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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江*和熊**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江*和、熊**、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原审被告石柱土**乡小学校(以下简称枫木乡小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石柱土**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石法民初字第0117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被上诉人江*和、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原审被告枫木乡小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代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石柱土**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被告陈**以重庆睿**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熊**、江*和签订工程转包合同,约定重庆睿**限公司将枫**学校教学楼B栋和食堂建设工程转包给熊**、江*和,签约合同价为1379364元。该合同并未加盖重庆睿**限公司公章。重庆睿**限公司也没有实际承建枫木小学学校教学楼B栋、学生食堂(厨房部分)建设工程。2011年5月8日,枫**学校与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枫**学校为实施学校教学楼B栋、学生食堂(厨房部分)建设工程,已接受长**公司对该项目施工设计图范围的内容标段施工的投标(包工包料),签约合同价为1950300元。工程款支付方法:基础完工支付合同总价的15%,一层主体完工支付合同总价的25%,主体完工支付合同总价的2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合同总价的20%,余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年内结清。陈**作为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熊**、江*和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枫**小学教学楼B栋、学生食堂部分工程。2012年4月8日,熊**、江*和与陈**终止了合同。当日陈**给熊**、江*和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江*和、熊**枫木小学B栋和食堂工程款330000元(包括保证金在内),另周老板钢材款265000元由我方承担,劳务工资17000元,共计612000元,在工程完工后一月内付清,否则按3分计算资金利息,限期在6月30日前完工”。2012年5月1日,陈**向熊**支付了1万元,后又向江*和、熊**退还了保证金10万元。枫**学校共向长**公司支付工程款171.75万元,并向长**公司退还保证金19万元。枫**学校教学楼B栋和食堂建设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江*和、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要求枫木小学校承担民事责任。另查明:2012年11月12日,周**以江*和、熊**欠付其钢材款本息共计337939.84元向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起诉江*和、熊**,忠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江*和、熊**支付周**货款本息33.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江*和、熊**一审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告陈**以长**公司的名义取得枫木小学校B栋教学楼和食堂工程的施工项目的工程承包权。同年4月30日,陈**将工程项目转包给两原告江*和、熊**。长**公司和枫木小学校均未对陈**的转包行为提出异议。两原告按照转包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2012年4月8日,陈**因拖欠劳务工资终止了与两原告的转包协议,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并向江*和、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61.2万元,约定在2012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如到期不付,按利息每月3分结算。陈**已退还工程保证金10万元,但陈**还欠51.2万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122880元(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未付,枫木小学校还有部分工程款未付给长**公司及陈**。原告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两原告工程承包款51.2万元及逾期利息;2.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长**公司一审辩称,长**公司承建枫木小学校B栋教学楼和食堂工程属实。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以发擅自将工程发包给江*和、熊**,但江*和、熊**没有施工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由于该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工程是否合格尚无定论,只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江*和、熊**才能请求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江*和、熊**的诉讼请求。

陈以发一审辩称,同意长江建筑公司的意见,工程未验收,不能确认工程款。请求驳回江*和、熊**的诉讼请求。

枫木乡小学校一审辩称,枫木乡小学校与长**公司签订了由长**公司承建枫木小学校B栋教学楼和食堂的工程施工合同,陈以发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后来陈以发擅自和二原告江*和、熊**签订转包合同,枫木乡小学校不知情。枫木乡小学校与长**公司签订合同总价是195.03万元,截止2013年1月,枫木乡小学校按照合同约定共向长**公司支付工程款171.75万元,并退还长**公司所交的保证金19万元,学校支付工程款已达总价的88.06%。到目前,由于施工单位的原因,造成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请求驳回江*和、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熊**、江*和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其与陈**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但陈**给熊**、江*和出具了欠条,应视为陈**与熊**、江*和进行了结算,应由陈**按欠条的约定向熊**、江*和支付欠款。陈**已实际向熊**、江*和共支付了11万元,还应支付50.2万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因约定的月利率为3%,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和、熊**工程款502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本金502000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熊**、江*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20元,减半收取4460元,由原告熊**、江*和承担87元,由被告陈**承担4373元。

本院查明

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江*和、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和、熊**负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陈**支付给江*和、熊**的金额有误,事实上陈**支付给江*和、熊**32.4891万元,现只尚欠江*和、熊**的工程款17.7108万元;支付的具体金额为:保证金10万元和打款1万元,支付江*和、熊**的人工材料款26.8万元,代江*和、熊**支付尚欠谭**木工工资1.5万元,杨*的碎石款2.039万元,丁*回填款0.616万元,冉**的房租和水电费0.2312万元,江*和、熊**领取人工工资1.3024万元;二、原判责令陈**支付给江*和、熊**工程款于法无据,陈**只是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应当由长**公司承担责任;三、陈**代长**公司名义与江*和、熊**签订的转包协议无效,且该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江*和、熊**请求支付工程款不应当支持。

被上诉人江*和、熊**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额为26.8万元和1.3024万元的领条两张是江*和于2012年1月书写的,但陈**并没有实际支付该款项,当时约定由陈**直接将款打给张师傅和周*,但陈**没有打款;对于陈**代江*和、熊**支付尚欠谭**木工工资1.5万元,杨*的碎石款2.039万元,丁*回填款0.616万元,冉**的房租和水电费0.2312万元属实,但该款在2012年4月8日双方解除合同时口头约定由陈**负责清偿,除了前述债务外,陈**还另给江*和、熊**工程款33万元。

被上**筑公司答辩称,陈以发以重庆睿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江*和、熊**签订转包合同,与长江建筑公司无关,原审判决长江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枫木乡小学校答辩称,原判枫木乡小学校不承担责任正确,枫木乡小学校对陈以发转包不知情,且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江*和、熊**与陈以发签订《合同终止》,约定枫木乡小学校B教学楼、食堂标段中与陈以发签订的合同于2012年4月8日终止;前期与劳务发生经济往来由江*和、熊**负责协调。之后,陈以发代江*和、熊**支付尚欠谭**木工工资1.5万元,杨*的碎石款2.039万元,丁*回填款0.616万元,冉**的房租和水电费0.2312万元,共计4.3862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应否向江*和、熊**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

首先,由于2012年4月8日陈**给熊**、江*和出具欠条,双方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条应当是陈**与熊**、江*和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使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但陈**应当根据约定向江*和、熊**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责任;其次,陈**代江*和、熊**支付工程款及工资、房租和水电费共计4.3862万元,虽熊**、江*和主张该款在2012年4月8日双方解除合同时口头约定由陈**负责清偿,但陈**明确否认该事实,熊**、江*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该款应当从工程欠款61.2万元中扣减;另原判认定的11万元亦应从工程欠款61.2万元中扣减;陈**应当支付江*和、熊**支付工程欠款45.8128万元,以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资金利息;第三,虽陈**提供了金额为26.8万元和1.3024万元有江*和、熊**签名的两张领条,但该领条内容中载明张师傅和周*(周**)名称及手机电话号码,尾部并没有载明时间,陈**对于具体如何支付的又不能作出明确说明,故陈**仅以该两张领条主张其支付了江*和、熊**工程款28.1024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二审中新事实导致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陈**上诉的部分事实和理由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石法民初字第0117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以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江*和、熊**工程款45.8128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本金45.8128万元的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熊**、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20元,减半收取4460元,由被上诉人熊**、江*和负担1115元,上诉人陈**负担3345元;二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被上诉人熊**、江*和负担2230元,上诉人陈**负担66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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