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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陈**、通业公司均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彭**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12日陈**为乙方与通**司彭**PY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通**司项目部)为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陈**承包修建彭水至酉阳二级公路PY5合同段工程。代表甲方签字的是陈**、刘*。该合同内容为:本合同组成:1、本合同协议书;2、图纸;3、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条款。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彭水至酉阳二级公路改建PY5合同段…..第二条、工程计价。承包单价表载明,浆砌片石边沟、排水沟等,承包价110元/m3;浆砌片石挡土墙承包价94元/m3;C15片石挡土墙承包价160元/m3;钢筋砼盖板涵中盖板C30砼承包价350元/m3,盖板钢筋承包价4元/kg,C15砼承包价300元/m3,C20片石砼承包价260元/m3,干砌片石承包价55元/m3。单价包括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下列内容:1、人工、材料、机械、安装及所需附属工程及其他为完成工程所必须的费用…….8、在甲方对工程量提出要求时,工程量清单所列单价一律不做调整;9、工程量清单中无设计图纸所列的工程项目时,其费用被视为已摊销在其它项目中,不再另行计量付款。第三条、工期。第四条、收方计量与工程款的拨付。第六条、工程质量。第七条、安全管理。第八条、双方义务……。合同签订后,陈**即进场施工。通**司项目部由陈**负责管理工地。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口头协议陈**按通**司项目部提供的图纸增加抗滑桩及托梁的工程部分。图纸上明确抗滑桩、锚固桩桩井施工时,对土层和风化破碎的岩层,采用C15混凝土(即C15砼)、护壁防护;桩及锁口护壁需C15砼149m3、C30砼360.4m3,托梁C30混凝土(即C30砼)282m3。工程完工后,通**司项目部给陈**制作了四川通业彭**PY5合同段分项工程计量单五页。从陈**提交的通**司项目部制作的计量单确定,陈**做的抗滑桩及托梁K44+870~K44+920的C30桩基砼364.55m3,单价400元/m3,C30托梁*281.70m3,单价320元/m3。对C15砼的方量未进行计量。2009年3月21日,通**司项目部将给陈**出具的前述五页计量单原件收回。2009年3月22日,陈**为乙方与通**司项目部为甲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制作工程结算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对工程无争议部分已结算,但对争议部分为遗留处理,其协议如下:一、对工程所用水泥价格,项目部杨*组织施工组开会水泥单价不超过350元/吨,超过由乙方负责补贴(由杨*书面答复为准);二、对抗滑桩单价和护壁的争议部分:由陈**书面答复为准。通**司项目部经理戚*刚在情况说明中签署意见为: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已结算,对该班组提出的遗留问题待相关负责人核实后予以酌情处理。同日通**司项目部给陈**出据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陈**墙人工工资(结算额扣除帐面预支及材料后余额)211284元。戚*刚签署意见:结算工程款属实。2009年8月5日本院对陈**与通**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9)彭**初字第686号民事调解书:一、由通**司给付陈**工程余款95382元(含履约保证金5000元),定于2009年8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二、陈**在履行了涉案工程的保修义务后,通**司须于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陈**已代扣的质保金69613元;三、陈**尚欠涉案工程的民工工资24895元,由通**司于2009年8月15日前代为向民工支付完毕;四、通**司已代为陈**支付的民工工资、材料款、分摊费用等计26394元,通**司不再向陈**清偿(即已在211284元的诉讼标的总额中扣减)。2009年8月22日陈**给陈**出具书面证实一份,证实内容为:陈**在彭水四川通业PY5合同段所做的K44+860~K44+920此段的抗滑桩、托粱,口头协议为从挖方、护壁通算每立方400元。2010年3月10日陈**以通**司未结算C15护壁砼149m3的工程款和C30托粱砼281.70m3原结算时按320元计算,现应按400元计算,应补足差价按每立方80元计算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通**司支付工程款共计821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后,陈**依约履行了合同,通**司亦对陈**所做的工程进行计量并作了结算,陈**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该案的争执焦点为通**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216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九项规定,工程量清单中无设计图纸所列的工程项目时,其费用被视为已摊销在其它项目中,不再另行计量付款。根据陈**提交的合同及图纸,已明确抗滑桩、锚固桩桩井施工时,对土层和风华破碎的岩层,采用C15砼、护壁防护,需C15砼149m3、C30砼360.4m3;托梁C30砼282m3。根据陈**提交的计量单,确认C30桩基砼364.55m3、托梁砼281.7m3,未核定C15砼的方量,没违反合同的约定,双方亦根据此计量单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已由通**司给陈**出据了欠条,说明双方对所做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的事实已无争议。现陈**请求通**司支付C15砼149m3的工程款因计量单上未对C15砼工程量进行计量,且合同对此亦有约定,故,陈**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陈**请求C30托粱砼应按400元计算,原结算时是按320元计算,现应补足其中差价款的诉求,经查,根据陈**提交的工程结算情况说明,陈**提出对抗滑桩单价和护壁的争议部分由陈**书面答复为准,而通**司经理答复为待相关负责人核实后予以酌情处理。根据陈**的证实,对抗滑桩、托粱是口头协议为从挖方、护壁通算每立方400元。由于双方对抗滑桩及托梁的工程系口头协议,根据工程结算说明,陈**已作出书面证实,且陈**系通**司管理PY5工地的管理人员,通**司答复待相关负责人核实后处理,因陈**作为通**司项目部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应视为负责人之一,故对陈**的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由通**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工程款22536元。案件受理费1854元(已由陈**预交1854元),减半收取927元,由陈**负担677元,通**司负担2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通**司向陈**支付工程款8216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诉请的工程不在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之内。2、通**司出具给陈**的欠条,只是对双方无争议的工程予以确定,不包括有争议的护壁、托梁等。3、双方诉争的C15护壁砼和C30托梁*、C30桩基砼等工程是根据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和通**司提供的图纸施工的,但结算时通**司只结算C30托梁*(单价误差80元)和C30桩基砼,未结算C15护壁砼。

通**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如下:1、原判判决由通**司支付陈**工程款22536元缺乏事实根据,通**司对陈**所做工程已进行结算,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原判认定双方结算时对托梁C30砼282立方米存在80元/立方米差价的事实与前述认定是自相矛盾的。3、结算时陈**提出异议是正常的,通**司经过核实其异议不成立,故未予结算。4、陈**与陈**属兄弟关系,且与项目部有利益冲突,故其书面证实存在极大虚假性,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显然错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陈**系通业公司彭酉路PY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副经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业公司与陈**达成的抗滑桩、托梁施工口头协议实际是双方履行《内部承包合同》中增加的一项工程内容。从陈**出示的《工程结算情况说明》表明,双方在对书面承包合同结算时已对抗滑桩单价和护壁发生争议,并明确对争议的问题经核实后由陈**书面答复,通业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已结算及陈**证实不属实,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陈**仅证实工程单价,未明确其他结算内容,故口头协议对工程结算约定不明确,应依据书面《内部承包合同》执行,按照该合同第二条第9项规定,工程量清单中无设计图纸所列的工程项目时,其费用被视为已摊销在其它项目中,不再另行计量付款,据此通业公司对C15护壁砼不予计量,并无不当。对于C30托梁砼单价陈**证实通算为400元/立方米,通业公司仅按320元/立方米计价,理应补足差价。

综上,上诉人陈**、通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7元,由陈**负担1854元,四川**有限公司负担3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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