,系违约行为。(2)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中**产公司在签订该《补充协议》后,支付金澳**公司原合同约定的办完所有供电手续才应支付的170万元进度款中的70万元,待金澳**公司办完所有外线手续(工程设计、概算及缴纳相应费用)后,再支付余剩的100万元。中**产公司已于2011年4月8日提前支付给金澳**公司70万元,没有违约。中**产公司于4月28日支付给金澳**公司50万元,于2011年6月24日受金澳**公司委托支付给重庆市涪**计有限公司设计费27.6万元,金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办完所有外线手续的工程设计、概算并缴纳相应费用,也没有要求中**产公司代其向重庆市**程公司支付部分预付价款,故中**产公司未足额支付余剩的100万元工程进度款,亦不属违约。金澳**公司并未将电缆等主要工程设备运至施工现场,中**产公司未支付全部设备及材料进场后的工程进度款408万元,亦不属违约。(3)根据《补充协议》,中**产公司只承担2KM的电缆沟土建工程开挖义务,其余由金澳**公司承担。金澳**公司负责办理的外线施工设计图,直至2011年6月中旬才通过电力部门的审核,故电缆沟土建工程施工日期延后的责任,应由金澳**公司承担。中**产公司开挖电缆沟的期间仅为45天(2011年6月20日至8月5日),金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工期超过双方约定的工期或者合理工期,故不能认定中**产公司违约。电缆的铺设安装是金澳**公司的合同义务,中**公司负责承建的2KM电缆沟开挖工程是否符合电缆的铺设安装条件,应由金澳**公司检查验收。金澳**公司在电缆沟开挖过程中,向中**产公司提出电缆沟工程整改意见,亦能证明金澳**公司负有检查验收的义务,故其在电缆沟工程完工后,以没有收到电缆沟的有效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为由拒绝铺设安装电缆,并以此为由主张其不构成违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4)合同约定,金澳**公司未能按期竣工,延期超过30天的(含30天),中**产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金澳**公司至2011年9月28日止仍未将需要铺设安装的电缆线运至施工现场,工期延长已经超过30日,中**产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一审适用该法条作出判决是正确的。

关于违约金。中**产公司并无违约行为,故中**产公司不应向金澳**公司支付违约金。

关于开闭所(即7个高压电柜)的安装及费用问题。金澳**公司于2011年7月2日将7个高压电柜运输至施工现场,于2011年7月7日移交给中**产公司。双方签署了《设备安装移交清单》,且中**产公司的工程部经理王*在清单中批注:“2011年7月2日晚,柒台高压柜到达施工现场,由金澳施工单位负责保管和安装维护”,故应认定中**产公司接收的高压电柜,系金澳**公司已经安装完毕的高压电柜。至于安装费用,本院采纳重庆铂**限公司的第二个鉴定意见,即高压成套配电柜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77.8万元计算,该工程的安装费、采管费、母排连接及二次线连接所发生的材料费等工程造价为81457.61元。

关于办理工程相关手续及变更用电方案的费用问题。双方当事人在《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中**产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金澳**公司预付20万元,“作为办理工程相关手续及变更用电方案改造工程设计费用”,2011年3月29日,重庆涪**有限公司批复,同意中**产公司从桥南变电站专线供电。2011年4月17日,中**产公司与金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按照供电部门批复的出线位置施工。2011年6月4日,金澳**公司委托中**产公司代为支付了工程设计费27.6万元。因此,金澳**公司已经完成了办理工程相关手续及变更用电方案改造工程设计的合同义务,中**产公司应当按《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支付金澳**公司办理工程相关手续及变更用电方案的费用20万元。金澳**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该20万元费用包含了变更用电方案改造工程设计费,故中**产公司不应再另支付金澳**公司工程设计费27.6万元。

关于金澳**公司购买电缆线的定金损失问题。金澳**公司直至双方解除合同时,仍未将电缆线运至施工现场。其因自身违约导致中**产公司解除合同,中**产公司不应承担赔偿金澳**公司损失的责任。

综上,金**公司应当获得的款项为:办理工程相关手续及变更用电方案的费用20万元,高压成套配电柜778000元,安装费81457.61元,支付给重庆**政管理局的款项281688元,支付给重庆市涪陵区昌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109220元,共计1450365.61元。中**产公司已经支付给金澳**公司的总价款为2066908元,超付616543元。该款本应由金澳**公司全额退还,但因中**产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金额,即由金澳**公司退还495347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另需指出,一审判决在“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部分,引用法条错误,应纠正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0元,由上诉人重**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