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一**限公司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刘**诉被告重**有限公司、石柱土家**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重**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重庆一**限公司的注册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不在重庆**人民法院辖区,本案应由重庆**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重庆**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是基于双方在履行《石柱工业园项目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所签合同虽名为劳务分包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看,双方所签合同实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属于重庆**人民法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重庆一**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重庆一**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