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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汽**输有限公司与重庆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3)黔法民初字0287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运输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8日,市政公司和运输公司签订了一份《重庆市黔江正阳汽车客运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市政公司承包重庆市黔江正阳汽车客运站工程,工程总造价4,585,428元,工期243天。该工程于2007年4月7日开工,因原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有增加以及运输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于2008年8月10日起停工。2009年1月21日,市政公司(乙方)和运输公司(甲方)就该工程签订了《正阳汽车客运站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运输公司已付市政公司的工程款为319万元;停工前的工程按原合同先行单独结算。未按合同约定进度付款的工程款双方约定为200万元,甲方按中**银行同期发布的贷款利率的2倍向乙方支付利息,自2008年8月20日起计算,按日计算。”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该工程2009年2月10日正式复工,剩余工程工期共110天,竣工日期为2009年5月31日。剩余工程由乙方垫资修建,甲方承担利息……资金利息以经审计后的工程总造价减除600万元部分的价款,甲方自乙方复工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发布的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按日计算。若甲方在施工期间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据实扣除计息基数。”市政公司原名为重庆飞**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1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2007年3月21日及2009年4月23日,双方分别就《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在重庆市黔江区公证处申请办理了公证。2013年1月18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3,624,594元。截止2009年2月10日,市政公司垫支工程款金额共计295万;2009年6月23日,市政公司又垫支工程款7624594元。运输公司向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明细如下:2009年3月16日,支付50万;2009年3月23日,支付80万;2009年3月27日,支付70万;2009年4月1日,支付5万;2009年6月23日,支付20万;2009年7月29日,支付10万;2009年8月24日,支付20万;2009年9月11日,支付20万;2009年9月25日,支付20万;2009年10月22日,支付60万;2010年2月3日,支付30万;2010年6月21日,支付250万;2011年1月1日,支付30万;2012年1月10日,支付280万;2012年4月27日,支付30万;2012年9月1日,支付40万;2013年2月1日,支付40万。运输公司尚欠市政公司工程款24,594元。

另查明:2008年8月20日至2009年2月10日,200万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息为109,100元。2009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1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市政公司的垫支工程款利息为755,786.0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市政公司一审诉称: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市政公司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运输公司也履行了部分义务。因双方对工程款利息的计算产生争议,请求法院判决运输公司支付市政公司工程欠款24,594元及利息1,970,939.05元(其中未付进度款利息从2008年8月20日以200万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2009年2月10日;垫支工程款利息从2009年2月10日起以欠付的295万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2009年6月23日,从2009年6月23日以欠付的8,324,594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2013年2月1日)。

被上诉人辩称

运输公司一审辩称:1.2009年3月13日,经双方协商后,对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市政公司承诺利息条款无效,故市政公司不能依据《补充协议》主张利息;2.利息的标准不得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只有458万,而工程的结算价格是1,300多万,该造价已经考虑到了利息因素;4.对工程欠款24,594元没有异议。综上,请求驳回市政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运输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对市政公司请求支付工程尾款24,59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公证文书具有特殊的证明效力。市政公司虽然曾经承诺《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息条款无效,但该承诺与双方于2009年4月23日向黔**证处公证的《补充协议》内容相悖。而本案中,运输公司出示的《承诺》不足以推翻公证文书。市政公司关于未付进度款利息的主张,因《补充协议》有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部分利息支持从2008年8月20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分段计算至2009年2月10日,金额为109,100元;对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市政公司关于垫支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之规定,垫支利息的标准不应超过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因此,对市政公司主张的垫支工程款利息,支持按照约定的日期即从2009年2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并按运输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据实扣除计息基数,利息总额为755,786.04元;对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市汽**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重庆飞**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4,594元;二、重庆市汽**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重庆飞**有限公司支付利息864,886.04元(其中未付进度款的利息109,100元,垫资利息为755,786.04元);三、驳回重庆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60元,市政公司负担10,065元,运输公司负担12,695元。

运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市政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承包合同》第十二条12.1约定:“决算前最多付至总价的85%,余款在决算后,并经相关部门审查后,留足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外,在十二个月内付清。”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18日竣工验收结算,按照《承包合同》第十条10.1和第十二条12.1之规定,防水工程等质保期为五年。因此,剩余工程款24,594元暂不应支付;2.《补充协议》系2009年1月21日签订,根据市政公司于2009年3月13日出具的《承诺》,《补充协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应当无效。而对《补充协议》的公证并不是公证新的协议,不能以公证时间在承诺之后,就否定承诺的效力。因此,运输公司不应支付欠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以及市政公司垫付工程款的利息。

市政公司答辩称:1.《补充协议》系在运输公司没有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协商的,该协议对《承包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内容已经做了修改;2.运输公司实际付款是全额支付的工程款,并没有预留保修金;3.公证具有特殊效力,且公证是在市政公司做出《承诺》之后。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市**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涉案工程经过了招投标程序。2009年3月13日,市**司原法定代表人金*均在《承诺》上签字,加盖市**司黔江项目部印章,《承诺》载明:“本项目部在正阳汽车站所修建的工程款项在2009年12月30日前不计算重庆**江分公司所欠的工程款利息,同时原合同补充协议上牵涉的利息条款无效。”运输公司与市**司于2009年4月14日向重庆市黔江公证处申请办理《补充协议》公证,该公证处于2009年4月23日制作了谈话笔录,双方当事人委托公证的代理人均在笔录中表明对《补充协议》的条款清楚并认可。另查明,运输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对还应支付24,594元工程款无异议,其在一审中出庭的委托代理人为特别授权,一审庭审辩论意见(详见一审正卷第124页)为:“我们所欠原告24,594元的工程款被告一直都是同意支付,只是原告自己不来领取,与被告无关。”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工程经过招投标且市政公司具有承包资质,合同内容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执的焦点为:1.运输公司应否支付市政公司24,594元的工程款;2.运输公司应否支付市政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以及垫付工程款的利息。针对以上焦点,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关于24,594元工程款的问题。运输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方面,《补充协议》已对《承包合同》第十条10.1和第十二条12.1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内容做了修改。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后续的工程系由市政公司垫支修建,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之规定,运输公司对市政公司垫付的工程款应视为工程欠款,理应全额返还。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运输公司在一审中认可了市政公司要求支付24,594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其已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做出了处分,而现又在二审中提出异议,有违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

关于利息的问题。《补充协议》与《承诺》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内容相悖。市政公司与运输公司对《补充协议》申请公证时并未提及《承诺》的问题,申请公证这一积极行为,表明双方当事人认可《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愿意接受《补充协议》的约束。本院认为,因就《补充协议》申请公证的时间在《承诺》之后,意思表示相悖时,应当以最后作出的意思表示即《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据此,一审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裁判利息正确。

综上所述,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14元,由上诉人重庆**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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