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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重庆市民杨建筑劳**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重庆市民杨建筑劳**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独任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重庆市民杨建筑劳**公司、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第二被告系挂靠到第一被告名下。2012年9月22日因被告承包合川区南办处江亭花园1号、3号楼及裙楼与原告签订模板制作安装包工合同,其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左右。工程竣工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除被告已给付部分款外,尚欠原告人工工资14.6万元,第二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拖欠的人工工资,被告则一拖再拖,拒绝给付,故起诉,1、要求被告给付人工工资14.6万元;2、从欠款之日起按照中**银行贷款加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3、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放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市民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14.6万元,只欠4万元,原告诉称的加倍利息,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应当承担。

被告王**辩称,与被告重庆市民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系挂靠被告重庆市民杨建筑劳**公司,2012年9月22日被告重庆市民杨建筑劳**公司与原告签订《模板制作安装包工合同》,该合同约定,重庆市民杨建筑劳**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江亭花园1号、3号楼及裙楼,其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左右的所有木工工程,采取包工、包质量、包安全等方式发包给原告承包。单价19元/M2、转换层以下按接触面积计算27元/M2。付款办法为主体全面完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清木工全部工程款,此外,双方还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了相关人员进场施工,施工完后,进行了结算,扣除已付工程款外,尚欠14600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王**作为被告重庆市民杨建筑劳**公司江亭花园项目管理人向原告出具了江亭花园1号、3号楼结算单,主要内容为:现江亭花园1号、3号楼木工班组崔**的所有相关工程已全部结清,还欠工程款146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重庆市民杨建筑劳**公司通过中**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0.6万元,摘要为货款。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原告持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模板制作安装包工合同、江亭花园1号、3号楼结算单、中**银行业务回单(凭证)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原告作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模板制作安装包工合同无效。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王**作为被告重庆市民杨建**限公司江亭花园项目管理人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江亭花园1号、3号楼结算单表明,截止该日止,尚欠工程款为146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重庆市民杨建**限公司通过中**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06000元,虽摘要为货款,但双方并无该金额的货款交易;原告又未举示证据证明该项款为其它项款且106000元的尾数与欠款146000元的尾数相同,故106000元应认定为是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欠款,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万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重庆市民杨建**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承担合同项下的支付工程款义务即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同理,被告王**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法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市民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崔**工程款4万元;

二、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原告崔**承担810元,被告重庆市民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800元。被告重庆市民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之金额,原告崔**已垫付,由被告王**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0元。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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