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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限公司与重庆市**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重庆**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易先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于2014年2月19日、3月13日、4月9日三次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彭*,被告奥**公司委托代理人骆世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我公司与奥**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4月2日、4月19日,分别签订《总承包协议》、《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奥**公司将“垫江南城星座旧城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由原告中**司负责筹集伍仟万元资金,将其中贰仟万元借给奥**公司使用,另叁仟万元作为保证金交纳给被告。被告按2%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保证金的前期资金占用利息,原告按监理人的开工令正常施工第11日起保证金停止计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22次向被告支付该项目保证金1110万元。被告先后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工程保证金1095万元。因被告原因,该工程迟迟不能开工,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乙方支付甲方的工程保证金壹仟壹佰零伍万元(具体金额以双方共同确认的收条收据为准),由甲方在两个月内还清本息,利息以交款日期起至还款之日止计算为月息2.5%,还款日期从双方解除合同之日起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施工保证金1110万元(庭审中变更为1095万元),并以原告实际交款金额为基数,从交款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2.5%的月利率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奥**公司辩称:杨**作为奥**公司的大股东,在2013年1月14日后掌握了公司的财务章及公章,我方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收到原告的保证金。如果墙代忠与原告之间签订了合同并收取了保证金,那么可能是他伪造公章,涉及刑事犯罪,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

中**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企业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身份证复印件。5、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及变更情况。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第二组;6、总承包协议。7、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8、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组;9、中川建司支付被告保证金的打款记录明细表及银行转账凭证。10、收据。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通过公司账户及指定谢**等人分20次向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墙代忠的账户支付了“垫江南城星座”项目施工保证金共1095万元,被告出具收据对此予以确认。

第四组;11、解除合同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7月17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应该按照协议返还保证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第五组验资报告。拟证明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可以看出中川建司与奥**签订合同及支付款项时,杨**并不是奥**的股东,他作为股东是在2014年以后。

被告奥**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因我方并没有取得南城星座的土地使用权,故不存在工程建设承包。证据上我方的印章号码与公安机关发的是一致的,但我方要求进行鉴定,合同上的印章是否与公安机关的印章一致,墙代忠是否私刻公章。对第三组证据9、对第一笔支付的25万元(谢**、易**),看不出与被告之间有什么联系,只能说谢**与易**之间有交易行为,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5万的保证金。对于谢**支付给墙代忠的14笔款项,因为墙代忠在2014年1月20日之前是我方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只能说墙代忠与谢**之间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中**司与奥**公司之间有经济往来。即使墙代忠是奥斯特的法定代表人,但是这个钱也没有进入公司账户,而谢**也不能代表中**司。对陈**、谢**这2笔质证意见与上面一样。对于第15、16,2013年2月13日的190万,4月18日的300万,因为是中**司支付给奥**公司账户的,那么这2笔钱我方认可是支付给我方的。对于6月19日的第17笔转账50万元,是宋**支付给墙代忠的,不能证明是中**司支付给奥**公司的。对证据10意见:对于2013年6月5日、5月31日、4月18日的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盖的奥斯特财务专用章的编码是500231000003061,这个与公安机关雕刻的财务章不一致,公安机关的章的编码是5002311000075。故收据上的财务章不是我公司的。这3张收据上载明的总金额是1010万,但对于原告的支付证据,能证明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只有490万元。对于6月30日的收据,上面虽然盖有奥**公司的公章,但是我方没有收到,对于收据上的公章真实性,我方要求进行鉴定。中**司是与奥**公司签订的合同,那么为何大部分的款项不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账户来往。杨*全从2013年1月14日开始,从未加盖过任何公章和财务章。是墙代忠伪造公章,利用私人名义在外经营。我方已经向公安机关举报了墙代忠的犯罪行为,但现在还没有立案。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向**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宋**、陈**、谢**、谢**的声明和他们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以他们几个人打款给墙**或奥**公司的款项,实际是中**司打的,与他们私人无关。2、2013年6月19日银行交易回单、领款申请单。拟证明宋**支付给墙**50万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声明属于证人证言,不仅要证明钱支付给谁,还要证明他们与墙代忠之间无个人债权债务。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证人因为客观原因无法到庭作证,故这几个声明可信度较低。2013年4月13日的50万元,只是个人业务存款回单。2013年5月28日150万也是只有存款回单,不能证明是谁存入的,是否与谢**有关。2、只反映出宋**打给墙代忠50万。

原告在第3次开庭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商行江北支行对账单。拟证明2013年4月13日谢**转入墙**银行账户50万元;同年5月28日转入墙**银行账户150万元;2、墙**的一份声明,拟证明墙**曾收到谢**、谢**、陈**、宋**的打款,总计609万元,这些钱由奥**公司收取,权利义务也由奥**公司承担。3、公司基本情况和变更情况。墙**原为被告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20日,被告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2014年3月13日又由杨**变更为墙**。4、证人谢**、谢**、宋**、陈**证言,拟证明声明是其本人出具。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这个对账单上有2笔转账,4月13日是谢**转给墙代忠的50万元。另外一笔是陈**转给墙代忠的。一般一个户头对应一个转账行为,而现在这个是一个户头出现2笔不同人的转账行为。应该出具2份对账单。对证据2,如果这个是墙代忠本人出的,他收到钱这个事情无异议,但是要证明这个钱交给了奥**公司,是无法证明的,这些钱至今没有进入奥**公司的账户。现在墙代忠作为法定代表人,如果自己出庭认可,可以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过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中**司与被**特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总承包协议》,约定:被**特公司将“垫江南城星座一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总承包,由原告中**司负责为被**特公司融资伍仟万元资金,其中叁仟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主要用于本工程前期费用及工程进度款。双方监控使用,贰仟万元作奥**公司向中**司借款。伍仟万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月息2%。暂定两仟万元借用时间为壹年。叁仟万元保证金在原告进场土建施工正常后的十日内停止叁仟万元利息支付。4月2日、4月19日原、被告又分别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一、……原告中**司拟向第三人重庆利**限公司融资贷款为被告筹集资金,中**司筹集伍仟万元资金到账后,其中贰仟万元借给奥**公司使用,另叁仟万元作为保证金交纳给被告。被告按2%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保证金的前期资金占用利息,原告按监理人的开工令正常施工第11日起保证金停止计息。二、中**司支付给奥**公司的叁仟万元保证金只能用于与主合同项下之建设工程项目相关的前期拆迁、土地平整等事项以及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等。中**司将叁仟万元保证金转账支付到甲方为该笔款项所设立的银行专用账户中,由双方按前款规定的用途共同监控使用。……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6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以公司账户或以谢**、宋**、陈**、谢**的个人账户向被告公司账户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墙代*以及易奋强的个人账户共计支付该项目保证金1095万元(其中打入被告公司账户资金为490万元;易奋强个人账户50万元)。2014年2月22日谢**、宋**、陈**、谢**向本院声明:从他们个人账户支付的前述款项是根据中**司的指示付给被告奥**公司“垫江.南城星座”项目的保证金,其权利均由中**司享有。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600万元)、5月31日(385万元)、6月5日(25万元)、6月30日(85万元)先后四次给中**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工程保证金1095万元,四张收据除6月5日未填写经办人外,其余三张的经办人为墙代*,四张收据除6月30日加盖被告公章外,其余三张均加盖被告的财务专用章。

因被告原因,该工程迟迟不能开工,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第一条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项下在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全部补充协议。第二条乙方支付甲方的工程保证金壹仟壹佰零伍万元(具体金额以双方共同确认的收条收据为准),由甲方在两个月内还清本息,利息以交款日期起至还款之日止计算为月息2.5%,还款日期从双方解除合同之日起计算。……”

另查明:墙**原为被告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20日,被告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2014年3月13日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杨**又变更为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总承包协议、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解除合同协议的效力问题。2、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数额及应否退还及是否承担利息问题。

关于原、被告签订总承包协议、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解除合同协议的效力问题。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签订总承包协议、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解除合同协议加盖的印章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保管的公司印章不符,并提出要求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前述合同时墙代忠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从事相关民事活动;原、被告双方均符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资格,该合同也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无论该印章与被告现在法定代表人保管的是否一致,均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效力。

关于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数额及应否退还及是否承担利息问题。经查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结合被告出具的收据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1095万元;被告提出只有2013年2月13日的190万,4月18日的300万,共计490万元是中**司支付给奥**公司的款项,其余款项只是付给墙**个人,不能认定为支付给奥**公司的保证金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支付被告公司账户上只有490万元,其余款项是打入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墙**个人银行账户,但墙**给中**司出具了加盖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前述行为,应当视为是被告的公司行为;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墙**与原告中**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或者墙**的行为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故本院对被告提出鉴定印章的申请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对退还保证金及承担利息的方式及数额作了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证金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市**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重庆**限公司保证金1095万元;

二、被告重庆市**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限公司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按6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以985万元(600万元+38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以1010万元(600万元+385万元+2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95万元(600万元+385万元+25万元+8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500元,由被告重庆**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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